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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冉××诉被告邱××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酉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冉××,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彭德兵,重庆渝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邱××,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冉××诉被告邱××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0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冉××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德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邱××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期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88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89年6月24日在本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关系一般。由于被告对小孩漠不关心,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03年3月原、被告吵打后,被告擅自外出,不与家庭联系,也未尽家庭义务,导致双方感情彻底破裂。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由被告按月按人支付小孩邱×甲、邱×乙的生活费200元。

被告未有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1988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89年6月24日在本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X年X月X日生育长女邱×甲,X年X月X日生育次女邱×乙。X年X月X日生育一子邱×丙。1992年以来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03年3月双方发生因生活琐事发生吵打后,被告便擅自外出,不与家庭联系,也未尽家庭义务,导致双方感情彻底破裂。2010年1月28日,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

另查明:双方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和宜居乡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及证人的证言在卷,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属于自由恋爱,但由于认识时间较短,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2003年3月被告又擅自外出,不与家庭联系,也未尽家庭义务,导致双方感情彻底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原告放弃分割财产及要求给付子女抚养费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冉××与被告邱××离婚;

二、婚生子女邱×甲、邱×乙随原告冉××生活;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愿,被告邱××有探视子女的权利。

案件受理费240元,由被告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

本判决未产生法律效力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

审判长黄某

审判员喻梅

审判员田毅

二O一O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胡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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