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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许某某、李某某非法拘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出生于(略)。

被告人许某某(曾用名许X,绰号毛X),男,出生于(略)。

被告人李某某(曾用名李X),男,出生于(略)。

被告人刘某某、许某某、李某某非法拘禁一案,由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9月10日以豫宛城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并依照简易程序,于2010年9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某、许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

2009年8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刘某某因贺xx有经济纠纷,便伙同被告人李某某到南阳市王府饭店,向贺xx索要欠款,后又伙同被告人许某某将贺xx强行带到方贺快捷酒店,将其拘禁在X房间。拘禁期间三人对贺xx进行殴打,后贺xx向其朋友唐xx借来五万元给被告人刘某某等人,刘某某等人便将贺xx放走。

被告人刘某某、许某某、李某某为索取债务而非法拘禁他人,并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某辩称,对起诉指控没异议。我做的不对,但没打贺xx。希望能从轻处理。

被告人许某某辩称,对起诉指控没异议。在宾馆,贺自己出去一趟,手机也可以打。希望能从轻处理。

被告人李某某辩称,对起诉指控没异议,我知道错了。希望能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被告人刘某某因车辆过户让被害人贺xx帮忙而给贺x元,贺xx未能予以办理,也不再与刘某某见面,刘某某遂想找其要钱。被告人许某某在贺xx称其孩子上学时借给其x元,贺未还。2009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刘某某接贺xx的电话,称其在南阳市王府饭店,并要刘某去1000元钱。刘某某接电话后约被告人李某某同去。凌晨三时许,刘某某、李某某先后赶到王国欣在王府饭店开的房间内,当时未见到贺xx,只有一女青年在该房间内,刘、李某在该房间内等候。凌晨五时许,贺xx回到该房间,刘某某向贺索要其x元,刘某某在地上拿一鞋打了贺两下,李某某用拳头也打了贺两下。之后,刘某某打电话让许某某在南阳市X路方圆快捷酒店登记房间,当时许某某即在该酒店X号房间住宿,许某电话后也赶到王府饭店。三被告人见面后,刘某某遂提出离开王府饭店,刘某某、许某某、李某某、贺xx和该房间女青年一起,由刘某某驾驶车辆前往方圆快捷酒店。途中,许某某用手扇贺几耳光。随行的女青年在梅溪宾馆处下车。在行至南阳市X路时,刘某胁贺“你不给钱,就把你扔到白河淹死你。”并回头打了贺一下。到达方圆快捷酒店后,三人让贺联系找钱。期间,王国欣获悉贺xx与刘某某等人在方圆快捷酒店,即前往该酒店,贺见到王国欣即表示先还其x元。王国欣到达十分钟左右后离去。至当天下午4时左右,贺联系到唐xx,称其做生意要借用唐x元,唐xx和其妻子遂到方圆快捷酒店见到贺xx等人,由许某某与贺一起随唐xx和其妻子到南阳市宛城区独山大道柴庄路口东北处的建设银行,由唐取出x元交给贺xx后唐和其妻离去。许某某、贺xx等人回到方圆快捷酒店,由许某其中的x元交给刘某某、李某某1000元、与贺同在王府饭店的女青年1000元和贺2000元,余款由许某某拿走。当日18时许,贺xx被允许某开酒店。事隔二、三天后,许某某交给王国欣x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许某某与贺xx之间有经济纠纷,本应通过合法有效的方法予以解决,但却确采取限限制人身自由的方法迫使贺xx偿还钱财,被告人李某某在刘某某的提议下积极参与,且三被告人在此过程中对贺xx进行威胁、殴打,属共同犯罪,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检察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刘某某在犯罪活动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许某某、李某某在犯罪活动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基于三被告人系索取债务,且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被告人许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刘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5月18日起至2010年9月17日止;被告人许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5月14日起至2010年8月13日止;被告人李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7月31日起至2010年10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栗新峰

二0一0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冉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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