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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某某与被上诉人延津县物资电器摩托城、原审被告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47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延津县物资电器摩托城。

负责人侯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侯某芬,河南思远(略)事务所(略)。

原审被告刘某某,男,成年。

上诉人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延津县物资电器摩托城(以下简称延津摩托城)、原审被告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延津县人民法院(2005)延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如下:2004年4月12日,刘某某在延津摩托城购买豪爵牌摩托车一辆,车款为x元,刘某某当时付款1000元,下欠x元给延津摩托城出具了欠条,写明:欠款保证于2004年6月12日还清,逾期同意自购车之日起按月息1.2%支付利息。欠款人如无能力偿还到期欠款,担保人李某某愿意承担欠款人所欠全部本金及利息。并约定由此形成的纠纷由延津县法院管辖等。延津摩托城将摩托车交付刘某某。后刘某某一直未偿还所欠延津摩托城的车款。延津摩托城起诉,要求刘某某及李某某偿还下欠车款及按约定支付欠款利息。

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延津摩托城与刘某某之间是基于买卖合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刘某某应按约定如期偿还所欠延津摩托城车款。李某某作为刘某某的连带保证担保人,在刘某某不按期履行债务时,延津摩托城有权主张担保人偿还欠款本息。综上,延津摩托城与刘某某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利息约定也符合相应的法律规定,故延津摩托城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因刘某某与李某某未到庭应诉,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刘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延津摩托城欠款x元,并自2004年4月12日起按约定利率月息1.2%支付延津摩托城利息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李某某负连带还款付息责任。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50元,由刘某某负担(延津摩托城预交诉讼费不再退还,待执行中由刘某某一并支付)。

李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李某某承担的保证责任是担保法规定的一般保证,而不是连带责任保证。根据担保法的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当事人只有在合同中约定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所以,李某某不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二、李某某的保证期间已过,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担保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六个月。该欠条写明的还款日期为2004年6月12日,往后推六个月,即2004年12月12日之后李某某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电器摩托城答辩称:李某某承担的保证责任是连带责任,而不是一般保证责任。李某某承担的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未过,不应免除其保证责任。原审判决正确,李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相同。

本院认为:2004年4月12日,刘某某向电器摩托城出具的欠条及李某某签署的保证条款,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欠条合法有效,刘某某应按约定如期偿付所欠电器摩托城的车款x元。由于该欠条上双方当事人约定,如刘某某无能力偿还到期欠款,担保人李某某愿意承担欠款人所欠全部本金及利息。根据担保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故李某某称其承担的保证责任是一般保证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根据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欠条上载明的还款日期为2004年6月12日,并未约定保证期间,该保证期间应在2004年12月12日届满,之后,李某某不应承担保证责任。故李某某以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其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延津县人民法院(2005)延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刘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延津县物资电器摩托城欠款x元,并自2004年4月12日起按约定利率月息1.2%支付延津县物资电器摩托城利息至还清欠款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延津县物资电器摩托城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0元,均由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师斌

审判员王大鹏

审判员王抗

二0一0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韩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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