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史某某,男,汉族,农民,前郭县人,住(略)。
被告吕某某,女,汉族,农民,白城市人,住(略)。
本院于2009年3月1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史某某与被告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长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被告于2007年2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名子女史某琪(16个月)。原、被告没有共同财产或其他家庭财产,无债权、债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史某某与被告吕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女史某琪由原告抚养。
三、个人衣物归个人所有。
四、被告每年探视两次,即于每年的6月1日和每年12月1日各探视一次。
五、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剩余15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宋长喜
二00九年五月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康明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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