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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勾某某犯抢劫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勾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现羁押于平顶山市看守所。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以平新检公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勾某某犯抢劫罪,于2009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璐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27日23时左右,被告人勾某某伙同赵XX、张XX、黄XX、董XX、李XX、闫XX、袁XX(以上七人均已判刑)卫晓鹏(在逃)等人,乘坐两辆出租车到郏县X镇帮助被害人张XX“出气”,张XX害怕人多出事,已找不到人为由放弃出气。因索要3000元“出警费”未果,28日凌晨3时左右,被告人勾某某等十人乘坐三辆出租车从郏县X镇将被害人张XX劫持到平顶山市新华区X村鸿发旅社X房间,因再次索要“出警费”未果,张XX、黄XX、闫XX对被害人张XX进行暴力殴打及人格侮辱,李XX及“蘑菇”打开电警棒对张XX进行恐吓,致被害人张XX眼部受伤,口鼻流血,并抢走其现金860元,赃款均分。被告人勾某某于2010年6月3日主动投案,赃款未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XX的陈述,黄XX、张XX、董XX、李XX、赵XX、闫XX、袁XX、滕XX证言。且有被告人的年龄证明、抓获经过、诊断证明及伤情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强行劫取他人财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勾某某犯抢劫罪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勾某某对指控其犯抢劫罪的事实无异议。鉴于被告人勾某某主动投案,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勾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限自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3日起至2012年1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文革

审判员张毅

助理审判员陈亚丽

二○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吴晓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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