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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绍华贸易有限公司与重庆神风长劲车架有限公司劳务用工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5-11-1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渝一中民终字第3484号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渝一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重庆绍华贸易有限公司,地址重庆市X区渝高大厦6-X号。

法定代某人代某,董事长。

委托代某人张林,男,X年X月X日出某,汉族,重庆绍华贸易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重庆市X区X路X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重庆神风长劲车架有限公司,地址重庆市X区X镇X街X号。

法定代某人李某,董事长。

委托代某人黄东,男,X年X月X日出某,汉族,重庆神风长劲车架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重庆市X区X村X-X-X号。

委托代某人熊某,男,X年X月X日出某,汉族,重庆神风长劲车架有限公司人事保卫科科长,住重庆市X区X镇X街X号。

上诉人重庆绍华贸易有限公司因劳务用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2005)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所主张的被告所派3名焊工由于技能原因烧坏100根车架的事实,仅有与其有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而无其它相关依据予以佐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某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某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故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据此提出某要求被告返还已付款,赔偿损失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没有按合同约定足额支付被告借出某3名焊工的工资,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焊工的工资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遂判决:一、驳回原告重庆绍华贸易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重庆神风长劲车架有限公司返还已付款(略)元,赔偿损失9300元及利息1000元的诉讼请求。二、原告重庆绍华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支付借用工人工资8000元,并从2005年6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个人存款利率计利至付清止。宣判后,重庆绍华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绍华公司)不服,以一审认定事实不足,判决结果错误为由上诉至本院。一审判决认定“绍华公司没有按合同足额支付重庆神风长劲车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风公司)借出某3名焊工,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错误,实质是神风公司没有按约定借用4名焊工,而只是借用了3名不具有焊工资质人员,是神风公司违约,在工作中,烧坏100根车架,致使绍华公司遭受经济损失,请求判令神风公司返还绍华公司已付款(略)元,赔偿损失9300元及利息。

经审理查明,2005年3月27日,绍华公司与神风公司经协商签订借用焊工协议书。协议书约定:绍华公司向神风公司借用4名焊工赴老挝支援其工作,用工时间为1个月。起止时间为从到应城办理护照之日至返回神风公司止。每名焊工从重庆到武汉,武汉到昆明和办理护照等费用为2600元人民币,每名焊工每月工资4000元人民币,均由绍华公司承担。4名焊工须于2005年4月5日到达昆明机场,由绍华公司负担接送至老挝,由绍华公司承担费用。如因护照发放时间原因延期,时间顺延。从到老挝之日起十五日内,4名焊工必须完成1000根车架的焊接任务,剩余时间另行安排。如因特殊情况工作时间不到一个月,每名焊工工资按月计算。如绍华公司因工作原因,需延长用工时间,必须与神风公司协商。在用工时间到期后,绍华公司必须将4名焊工安全送回神风公司,费用全额由绍华公司承担。绍华公司应付4名焊工工资共计(略)元人民币,另应付4名焊工由重庆到武汉,武汉到昆明和办理护照等费用(略)元,合计(略)元。预付(略)元,余款6400元人民币3日内付清。以上条款,如对方违约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违约方承担全部经济责任。

协议签订后,绍华公司于2005年3月26日、3月29日付给神风公司4名焊工工资(略)元,重庆到武汉,武汉到昆明和办理护照等费用(略)元,合计(略)元。同年3月21日、27日神风公司派范伟军、杨力、王奎、王刚、许军文回湖北办理到老挝的出某护照。范伟军、杨力、王奎经审查分别于2005年3月31日、4月21日、4月18日办理了出某护照,而王刚、许军文因身份证号码与户口本而不符而未予办理。2005年4月7日,范伟军由重庆至老挝。2005年4月25日,杨力、王奎由重庆至老挝。在老挝完成工作任务后,范伟军、王奎、杨力与邓维平等人于2005年5月15日由老挝返回重庆。绍华公司承担了范伟军、王奎、杨力由老挝返回重庆的差旅费为1592。4元。神风公司借派给绍华公司的范伟军、王奎、杨力未取得焊工证书。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协议书、付款收据、办理护照等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绍华公司与神风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理应按合同履行各自义务。绍华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给神风公司4名焊工办理护照等工资,由于神风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给绍华公司4名焊工,只派了3名工人,故神风公司理应退还多收取绍华公司办理护照及工资的部分,绍华公司要求神风公司返还其多收部分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和主张。对绍华公司要求神风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借用焊工及无资质证,属违约应赔偿烧坏100根车架问题,神风公司派遣焊工不具备相应资质,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但由于绍华公司未能举示证据证明其损失事实,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神风公司要求绍华公司给付焊工工资应按2个月计算问题,神风公司诉讼理由不能成立,理由为一、合同约定,用工时间计算是“从到应城办理护照之日至返回神风公司止”。该表述可理解为“到应城之日”和“到应城办理好护照之日。”就通常理解,“到应城之日”的解释就其合同目的来说系不确定的,如此理解不利于合同的履行,同时,合同还约定焊工必须在2005年4月5日前到达昆明机场,如因护照发放时间原因延期,时间顺延。说明双方对办理护照的时间是限制的,而不能解释合同约定是无论任何原因不能办理护照均应计算用工时间,亦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二、以此计算,除范伟军外,杨力、王奎均用工时间均为一个月,但用工时间不能主张2个月,因为依合同约定,神风公司应派4名焊工,到老挝15日内完成1000根车架的焊接任务,也就是说,双方除对用工时间作了约定外,还对工作任务作了约定。因神风公司不按合同约履行义务,必然对工作的完成造成影响,依公平原则,范伟军延长的用工时间而产生费用不应由绍华公司承担。三、双方未就延长用工时间相关事项达成协议,神风公司依此主张权利没有事实依据,亦无法律依据。综上所述,神风公司诉讼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2005)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重庆神风长劲车架有限公司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重庆绍华贸易有限公司工资及差旅费6600元;

三、驳回重庆绍华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重庆神风长劲车架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受理费1860元,其他诉讼费用651元,反诉受理费330元,其他诉讼费116元,共计2957元,二审受理费1860元,其他诉讼费651元,共计2511元,一、二审共计5468元,由重庆绍华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468元,重庆神风长劲车架有限公司负担4000元(本案一、二审受理费双方均预交不退,在执行上述款项时一并履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龙晓波

审判员严永鸿

代某审判员张敏

二00五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师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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