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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马某某诉白某甲、白某乙、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宁民初字第1345号

原告马某某

被告白某甲

被告白某乙

被告付某某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白某甲、白某乙、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姚春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被告白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某乙。付某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诉称,2008年被告白某甲在原告处借款6万元,借款期限为10个月,2009年2月20日被告白某甲给原告出具欠据一枚,并由被告白某乙、付某刚为其担保,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约定在同年3月10日还款。但是到期后,被告没有偿还欠款,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白某甲偿还欠款本金6万元及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由被告白某乙、付某刚承担连带偿还义务。

被告白某甲辩称,欠款事实存在,数额也对,只是我借钱是为了干工程,现在工程的甲方不给我结算,我就没有能力给原告欠款。

被告白某乙未出庭未答辩。

被告付某刚未出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白某甲系朋友关系。2008年被告白某甲在原告处借款6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0个月。2009年2月20日,被告白某甲给原告出具欠据一枚,该具载明欠款数额为人民币6万元,约定在2009年3月10日还款。并由被告白某乙、付某刚亲笔签名为其担保,担保方式约定为连带保证责任。但是约定到期后,被告没有偿还欠款,被告白某乙、付某刚也没有承担连带偿还义务。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被告出具的欠据一枚在卷为凭,经审查,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能够证实上述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存在,证据充分,有被告出具的欠据一枚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白某乙、付某刚为原告提供保证的方式明确为连带保证,在被告不能按期给付某情况下,应按约定承担连带偿还义务。原、被告对利息无约定,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自2009年4月24日开始按照同期工商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白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马某某欠款本金x元及利息,利息自2009年4月24日开始至还款之日止按照工商银行贷款利率计息。

二、如被告白某甲不能如期给付,被告白某乙、付某刚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某钱义务,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姚春媛

二○○九年五月二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牛丽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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