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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惠通运输信息有限公司与毛某甲、毛某乙工伤待遇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5-11-1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荣民初字第1039号

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荣民初字第X号

原告重庆惠通运输信息有限公司,住所地荣昌县X镇X路(西街综合大楼二号门面)。

法定代表人邬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刚,系重庆荣海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毛某甲,男,一九五三年十一月一日生,汉族,四川省泸州市X区人,务农,住(略)。

被告毛某乙,男,一九九八年八月十八日生,汉族,四川省泸州市X区人,学生,住址与被告毛某甲相同。

法定监护人毛某甲,系被告毛某乙的爷爷。

委托代理人马礼芳,系重庆森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邓和平,系重庆森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原告重庆惠通运输信息有限公司与被告毛某甲、毛某乙工伤待遇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二00五年八月十五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雷达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恭智、杨寿昌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并于二00五年十月十一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委托其诉讼代理人梁刚和被告毛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马礼芳、邓和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毛某甲之子,也是被告毛某乙之父毛某云是渝(略)号货车车主和驾驶员,毛某云将车挂靠在原告处。2004年6月1日毛某云驾驶该车在昌都地区发生交通事故,致毛某云死亡。尔后,二被告与原告为毛某云死亡赔偿产生争议,2005年8月1日经荣昌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荣劳仲案裁字(2005)第X号仲裁裁决将原告认定为用人单位,由原告一次性支付二被告丧葬费、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抚恤金(略)·20元。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认为毛某云是实际车主,与原告是挂靠关系,不具备事实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原告作为用人单位主体不适格,原告不应承担因劳动关系的赔偿责任,请人民法院依法裁决。

被告辩称,被告毛某甲之子,毛某乙之父毛某云与原告单位已形成劳动关系,有已经生效的荣昌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荣劳社伤险认决字(2005)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确认。所以,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确认原告应赔偿被告方的工伤待遇赔偿费用。

经审理查明:实际车主毛某云系被告毛某甲之子,被告毛某乙之父亲。毛某云在2004年2月12日与重庆惠通信息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车辆挂靠合同,以重庆惠通信息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法定车主,并以重庆惠通信息有限责任公司名义对外从事经营活动且公司收取了管理费,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04年6月1日,毛某云驾驶渝(略)号货车从昌都地区水泥厂承运水泥前往西藏天地公司,在返回途中,因转弯下坡时方向失灵,该车翻入80米深坡下河中,造成驾驶员毛某云当场死亡,车辆报废的重大交通事故。2004年10月29日毛某云之父被告毛某甲向荣昌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毛某云《工亡认定申请表》的申报,2005年1月20日荣昌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了原告与毛某云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毛某云2004年6月1日死亡为因工死亡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在收到该《工伤认定决定书》后,没有在规定的收到该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荣昌县人民政府或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行政复议,致使该《工伤认定决定书》生效。2005年8月1日荣昌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被告毛某甲(死者毛某云之父)、毛某乙(毛某云之子)为申诉人与原告重庆市惠通信息有限责任公司为被诉人之间的工伤待遇赔偿纠纷一案作出荣劳仲案裁字(2005)第X号仲裁裁决书。按照其仲裁裁决书的裁决:由被诉人重庆市惠通信息有限责任公司一次性支付申诉人毛某乙、毛某甲丧葬费、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抚恤金共计(略)·20元。原告收到其仲裁裁决书后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裁决原告用人单位主体不适格,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在本案原、被告工伤待遇赔偿纠纷案中,由于原告方在收到荣昌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被告毛某甲之子毛某云的死亡为因工死亡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后,没有在规定的60日内向荣昌县人民政府或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行政复议。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三条之规定,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该职工所在单位对工伤认定结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这表明行政复议是提起行政诉讼前的必经前置程序。因为原告方放弃提起行政复议的行为,致使可以行政复议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丧失。使该《工伤认定决定书》生效,致使原告方与毛某云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成立,故原告在本案诉讼中提起的原告作为用人单位主体不适格,与毛某云不具备事实劳动关系,不承担其工伤待遇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充分证据理由,本院不予以支持。关于死者毛某云生前的本人工资标准。被告方称为每月工资1500元,但未提供书证依据,只提供由二个证人证实在一次吃饭中看见毛某云交其工资给家人为1500元的证人证据。这二个证人证词只证明毛某云给付工资一次行为,不能反映毛某云生前工资的全面情况,故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以采信。而作为用人单位的原告证实毛某云的生前工资为每月1037元。从其劳动关系角度,用人单位对职工工资的认定意见,具有可信度,因而毛某云的生前工资标准每月为1037元,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方因毛某云因工死亡,请求给予工伤保险待遇赔偿,证据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及《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暂行办法》第二十九条,《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第三条第四项,《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贯彻执行〈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渝荣社办发[2004]X号第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重庆惠通运输信息有限公司的本案诉讼请求。

二、由原告重庆惠通运输信息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被告毛某甲、毛某乙给付丧葬费6222元(6个月×1037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略)元(54个月×1037元-已领死亡补偿费(略)元)和被告毛某乙的抚恤金(略)·60元(146月×1037元×30%),共计(略)·60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三千一百零一元,其他诉讼费一千五百五十元,共计四千六百五十一元,由原告重庆惠通运输信息有限公司负担四千二百八十六元,被告毛某甲、毛某乙负担三百六十五元。本案诉讼费已由原告预交,被告方负担之诉讼费三百六十五元,由被告迳付原告,本院预收的诉讼费不作清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是自然人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雷达

审判员杨寿昌

审判员李恭智

二00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钟永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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