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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黄某乙、张某丙与被上诉人洛阳银瑞拆迁修缮工程有限公司等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黄某乙之妻。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银瑞拆迁修缮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X村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石克俭,河南森合(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

原审被告:洛阳万方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X路X号通元国际花园X号楼B座X室。

法定代表人:张某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基本情况同上,特别授权。

上诉人黄某乙、张某丙因与被上诉人洛阳银瑞拆迁修缮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瑞公司)以及原审被告洛阳万方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方贸易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08)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黄某乙,上诉人张某丙的委托代理人曹某某,被上诉人银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克俭,原审被告万方贸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5月15日,原告与被告万方贸易公司签订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双方合资成立洛阳市万方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方木业公司),原告出资200万元,被告以估价90万元的木地板加工设备一套出资,双方出资比例为69比31,合资公司由被告万方贸易公司一人出任董事长,原告二人出任副董事长,组成董事会,决定公司一切重大事项,万方木业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双方按股份比例负盈亏等条款。合同签订后,被告万方贸易公司由其法定代表人张某丙的丈夫黄某乙出任万方木业公司的董事长,双方以注册资本100万元于2006年6月26日向洛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法定代表人为黄某乙,经营范围为木制品加工、销售。合资木业公司经营了三个月,2006年9月16日,出资双方签订终止合作协议书一份,约定:“双方出资成立的木业公司即日终止,原告退出木业公司股份,原告投入的70万元资金,由被告万方贸易公司在万方木业公司产生效益后逐步归还”等条款。终止合作协议签订后,2006年10月18日,万方木业公司委托被告万方贸易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丙办理其公司工商注册变更登记,张某丙以其丈夫黄某乙(即万方木业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出资转让合同书一份,约定:“原告将其在木业公司出资的股份69万元全部转让给被告黄某乙,原告不再享受和承担出资转让部分的权利义务,被告黄某乙即日起享有和承担木业公司股东的权利和义务”等条款。股权转让合同签订后,张某丙持该合同在洛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了万方木业公司注册变更登记,注册资金仍为100万元,万方木业公司变更为黄某乙一人出资的有限公司。2007年4月20日,被告黄某乙与赵天保签订股权转让合同书一份,该合同约定:“被告黄某乙将其所持有的木业公司股权的10%,即10万元转让给赵天保,被告黄某乙转让股权后在木业公司原享有的权利、义务随股权转让由赵天保享有、承担”等条款。被告黄某乙向赵天保转让万方木业公司10%的股权后,于当日在工商局再次办理了变更登记,自然人股东变更为黄某乙、赵天保二人。原告的股权转让给被告黄某乙后,被告万方贸易公司和被告黄某乙均未按“终止协议”和股权转让合同向原告支付股权转让金,原告向被告黄某乙及其妻子张某丙多次索要股权转让金未获,导致本案纠纷。

一审法院另查明:本案诉讼中,被告万方贸易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丙于2008年5月6日向原告法定代表人张某丁发送移动电话短信称:“昨天法院又通知我,上次已经给你讲这边的情况,以为你能理解,国外六月份投资就有结果,你等不及就来拉货吧,我不给你打官司……。我没钱退给你,来拉货吧,慢慢拉,别把我拉垮了……”。原告申请对股权转让注册变更登记档案上黄某乙的签名及被告万方贸易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丙在工商局办理注册登记的字迹进行字迹鉴定,经本院委托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司法鉴定,该鉴定中心作出豫金剑司鉴中心[2009]文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中心字迹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2007年4月20日被告万方木业公司在工商局注册变更登记材料的股东登记一栏上“黄某乙”的签名字迹及法定代表人一栏中的“黄某乙”的签名字迹是其本人所书写。本案被告黄某乙与被告张某丙二人系夫妻关系。

原审法院认为:公司依法设立,股东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万方贸易公司签订的合资成立万方木业公司合同、原告与被告黄某乙达成的股权转让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依法确认有效。被告黄某乙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股权转让金,是违约行为,对造成本案纠纷应负全部民事责任。原告关于股权转让金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从其主张权利时起计算为宜。被告黄某乙辩解称其不知道原告向其转让股权的事宜,与万方木业公司在工商局的变更登记档案以及其向赵天保转让股权的事实相悖,辩解意见不予采信。被告黄某乙所负原告股权转让债务系在其与被告张某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形成,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某丙关于其不是共同诉讼人的辩解意见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黄某乙、被告张某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洛阳银瑞拆迁修缮工程有限公司股权转让金x元。二、被告黄某乙、被告张某丙共同赔偿原告洛阳银瑞拆迁修缮工程有限公司x元之利息,比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二年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08年3月18日起计算至股款本金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x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x元由被告黄某乙、被告张某丙共同承担。

黄某乙、张某丙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不仅认定事实错误,且前后矛盾。1、在一审判决中认定“原告与黄某乙达成股权转让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依法确认有效”是严重错误的。上诉人黄某乙在一审开庭时曾明确提出2006年10月18日股权转让合同并非本人所签,也未委托或授权任何人代其签订,对于这份合同,被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系上诉人黄某乙所签。在一审期间,法院委托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时也未将这份股权转让合同作为检材,对此,上诉人黄某乙在收到鉴定意见书时曾提出强烈异议,要求法院以这份合同作为检材重新鉴定,但一审法院却置之不理。故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的这一事实是错误的。2、对于2006年10月18日的股权转让合同,在一审判决的“经审理查明”部分,法院认定的是“张某丙代其丈夫黄某乙与原告签订”,而在“本院认为”部分,却又将该合同认定是“原告与黄某乙签订的”,前后认定不一,相互矛盾。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存在不当。一审法院适用了《合同法》第44条、第52条、《公司法》第92条的规定。《合同法》第44条是有关“合同生效条件”的规定,而在本案中,无论是从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还是从上诉人的答辩来讲,均未涉及合同生效的问题。《合同法》第52条是有关“合同无效”的规定,而在本案中,诉争双方的争议焦点也并未涉及合同效力的问题。《公司法》第92条有关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认股人缴纳股款的规定,而在本案中,洛阳万方木业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而并非股份有限公司,故第92条的规定与本案也是无关的。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存在严重错误。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认定“张某丙以其丈夫黄某乙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出资转让协议合同书一份”是严重错误的,其理由是:第一、一审判决认定的这一事实无任何证据可以加以证明;第二、在一审开庭时,黄某乙也明确表示,未授权任何人代其与被上诉人签订出资转让协议。四、一审法院将上诉人张某丙追加为本案被告缺乏事实依据。2009年7月2日,上诉人收到一审法院(2008)西民初字第X号《参加诉讼通知》,在该通知中,一审法院以上诉人张某丙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为由,并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的规定将上诉人张某丙追加为本案被告。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通知其参加诉讼。”由此可见,法院依职权追加当事人是基于必要的共同诉讼而发生的。而“必要共同诉讼”又必须具备当事人一方为2人以上、对诉讼标的有共同的利害关系等特征。结合本案,案由是股权转让纠纷,转让双方是被上诉人和黄某乙。而上诉人张某丙既非转让方,也非受让方,且上诉人张某丙与此次股权转让不存在任何的利害关系。因此,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将上诉人张某丙追加为本案被告缺乏事实依据,是不适当的。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不仅认定事实前后矛盾、存在严重错误,且适用法律存在不当,又错将上诉人张某丙追加为本案被告,实为错上加错。故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之内容,并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银瑞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鉴定内容双方认可,前后并不矛盾,张某丙代黄某乙所签字应认定为黄某乙所为。二、合同有效,并不存在适用法律不当问题。三、因债务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应追加张某丙作为一审被告。

万方贸易公司答辩称:一审未判决答辩人承担责任是正确的,银瑞公司不应该起诉答辩人,答辩人与本案无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黄某乙称其并未与银瑞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也未授权任何人代其签订,而一审认定该股权转让协议是张某丙代其与银瑞公司所签订属认定错误的问题。经审查,一审法院在委托鉴定时,既委托对2007年4月20日洛阳万方木业有限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上黄某乙签名进行鉴定,同时也委托对2006年10月18日的出资转让协议中黄某乙签名是否为张某丙所写进行鉴定,因鉴定机构多次通知张某丙到鉴定中心提供鉴定的相关材料而张某丙均未到场,致使此项鉴定内容材料不齐全而无法进行鉴定。而经鉴定,2007年4月20日有限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上黄某乙签名系其所签。本院认为,不论2006年10月18日的出资转让协议中黄某乙签名是否是其本人所签,但之后万方木业有限公司变更为黄某乙一人有限公司,后黄某乙又将该公司10%的股份转让给赵天保,黄某乙对其与赵天保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并不持异议,而且还在工商部门进行了变更登记,将公司股东由其一人变更为其和赵天保二人。同时,万方贸易公司在一审庭审中也陈述银瑞公司的出资转让给了黄某乙,万方贸易公司不仅是万方木业公司的原股东,而且其法定代表人张某丙系黄某乙妻子,因此该陈述意见本院予以采信。综上,即使黄某乙没有在与银瑞公司的股权转让协议上亲笔签名,其之后的行为也视为其对与银瑞公司之间股权转让的事实予以了认可,并相应处分了转让后所得的股份,所以,黄某乙应支付银瑞公司股权转让金x元。因黄某乙与银瑞公司之间的股权转让债务系在其与张某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形成,属夫妻共同债务,因此,一审追加张某丙参加诉讼,并判令张某丙与黄某乙共同支付股权转让金并无不当。但一审判令张某丙与黄某乙共同赔偿银瑞公司股权转让金利息不妥,超出了银瑞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银瑞公司一审时并未要求支付股权转让金利息。对此,本院予以纠正。关于上诉人称一审适用法律不当问题,一审判决中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九十二条确实不当,该条是针对股份有限公司的规定,不适用本案,一审适用的其他法律条文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审判决部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08)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二、撤销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08)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一审诉讼费x元,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共计x元,由上诉人黄某乙、张某丙负担x元,由洛阳银瑞拆迁修缮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太山

审判员赵群兴

代审判员赵国欣

二0一0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陈秋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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