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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杨某某诉王某某劳动报酬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宁民初字第1418号

原告杨某某

被告王某某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王某某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姚春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2002年我给被告干瓦工活,经结算,被告共欠我工钱1396元,被告没有给付现金,给我出的欠据。我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一直不给,故我起诉要求被告给付我劳动报酬1396元。

被告王某某未出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2年被告雇佣原告干瓦工活,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劳动报酬款1396元被告没有给付现金,给原告出具欠据一枚,载明欠款1396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至今未给付,故而成讼。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被告出具的欠据一枚在卷为凭,经审查,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能够证实上述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的劳动报酬数额,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据一枚予以证实,双方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劳动报酬1396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杨某某欠款本金1396元。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姚春媛

二○○九年五月二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牛丽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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