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某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被告于2004年7月15日登记结婚,婚生子XX(X年X月X日生,患有脑病)。财产洗衣机一台,债务x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XX(X年X月X日生)由被告抚养,原告自2009年起每年给付抚养费1500元,至十八周岁,原告另行给付婚生子治病费用每月960元至其治愈止。
三、财产洗衣机一台归原告所有。
四、债务由原告偿还5100元(吴某华1000元,徐桂玲1000元,于开文1000元,崔三600元,潘青龙1500元),由被告偿还5000元(郑坤2000元,刘某1000元,刘某2000元)
五、个人衣物归各人所有。
六、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剩余15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
双方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协议上签名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刘某秋
二00九年一月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万海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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