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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郜某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殷某某,男,卫辉市法律服务中心律师。

被告郜某某,男,成年,汉族。

被告李某某(系郜某某之妻),女,成年,汉族,住(略)。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郜某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8月1日,被告郜某某向原告借款x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款手续,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其均以种种理由拒绝偿还,无奈之下,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清偿,因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理应由其二人共同连带清偿。

二被告未到庭,亦未进行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身份。

2、被告于2007年8月10日出具借条1份,用以证明被告借原告现金x元。

3、卫辉市民政局2010年10月10日出具婚姻登记记录证明1份。

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查证,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第1-3项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7年8月1日,被告郜某某向原告借款x元,并于同日为原告出具借条1份,该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2007年8月11日,被告郜某某向原告借款x元,有其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郜某某偿还借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现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某对该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郜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赵某某借款x元。

二、被告李某某对上述借款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二被告负担,为简便结算手续,该费用由原告先行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与原告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范秀丽

审判员王尚顺

代理审判员孟松峰

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袁培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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