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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调解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前民初字第48号

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来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被告于1994年9月25日登记结婚,婚生子XXX(X年X月X日生)。共同财产砖瓦房三间,手扶拖拉机一台,债权2500元(x元,x元),债务3500元(欠XXX)。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XXX(X年X月X日生)由被告抚养。

三、共同财产砖瓦房三间,手扶拖拉机一台归婚生子XXX所有。

四、共同债权2500元归原告所有,债务3500元由被告偿还。

五、原告口粮田3亩由原告经营。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负担,剩余15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

双方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协议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刘来秋

二00九年一月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万海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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