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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嘉华摩托车曲轴工业有限公司与重庆市菁华煤焦有限责任公司联营定金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5-11-1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綦民初字第1334号

重庆市綦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綦民初字第X号

原告:重庆嘉华摩托车曲轴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区X镇杨某滩。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该公司应收款催收组组长。

被告:重庆市菁华煤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县X镇X村。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登其,重庆永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霍某甲,该公可职工。

原告重庆嘉华摩托车曲轴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华摩托车公司)与被告重庆市菁华煤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菁华煤焦公司)联营定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池杰、赖宁、段小琴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嘉华摩托车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某、被告菁华煤焦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登其、霍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根据原告嘉华摩托车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菁华煤焦公司的财产进行了保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嘉华摩托车公司诉称:2005年3月14日,原、被告签订《合资定金协议》,约定双方共同经营菁华煤焦公司,被告承诺只与原告合资经营,如违某双倍返还定金,原告当日即向被告交付50万元定金。随后双方就合资一事进行多次谈判,原告认为被告的现值为218万元,而被告认为其现值为250万元,并要求向原告另借款30万元用以偿还银行贷款,后由于分歧较大,未能达成协议。(略)年7月被告将其生产场地出租给第三人,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违某了协议,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返还50万元定金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菁华煤焦公司辩称:原、被告签订协议后,被告方即为合资作积极的准备,中止了与原租赁方的租赁合同,向供电部门申请了用电使用权,在谈判中表现了最大的诚意,并于2005年5月28日函告原告已答应其提出的所有条件,要求原告于2005年6月10日前来签订正式合同,原告收到信后置之不理,故意拖延时间,为了减少损失被告不得不于2005年7月17日将其生产场地出租给第三人。原、被告双方未能正式合作,责任在原告,其无权要求返还定金,要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并承担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05年3月14日,以菁华煤焦公司为甲方一、嘉华摩托车公司为乙方,双方签订了《合资定金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为:一、乙方出资入股甲方成为股东;二、乙方于签订本协议之日,支付50万元定金。甲方收到定金,出具收据,并承诺只能与乙方合资,如违某双倍返还定金;三、甲方现有资产经评估并经乙方复审同意后作价入股,乙方主要以现金出资;四、双方完成合同拟定后签订正式合同。该协议签订后,嘉华摩托车公司于当日向菁华煤焦公司支付50万元定金。菁华煤焦公司即于2005年3月巧日向原租赁方綦江县同心舟煤焦有限责任公司发出中止租赁合同的通知,于同年3月22日解除了租赁合同,并向綦江县石角供电所递交了变更用电申请书,以菁华煤焦公司的名义申请用电。

此后,嘉华摩托车公司与菁华煤焦公司为合作事宜分别于2005年3月24日、4月20日、5月26日进行了三次谈判,并在中国农业银行申请开立了帐户(印鉴片上留有:“重庆市菁华煤焦有限责任公司财务专用章”、“王某”、“陈某”的印章)。2005年4月9日,菁华煤焦公司函告嘉华摩托车公司要求其尽快注入资金签订合作协议。同年5月28日,菁华煤焦公司又致函嘉华摩托车公司,要求其于同年6月10日前签订合资协议,否则视为放弃合资意愿,并答应其资产以238万元入股。但双方最终因对菁华煤焦公司资产的估价存在分歧未能签订正式合资合同。同年7月17日,菁华煤焦公司将其生产场地出租给第三人王某兰。嘉华摩托车公司即以菁华煤焦公司将其生产场地出租给他人构成违某为由,遂提起诉讼。

嘉华摩托车公司提供的证据有:1,2005年3月14日双方签订的《合资定金协议》及收据,证明原、被告签订协议的真实性以及原告向被告交付50万定金的依据;2,2005年3月24日“著华煤焦”合资合同谈判纪要,证明原、被告谈判的事实及对被告资产初步估价;3,2005年5月28日被告给原告的函,拟证实被告违某某等原则,将其意志强加给原告;4,2005年7月22日原告给被告的函以及被告将其场地出租给第三人的照片,证实被告违某协议第二条,将其生产场地出租给第三人经营。

被告菁华煤焦公司提供的证据有:1,2005年3月14日原、被告签订的《合资定金协议》,证实该协议不是单纯的定金协议,而具有合作合资协议的内容;2,2005年3月24日“菁华煤焦”合资合同谈判纪要及原告方授权周仁金的授权委托书,证明原、被告谈判事实的真实有效性;3,2005年3月15日被告向綦江县同心舟煤焦有限责任公司的通知、解除《租赁生产经营合同书》协议、菁华煤焦公司用电变更申请书;4,原、被告在中国农业银行开户的印鉴片;5,原告与被告合作启动生产的筹备方案、关于签约仪式的策划方案,证据3,、4,5拟证明原、被告为合作进行的准备工作;6,2005年4月9日、5月28日被告给原告的函及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证明被告曾两次给原告去函,要求原告前来签订协议,并提出最后期限为2005年6月10日;7,綦江县公证处出具的(2005)渝綦证字第X号《公证书》,证实证人申朝庆谈话笔录的真实性;8,证人霍某乙的证言,证实原、被告曾于2005年4月20日、5月26日在重庆市綦江县X镇政府进行谈判,对被告资产估价238万元有个意向性的意见,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9,2005年7月17日被告与第三人王某兰签订的《租赁合同书》,证实被告已将其生产场地租赁给他人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并也作为己方的证据向法庭提供,但对上述三份证据的证明内容、证明目的存在分歧,本院对上述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原告出具的证据4即2005年7月22日函,被告否认收到此函,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收到该函件,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供照片用以证明被告将生产场地出租给第三人,因被告对这一事实予以认可,本院对这一事实应予确认。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1即2005年3月15日被告向綦江县同心舟煤焦有限责任公司的通知、解除《租赁生产经营合同书》协议、菁华煤焦公司用电变更申请书,认为被告可在与原告签订正式合同后与原承租方解除租赁合同,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能证明被告为与原告签订合资合同在进行积极准备,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即原、被告在中国农业银行开户的印鉴片,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5,原告与被告合作启动生产的筹备方案、关于签约仪式的策划方案,原告认为该证据没有双方当事人签字,不具有法律效力,本院认为该证据系打印件,无双方当事人签字、签章,不具有证据效力,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6,2005年4月9日、5月28日被告给原告的函及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证明被告两次向原告去函要求签订合资合同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由于双方对被告资产估价未达成共识,被告要求原告签订合同是其单方意思表示,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公证处出具的(2005)渝綦证字第X号《公证书》公证的申朝庆的证言,证实原告同意被告资产评估价为238万元,因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采信。对证人霍某乙的证言以及证据9,即2005年7月17日被告与第三人王某兰签订的《租赁合同书》,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予以确认。

举证期限内原告申请法院调取2005年4月20日原、被告在綦江县X镇政府的谈话记录。根据原告申请,法院依职权向綦江县X镇政府经济发展办公室调取该谈话记录时,綦江县X镇政府经济发展办公室向本院出具证明,证实政府没有对原、被告的谈判作记录,仅为双方谈判搭建平台并提供场所,对该证明材料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嘉华摩托车公司与被告菁华煤焦公司签订的《合资定金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合法有效。协议签订后,嘉华摩托车公司按约交纳了定金50万元。在协商中由于双方对菁华煤焦公司资产估价存在较大分歧而未能签订正式合同。按协议规定,菁华煤焦公司应将其资产经评估后入股,但其未按约对其资产进行评估违某在先,而嘉华摩托车公司在收到菁华煤焦公司要求其签订合同的函后,采取不予理睬的消极态度也有一定过错。因此,造成双方未能签订正式合同,各方均有过错,均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按照公平原则,菁华煤焦公司所收定金应予退还。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重庆市菁华煤焦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原告重庆嘉华摩托车曲轴工业有限公司定金50万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略)元,其他诉讼费4380元,保全费2670元,共计(略)元,由原告重庆嘉华摩托车曲轴工业有限公司和被告重庆市菁华煤焦有限责任公司各承担8530元(此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应承担的部份,被告在履行前述义务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www.重庆民商事审判。com

审判长池杰

审判员赖宁

审判员段小琴

二00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郭云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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