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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陟分公司(以下简称武陟人寿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高某某、安某甲、安某乙、安某丙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陟分公司。

负责人刘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美萍,河南力诚(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高某某,女,基本情况同上,系安某甲、安某乙、安某君的母亲。

委托代理人许浩然,河南华云(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陟分公司(以下简称武陟人寿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高某某、安某甲、安某乙、安某丙保险合同纠纷一案,高某某、安某甲、安某乙、安某丙于2008年8月28日向武陟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武陟人寿保险公司返还身故保险金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及有关费用。武陟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28日作出(2009)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武陟人寿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3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陟人寿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梁美萍、张某,高某某及高某某、安某甲、安某乙、安某丙的委托代理人许浩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7月17日,被保险人安某脸向被告武陟人寿保险公司投保“康宁终身保险”。保险金额为x元,保险期间一年;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2000元。保险期间:一年至40岁。其中在声明与授权栏目中记载:“1、贵公司以对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履行了说明义务,并对责任免除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本人已仔细阅知,理解客户保障声明、产品说明书(仅限于分红、万能、投资连接保险)及保险条款尤其是责任免除、解除合同等规定,并同意遵守。所填投保单各项及告知事项均属事实并确无欺瞒。上述一切陈述及本声明将成为贵公司承保的依据,并作为保险合同的一部分,如有不实告知,贵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对解除合同前的事故不负责任。2、本人谨此授权凡知道或拥有任何本人健康及其他情况的任何医生、医院、保险公司,其他机构及人士,均可将材料提供给贵公司。此授权书的影印本也同样有效。”被告所附的康宁终身保险条款第四条规定: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本公司负下列保险责任:……二、被保险人身故,本公司按基本保额的三倍给付身故保险金,但应扣除已给付的重大疾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第五条规定: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身故、身体高某残疾或患重大疾病,本公司不负保险责任:一、投保人、受益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五、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有效驾驶执照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2007年12月20日,被保险人安某脸无驾驶证、未带安某头盔驾驶二轮摩托车在武商路东圪线89#杆东13.1米处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经公安某警部门认定,安某脸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后安某脸的妻子向被告申请保险理赔。2008年4月12日,被告向办理该保险业务的业务员杨菊连进行了客户告知过程的详细问卷调查表。其中第八项记载:“您是否向客户说明了责任免除条款(是)。”2008年4月23日,被告向高某某发出拒付通知书,以被保险人无有效驾驶执照驾驶,且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辆,属于责任免除为由拒付了高某某的申请。

原审法院认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被告在向被保险人办理保险时,虽然在个人保险投保单上记载有责任免除条款,但此条款是被告提供的格式条款,不能起到明确说明义务。明确说明义务应当是独立的,足以引起被保险人注意的条款。被告的明确说明义务未尽到,此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被告应当承担保险责任。上述四原告均系被保险人安某脸的法定继承人,其作为原告请求被告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

原审法院判决:武陟人寿保险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高某某、安某甲、安某乙、安某君保险金额x元。本案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武陟人寿保险公司负担。

武陟人寿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上诉称:1、依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该案应适用2002年修改的保险法,而不适用2009年的保险法。2、一审法院依据2009年保险法第17条的规定,认定我公司对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未尽到明确说明义务,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实属错误。首先,一审法院认定我公司的业务员,已将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给投保人作了讲解,且投保单上声明与授权栏目,也有投保人对免责条款已明知的确认,但却得出我公司“明确说明义务未尽到,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的认定”的结论,实属自相矛盾。其次,我公司还在保险合同条款上免责部分,作了黑体字加重,再次提示了投保人。我公司通过以上方式对合同的免责条款足以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3、双方均应遵守合同约定。本案被保险人无证驾驶,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属于保险责任免除事项,故高某某、安某甲、安某乙、安某丙无权向我公司主张保险金。其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准,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高某某、安某甲、安某乙、安某丙答辩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认定事实正确,判决结论正确。1、《最高某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当时的法律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保险法的有关规定”。2009年生效的《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提供格式合同时,保险人应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履行“提示”“明确说明”义务。这一关于格式条款的规定,是2002年修订的《保险法》所没有规定的内容。因此,一审判决适用2009年生效的《保险法》是完全正确的。而且,根据最高某《解释》第三条有关规定,其发生于2009年保险法生效之后,也说明一审判决适用2009年生效的《保险法》是完全正确的。2、根据2009年生效的《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武陟人寿保险公司在向被保险人办理保险时,其提供了格式合同,就应当履行对免责条款的“明确提示”、“明确说明”义务。而“明确说明”、“明确提示”义务,应当是独立的,应当是足以引起被保险人注意,充分了解后果的方式,但武陟人寿保险公司没有按照规定尽到这些义务。因此,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3、退一步讲,即使适用2002年修订的《保险法》,其第十八条的规定也与2009年生效的《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精神相同。另外,按照《合同法》第四十条和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精神,武陟人寿保险公司的免责条款也无效。从合同条款解释的角度看,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双方对“明确说明”、“明确提示”产生两种不同的解释,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合同条款一方的解释。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武陟人寿保险公司是否应支付高某某、安某甲、安某乙、安某丙保险金额x元。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武陟人寿保险公司主张同其上诉理由。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高某某、安某甲、安某乙、安某丙主张同其答辩理由。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陟分公司与投保人安某脸签订保险合同时,并未尽到将免责条款明确说明的义务,其也无充分证据证明其尽到了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义务,因此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陟分公司对履行“明确说明”义务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高某某、安某甲、安某乙、安某丙要求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陟分公司赔付身故保险金x元的主张有理有据,应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武陟人寿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法律文书专递邮费30元,共计580元,由上诉人武陟人寿保险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柳

审判员史文辉

审判员张卫芳

二○一○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靳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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