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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洛阳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等与被上诉人洛阳市汉铭电器工程成套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孟庆明,河南君友(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常东记,河南君友(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

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中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乙,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王海震,河南翰法(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市汉铭电器工程成套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蔡一兵,河南荣信(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市房地产管理局劳动服务公司。

法定代表人:魏某某,经理。

上诉人洛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市X村信用社)、洛阳中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洛阳市汉铭电器工程成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铭公司)、洛阳市房地产管理局劳动服务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洛阳高某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08)洛开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市X村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孟庆明、常东记,上诉人中华会计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王海震,被上诉人汉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一兵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洛阳市房地产管理局劳动服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8月,洛阳高某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对汉铭公司与洛阳市安居住宅合作社定作合同纠纷一案判决洛阳市安居住宅合作社支付原告货款x元及损失。在我院执行原告与洛阳市安居住宅合作社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中,查明洛阳市安居住宅合作社未在市X村信用社(原洛阳市X村信用合作社)存款开户。洛阳市安居住宅合作社已无财产可供执行。在洛阳市安居住宅合作社工商登记中显示,在洛阳市安居住宅合作社工商登记材料中显示,洛阳市房地产管理局劳动服务公司于1994年5月7日,向洛阳市房地产管理局报告成立洛阳市安居住宅合作社,洛阳市安居住宅合作社归属洛阳市房地产管理局劳动服务公司领导管理,上缴洛阳市房地产管理局劳动服务公司管理费用。洛阳市房地产管理局劳动服务公司出具资金证明,愿意承担因洛阳市安居住宅合作社注册资金200万元不实所负的有关法律责任。洛阳市安居住宅合作社是其设立的具备法人资格的企业。洛阳会计师事务所第三分所依据主管部门批准文件和资信证明,出具对洛阳市安居住宅合作社注册资金审验证明书,注明注册资金200万元系洛阳市X村信用合作社银行存款。洛阳会计师事务所第三分所于1993年4月19日经洛阳市财政局核准洛阳会计师事务所成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注册资金3万元系洛阳会计师事务所拨款。2001年11月15日洛阳会计师事务所第三分所被洛阳市工商局吊销。1997年1月24日,洛阳市财政局下发洛财政字(1997)X号关于洛阳会计师事务所与洛阳中华会计师事务所合并的通知。之后,洛阳中华会计师事务所改制为洛阳中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洛阳中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未提供洛阳会计师事务所第三分所被洛阳市工商局吊销后对洛阳会计师事务所第三分所清算的材料。因洛阳市安居住宅合作社已无财产可供执行,原告洛阳市汉铭电器工程成套有限公司诉求我院,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9元,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审法院认为:洛阳市安居住宅合作社注册资金200万元不实,被告洛阳市房地产管理局劳动服务公司出具虚假的资金证明,被告洛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原郊区X村信用合作社)为其证明银行存款200万元,洛阳会计师事务所第三分所依据主管部门批准文件和虚假的资信证明出具虚假的注册资金审验证明。洛阳市房地产管理局劳动服务公司应承担因因洛阳市安居住宅合作社注册资金200万元不实所负的有关法律责任。洛阳会计师事务所第三分所未认真审验,出具虚假的注册资金审验证明,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洛阳中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未提供洛阳会计师事务所第三分所被洛阳市工商局吊销后对洛阳会计师事务所第三分所清算的材料,洛阳中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应承担对洛阳会计师事务所第三分所清算的责任。被告洛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原郊区X村信用合作社)为洛阳市安居住宅合作社证明银行存款200万元,被告市X村信用社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七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一、被告洛阳市房地产管理局劳动服务公司对洛阳市安居住宅合作社的债务x.9元向原告洛阳市汉铭电器工程成套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以上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被告洛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洛阳市房地产管理局劳动服务公司以上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四、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洛阳中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对洛阳会计师事务所第三分所进行清算,以清算的财产对被告洛阳市房地产管理局劳动服务公司以上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逾期清算则对被告洛阳市房地产管理局劳动服务公司不能清偿部分在洛阳会计师事务所第三分所注册资金3万元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洛阳市汉铭电器工程成套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737元,由被告洛阳市房地产管理局劳动服务公司承担。

市X村信用社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判决对本案定性错误,案件事实认定错误,判决结果严重地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其表现如下:首先,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有任何的合同关系。因此一审人民法院将本案定性为合同纠纷,显然没有任何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其次,一审认定上诉人为洛阳市安居住宅合作社证明银行存款200万元,没有任何事实根据,因为,在一审庭审过程中,三被上诉人均没有向法庭出具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曾为洛阳市住宅合作社出具过200万元存款的证明。事实上,上诉人也从来没有给洛阳市住宅合作社出具过任何存款的证明。所以一审法院在没有任何证据支持的情况下,就盲目地认定上述事实,显然是对本案事实的错误认定,判令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更是于法无据。综上所述,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三条,并驳回洛阳市汉铭电器工程成套有限公司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完全由被上诉人承担。

汉铭公司答辩称:《最高某民法院关于金融机构为企业出具不实或者虚假验资报告资金证明如何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通知》第二条规定:“企业、出资人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清偿债务的,由金融机构在验资不实部分或者虚假资金证明金额范围内,根据过错大小承担责任,”这是对金融机构为企业出具不实或者虚假验资报告资金证明承担责任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注册会计师依法执行审计业务出具的报告,具有证明效力。”洛阳市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并经工商局备案的企业注册资金审验证明书载明:洛阳市安居住宅合作社注册资金200万元系洛阳市X村信用合作社银行存款,注册资金拨入的证明文件是资信证明。一审法院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证明:该户名无在我社开户信息。根据上述司法解释、会计师事务所的验资报告及一审法院的协助查询通知书,足以认定,被答辩人市X村信用社为洛阳市安居住宅合作社出具了虚假资信证明,应当依法在资金不实的范围内承担过错责任。工商登记具有公信力,第三人与依法登记的企业进行交易,以对金融机构、中介组织出具的资信证明、验资报告的充分信任为基础,本案被告会计师事务所的验资报告足以证明,市X村信用社出具了资信证明。在诉讼中,其否认自己出具了资信证明,并以会计师事务所未提交资信证明进行抗辩,不能对抗第三人。综上,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

洛阳中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针对市X村信用社的上诉未发表答辩意见。

洛阳市房地产管理局劳动服务公司未答辩。

洛阳中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的判决对本案上诉人的事实认定错误,判决结果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理由如下:l、本案所涉洛阳会计师事务所第三分所系独立法人,对外应独立承担民事责任。2、上诉人洛阳中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是依法独立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与本案所涉洛阳会计师事务所第三分所没有必然的联系和上、下级关系。3、由于上诉人与洛阳会计师事务所第三分所无关系,所以上诉人没有义务和责任提供洛阳会计师事务所第三分所清算的材料。综上,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并驳回洛阳市汉铭电器工程成套有限公司对上诉人的起诉,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汉铭公司答辩称:洛阳市会计师事务所第三分所系由洛阳市会计师事务所出资开办,1997年11月洛阳市会计师事务所与洛阳中华会计师事务所合并,之后,中华会计师事务所改制为洛阳中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2001年洛阳市会计师事务所第三分所被洛阳市工商局吊销后,被答辩人洛阳中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应当依法履行清算义务,但该公司没有履行该项义务,致使第三分所长期没有清算,给答辩人造成了损害。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据《民法通则》第四十七条、第一百零六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依法作出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市X村信用社答辩称:1997年1月24日,经市财政局下文,洛阳会计事务所与原洛阳中华会计事务所合并为洛阳中华会计事务所,按规定,合并后的中华会计事务所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的举证,不能认定市X村信用社在洛阳市安居住宅合作社办理注册登记手续时为其出具存款200万元的资信证明,同时也不能认定洛阳中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系由洛阳中华会计师事务所改制而来。其余二审查证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因汉铭公司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在洛阳市安居住宅合作社注册成立时存款200万元的虚假资信证明是由市X村信用社出具,因此,市X村信用社对汉铭公司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同理,汉铭公司也未能举证证明洛阳中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系由洛阳中华会计师事务所改制而来,而洛阳中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工商登记资料显示其成立于1999年9月2日,故不能认定洛阳中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与当时为洛阳市安居住宅合作社出具验资报告的洛阳会计师事务所第三分所存在关联,所以,洛阳中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不承担对洛阳会计师事务所第三分所的清算义务以及逾期清算时的赔偿责任。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部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洛阳高某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08)洛开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

二、撤销洛阳高某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08)洛开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四项。

二审案件受理费2737元,由洛阳市汉铭电器工程成套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志勇

审判员邢玉玲

代审判员赵国欣

二0一0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陈秋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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