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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某乙、原审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县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

负责人李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某甲,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侯立东,河南宇华大众(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县支公司

负责人王某丁,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侯立东,河南宇华大众(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下称人寿新乡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某乙、原审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县支公司(下称人寿辉县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0)红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某乙系张运山的女儿,2004年1月,张运山经人寿辉县支公司的业务员丁章锁办理了一份康宁终身保险,是张运山与人寿新乡分公司签订的合同,合同单号为2004-x-S42-x-5。保险合同约定:(基本)保险金额为x元,保险费为1230元,交费方式为年交,受益人为张某乙。合同生效日期为2004年1月13日。自2004年1月13日起,张运山依约交纳了5年的保险费,共计6150元。2008年8月26日凌晨,被保险人张运山的妻子张运连起床后发现张运山死于大门前右侧沟内,辉县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证明其因意外事故死亡。张某乙依照康宁终身保险合同第四条第二款的约定,要求人寿新乡分公司支付身故保险金x元,但人寿新乡分公司以张运山无证驾驶为由拒绝支付。本案在审理中,人寿新乡分公司出具辉县市公安局南寨派出所的一份证明,证明2008年8月26日被保险人张运山驾驶二轮摩托车不慎掉入自家门前深沟死亡,经该派出所所长代表派出所出庭证实,该证明与事实不符,派出所无法证明张运山是否为骑摩托车坠沟死亡。

原审法院认为:被保险人张运山与人寿新乡分公司签订的康宁终身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自愿签订,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被保险人按合同约定如数支付了5年的保险费共计6150元。2008年8月26日凌晨被发现坠进自家门前的深沟死亡,经公安机关鉴定是意外死亡,依照康宁终身保险合同第四条第二项的规定,保险人应按基本保额的三倍给付身故保险金共x元。人寿新乡分公司以被保险人无证驾驶摩托车身亡不属保险责任为由,拒绝支付,证据不足,故不予采信,对张某乙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之规定,判决:人寿新乡分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张某乙保险金x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人寿新乡分公司负担。

上诉人人寿新乡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张长虹的证言不能推翻辉县市公安局南寨派出所于2009年3月24日出具的证明,该证明系其根据勘查情况亲自拟写并让内勤加盖了公章,且该证明的效力要高于派出所工作人员个人证言的效力。上诉人提供的照片是当时的原始照片,反映了事发时的客观情况,从常理看,摩托车作为交通工具,如果张运山不骑摩托车,不会连车带人一起摔进自家门前的沟内。由于被上诉人未举出有效证据证明张运山不是因驾驶摩托车摔进沟内死亡,那么上诉人依据派出所证明及常理来认定其为无证驾驶无牌照的摩托车而死亡的结论正确,依据保险条款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张某乙答辩称:南寨派出所的证明不符合事实,张运山是死在自家门口,派出所到场的时间也比较晚,且当时张运山的尸体已拉到自家屋里,并没有现场。上诉人诱导派出所出具了证明,派出所后来向上诉人索要该证明,但上诉人不给,于是派出所所长张长虹便出庭作证,所以上诉人的拒赔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张运山与人寿新乡分公司所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在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张某乙作为受益人向人寿新乡分公司申请理赔,人寿新乡分公司拒赔的主要理由为被保险人张运山无证驾驶无牌照摩托车,对此人寿新乡分公司应负有相应的举证义务。其虽然提供了辉县市公安局南寨派出所的证明,但经该派出所所长张长虹出庭作证证实,该证明与事实不符,派出所无法证明张运山是否为骑摩托车坠沟死亡。因上述证明有相反证据予以否认,存在重大瑕疵,故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同时辉县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证明显示,张运山系在自己家门前因意外事故死亡,并未明确说明其是因驾驶摩托车不慎坠沟死亡。尽管张运山与摩托车均坠入沟内,但并不能当然确定其是因驾驶摩托车坠沟,不排除存在其他可能,故该事实的成因不具有排他性,人寿新乡分公司亦未能提供其他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据此,人寿新乡分公司拒赔的抗辩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双方保险合同中保险条款第四条第二项的规定,人寿新乡分公司应予赔付。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斌

审判员王某鹏

审判员王某

二○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韩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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