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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某乙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

负责人李某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屈峥、丁某某,北京市大成(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留文、张某某,河南联盟(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某乙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08)红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某乙通过人寿公司的营销代理人祁大海分别于2006年9月11日向祁大海交纳国寿福馨两全保险费x元,2007年1月26日向祁大海交纳国寿个人养老金保险费x元,2007年4月28日向祁大海交纳国寿个人养老金保险费x元,共计x元。后祁大海因涉嫌犯罪而由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新刑二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和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豫刑三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确定为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李某乙所交保费x元及分红未予退还。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应受法律保护。李某乙向人寿公司营销代理人祁大海交纳x元保费属实,祁大海向李某乙出具了有关合同及票据,该合同、票据上的公章是人寿公司的真实合同、票据公章。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09)豫刑三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祁大海与人寿公司签订有个人保险代理合同,并未签订劳动合同,其与人寿公司之间是基于委托代理合同的民事合同关系,而不是基于劳动合同的身份隶属关系。其犯罪行为不能看作人寿公司职工的职务行为,而是其个人行为。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该单位名义对外签订经济合同,将取得的财务部分或全部占为己有构成犯罪的,除依法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外,该单位对行为人因签订、履行该经济合同造成的后果,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故人寿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之规定,判决:人寿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退还李某乙所交保险费x元及红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x元,由李某乙承担3780元,人寿公司承担8820元。

上诉人人寿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李某乙与祁大海签订的保险合同是虚假合同,不具有法律效力,上诉人与李某乙不存在保险合同法律关系。祁大海虽然是上诉人的保险代理人,但其行为超出了上诉人的保险代理授权范围,不是在实施有效的代理行为。李某乙在钱款被骗过程中存在过失,不属于善意无过失的相对行为人,上诉人就祁大海的犯罪行为后果不应承担民事责任。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规定的是有权代理行为责任承担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条规定的是职务犯罪所产生的民事法律后果,合同法第六十三条与本案无任何关联。综上,请求二审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李某乙答辩称:一、双方存在保险合同关系,祁大海并非假借上诉人的名义签订保险合同,而是以上诉人的合法授权对外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同时签订该保险合同是李某乙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上诉人确实存在该投保的险种,对外接受大众投保,祁大海是上诉人的合法代理人,李某乙向祁大海交付了保险费,祁大海将保险合同交付给李某乙,所以上诉人与李某乙之间存在合法的保险合同关系。至于祁大海给付的是否为虚假合同,是上诉人与代理人祁大海之间的内部管理问题,与投保人无关,即便是虚假保险合同,也是出自上诉人之处,李某乙作为投保人没有理由去怀疑,也没有能力进行辨别,李某乙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二、关于祁大海的授权范围和代理行为是否有效问题,仍然是上诉人与祁大海之间的内部管理问题,投保人李某乙没有义务和能力去判断保险代理人是否超出授权范围,鉴于祁大海特定的代理人身份和各种真实的保险手续,李某乙有合理的理由相信祁大海有代理权,无论祁大海是否超出代理权限,其代理行为均依法有效。三、祁大海个人承担的刑事责任与上诉人因管理过错承担的民事责任是两种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根据保险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保险代理人的行为后果由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民法通则和合同法都规定代理人的行为后果由委托人承担责任。同时上诉人还存在严重的管理过错,如重要的保险单证管理混乱,已盖章的空白收据未能及时收回,保险合同把关审核不严,没有进行客户回访等,这都是上诉人承担民事责任的基础。四、本案完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条、第4条、第5条的适用条件,一审适用该法条是正确的。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事实除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外,另查明:一、李某乙明确其在一审中要求按人寿公司分红标准进行分配红利的诉讼请求,是指按照人寿公司就其所投险种的实际标准进行分配红利,如果该标准低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标准,对多余部分自愿放弃。二、经已生效的(2008)新刑二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和(2009)豫刑三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认定,祁大海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三、案发后,祁大海之父归还李某乙现金1200元。四、本案一审判决后,二审审理期间,一审法院以发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存在笔误为由,下达(2008)红民一初字第325-X号民事裁定予以补正。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中,祁大海作为人寿公司的保险代理人,经其介绍和推销,李某乙分别于2006年9月11日、2007年1月26日、2007年4月28日向人寿公司投保国寿福馨两全保险和国寿个人养老金保险,填写了个人保险投保单,共向祁大海交纳了x元的保险费,同时祁大海向李某乙出具了人寿公司的保险合同和收款收据,至此,双方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关于该保险合同的效力问题,人寿公司认为,祁大海与李某乙签订的保险合同为虚假合同,祁大海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该保险合同不具有法律效力。对此,本院认为,代理人在对外行使代理权过程中构成犯罪并因此承担刑事责任的,并不必然导致该代理行为在民事法律关系中无效,也并非产生委托人可对该代理行为的民事法律责任当然免责的法律后果。在祁大海构成合同诈骗罪的刑事判决书中所认定的“虚假的保险合同”,系李某乙向人寿公司投保后,祁大海在人寿公司办理保险手续过程中,采取隐瞒保单和保险合同真实内容、编造客户信息、私自篡改保险合同和保单投保金额、挂失收据等方式,提交给人寿公司的“保险合同”。因该行为发生在保险人和保险代理人之间,应属保险人人寿公司的内部管理事务范围,与人寿公司对外和李某乙之间形成的保险合同关系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根据祁大海的陈述,其之所以能够骗取投保人所交纳的保险费,是基于人寿公司未能对保险合同进行严格审核,未按规定对投保人及时进行回访,单证管理不严等因素而得以实施,故人寿公司在内部管理中存在过错。另一方面,李某乙所持有的与祁大海签订的保险合同内容真实,系李某乙的真实意思表示,该保险合同加盖有人寿公司的合同专用章,且李某乙所投保的保险系人寿公司对外接受投保的险种,李某乙作为投保人没有义务和能力审查保险代理人的代理权限和保险公司的内部审核手续,其作为善意一方将较大数额的保险费交与祁大海,是有充分的理由相信祁大海签订保险合同是在履行保险代理人的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保险代理人根据保险人的授权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行为,由保险人承担责任;保险代理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保险人名义订立合同,使投保人有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保险人可以依法追究越权的保险代理人的责任。故本案中祁大海对外签订保险合同的行为应属有效的民事代理行为,其与李某乙所签订的保险合同为有效合同,该合同对人寿公司具有法律效力,人寿公司应当履行其合同义务。据此,一审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认定由人寿公司承担民事责任正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内容与本案无关联性,虽然一审对此出具了补正裁定,但该补正事项不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规定的笔误范围,因该补正裁定系二审审理期间作出,而法律适用问题属二审审查的范围,故一审判决适用该法条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单位名义对外签订合同构成犯罪的,单位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情形作出了明确规定,本案中因人寿公司内部管理不严,致使保险代理人祁大海将收取的保险费占为己有构成犯罪,人寿公司应依法对祁大海的代理行为后果承担民事责任,一审判决据此引用并无不当。案发后,祁大海退还了李某乙现金1200元,李某乙对此事实也予以认可,该部分款项是对李某乙实际损失进行的弥补,应当从其所得红利中予以扣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08)红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诉讼费负担部分;

二、变更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08)红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退还李某乙所交保险费x元及应分配的红利。(红利的计算标准为:根据双方保险合同所约定的保险期间,按照李某乙所投保险种的实际标准进行计算,另扣除1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师斌

审判员:孔凡强

审判员:王抗

二○一○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倪文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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