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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某某不服南宁华侨投资区管委会作出南侨区政(2002)45号文件,并请求判决撤销该文一案行政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武鸣县人民法院

原告陆某某。

被告南宁华侨投资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南宁华侨投资区X路。

法定代表人李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梁庆秋,中司(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龙漫娃,中司(略)事务所(略)。

原告陆某某不服南宁华侨投资区管委会作出南侨区政(2002)X号文件,并请求判决撤销该文一案,于2010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

原告诉称,原告与华侨中学发生劳动争议,在不断的上访中,于2009年底从时任华侨区卫教文件局局长兼华侨中学校长口中得知被告曾下发过南侨区政(2002)X号文件。该文件内容为解除本人与华侨中学的劳动关系,但该文件并未传达到原告,原告直到2010年2月25日才从其他渠道取得该文件的复印件,才知道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原告认为,被告以行政手段的行为解除原告与华侨中学的劳动关系,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相关规定,被告作出的文件违法,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撤销该文件。

本院认为,被告于2002年6月25日作出的南侨区政(2002)X号《关于原华侨中学印刷厂工人人事劳动关系管理问题的通知》,该文件属于行政机关内部人事管理行为。从行政诉讼法的立法精神看,该行为属于不可诉的行为,故原告的起诉,不属于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受案范围。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陆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邓殿熙

代理审判员黄某波

人民陪审员谢记生

二0一0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周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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