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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原告阚某某与被告崔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调解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前民初字第183号

原告阚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大安市人,农民。

被告崔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前郭县人,农民。

原告阚某某与被告崔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2007年3月至5月,原告为被告修建鸭舍三栋,被告未付工程款。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对被告的瓦房五间采取了保全措施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被告崔某某给付原告阚某某工程款x元,于2009年5月1日前给付x元,2009年10月1日前给付x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0元、保全费180元(缓交),减半收取540元由被告负担,剩余54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协议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赵万民

代理审判员刘来秋

代理审判员陈立强

二00九年三月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万海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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