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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中煤矿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诉禹州市华强煤业有限公司、李某甲侵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唬笠簧姹⒏蠖仙呱怂┤海恚萦兄炕呵得幸抻竟。厮旱恚萦兄袷暽W镇X村。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建勋,河南宇法(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1964年出生,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某甲,男,1968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建勋,河南宇法(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1964年出生,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郑州中煤矿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祥,河南英泰(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1966年出生,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申请再审人禹州市华强煤业有限公司(简称华强公司)、李某甲因与被申请人郑州中煤矿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简称中煤公司)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9)豫法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0年6月28日作出(2010)豫法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华强公司及李某甲委托代理人郭建勋、李某乙,李某甲,中煤公司委托代理人宋祥、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强公司与李某甲申请再审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1、2006年11月2日,在李某乙与罗顺有的见证下,李某甲与郭国强签订《补充协议》一份,该协议确认边沟煤矿新井的所有权,包含开采、收益和经营等权利,已完全交给李某甲及华强公司。2、华强公司及李某甲实际控制并合法经营边沟煤矿已4年有余,对该矿资产享有所有权是不争的事实。3、原审法院仅依据中煤公司持有支付采矿权价款的票据便认定其系边沟煤矿资产的所有人是错误的。2007年9月,李某甲因在外地出差,便委托郭国强、李某旗、李某乙办理换领采矿许可证事宜,因当时资金紧张,向许昌县鑫达物资有限公司(简称鑫达公司)张××协议借款140万元,后鑫达公司以转账的方式替李某甲缴纳了采矿权价款、采矿权使用费以及矿山企业变更、换领采矿许可证等费用。该票据由李某旗保管,本来应当由李某旗转给鑫达公司张××手中,但李某旗却将票据交给中煤公司。4、原审法院认定“2006年10月31日郭国强与其他股东签订的《转让协议》于2006年12月17日被股东会撤销”的事实是错误的。2006年11月1日,郭国强与李某甲签订转让协议后,于2006年12月17日与其他股东以股东会名义撤销转让行为,违反公司法的规定。郭国强2006年10月31日受让其他股东的出资后,其他股东就丧失了股东资格,因此,所谓的股东会是完全不合法的,该行为无效。综上,本案的基本事实应当是:被申请人2005年10月26日从张勇强、陈培营、孙爱民处受让了边沟煤矿新井;2006年10月31日,中煤公司将边沟煤矿新井转让给郭国强;2006年11月1日,郭国强又将边沟煤矿新井转让给李某甲,并于次日签订《补充协议》。从2006年11月1日至本案原审判决生效,申请人对边沟煤矿已经投入x元,且经营4年有余,并持续至今。期间,李某甲投资的华强公司还与原矿主张勇强、陈培营、孙爱民达成调解,承担了中煤公司所欠三人的边沟煤矿新井转让款610万元。5、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审理煤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2条明确规定,煤矿现经营人有较大的资金投入并经营一年以上,具备采矿能力,按时向国家缴纳矿产资源费、税等,不存在逃避费、税行为的,有关采矿权转让行为可以认定为有效。从2006年11月1日至今,李某甲已投资完成对边沟煤矿新井和苗家湾二矿的资源整合和技术改造,且李某甲及华强公司已经营该矿4年以上,按时向国家缴纳矿产资源税、费等相关费用。李某甲及华强公司的情况完全符合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审理煤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规定。

被申请人中煤公司辩称,李某甲与华强公司的再审申请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1、2006年11月2日的《补充协议》,李某甲及华强公司在一、二审均未提及,且该协议中仅约定“自2006年11月1日,边沟新井归李某甲所有”,未约定价款和双方的权利义务,不符合交易习惯,应推定为伪证。该协议的见证人罗顺有是李某甲的表弟,李某乙是李某甲的朋友,协议的另一方当事人郭国强称,其从未签订该补充协议,该协议上的签名系他人模仿。并且,2007年煤矿仍由郭国强和李某旗做矿长经营管理,2007年9月17日的采矿权价款等费用仍由中煤公司缴纳。2、中煤公司2006年10月26日与郭国强签订煤矿《转让协议》是为了让郭国强融资,是附条件的,即如果郭国强在2006年10月31日前融资到位并退还股东的股本金,转让生效,否则转让不生效。后郭国强未能按期融资,2006年12月17日,中煤公司和八位合伙人开会撤销2006年10月26日的协议,郭国强本人同意并签字确认。因此,该《转让协议》并未履行,更未实际交付。据此,郭国强无权把煤矿交付或转让给他人,即使交由李某甲经营也是无效的。3、关于李某甲所述其已支付购矿款问题。李某甲为证明自己主张所提供的借条及收条中,郭国强向陈红梅借款,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关于郭国强的五份股本金收据,该股本金是不能转让和转借的,且郭国强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已明确表明,该五份收据放在车上的包里,后李某甲将车开走,包没有还给郭国强。关于李某甲向国资委缴纳的抵押金,因该抵押金未转移所有权,不能认定该笔款项是李某甲的投资,亦不能说明李某甲对煤矿拥有股份或所有权。关于郭国强向李某甲出具有四张借条和一份收条,其中的2006年7月15日的收条及2006年10月18日的借条,与郭国强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所述其被李某甲绑架后书写的收条与借条内容一致,是郭国强在受胁迫的情况下书写。4、采矿许可证是中煤公司办理的。从省国土资源厅的采矿权档案来看,在2007年6月6日的采矿权变更申请登记上显示,华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李某旗,填表人是郭国强。2007年9月14日,李某旗、李某甲以原采矿许可证、回执单及票据丢失为由,要求补办采矿许可证,实际上,采矿许可证回执单和票据现在仍由中煤公司保存,回执单及票据上记载的联系人和交件人均为中煤公司董事长赵某某,联系电话亦是赵某某的电话。李某甲谎称丢失造假,是为了达到侵占他人合法权益的目的。此外,鑫达公司证明,2007年9月17日缴纳采矿权价款等费用100余万元是该公司借给郭国强和李某旗的,与华强公司没有任何经济往来。5、李某旗是华强公司的两股东之一,李某旗在一审时出庭作证称,办理工商登记中李某旗的签名全部是假的。6、在陈培营、张勇强、孙爱民三人的诉讼中,李某甲亦自认“禹州市华强煤业有限公司是2008年2月27日成立,该企业没有和三位原告签订涉及该案的煤矿转让合同,没有与本案的原、被告签订过任何合同”。7、中煤公司在购买该矿后,投入大量资金,所支付的评审、保险、设计服务、矿山救护、风险抵押、勘察、环评、采矿权、纳税等1000多万元费用,说明中煤公司取得了整合后煤矿的完全财产所有权。此外,整个矿上的设备和设施都是中煤公司自建和采买,李某甲无任何证据证明其对该煤矿具有所有权和经营权,其行为侵犯了中煤公司的合法权利。8、李某甲利用骗取的印章,伪造证据于2008年2月办理工商登记,成为华强公司的股东,但该矿产所有权及采矿许可证属于中煤公司所有是不争的事实。9、李某甲称其在煤矿上有投资,但其非法经营煤矿,年产煤15万吨,其收益远大于投资,并且借款、投资和侵权亦不属同一法律关系。综上,中煤公司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维持原判,驳回李某甲及华强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再审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9)豫法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及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许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审判长梁红照

代理审判员张艾华

代理审判员卫艳霞

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蔡鹏凯(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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