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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调解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前民初字第263号

原告赵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马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来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被告于2004年11月3日登记结婚,婚生子XX(X年X月X日生)。双方因生活琐事争吵致夫妻感情破裂。

根据最高人民《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XX(X年X月X日生)由被告抚养,原告用口粮田3.2亩承包权折抵抚养费,由被告耕种至二轮土地承包期满。

三、共同财产土房二间归被告所有。

四、共同债务由原告承担x元(欠x元中的x元),其余债务x元由被告偿还。

五、个人衣物归各人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剩余15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

双方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协议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刘来秋

二00九年三月十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周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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