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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行诉被告黄某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行

负责人李某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蔡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黄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行诉被告黄某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行委托代理人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乙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8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x元,借款期限为180个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借款x元,但被告从2009年5月以后未按约还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抵押合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x.40元,利息9680.97元(利息计算至2009年12月3日止,实际利息以贷款结清日银行计算为准),并依法处置抵押物优先受偿,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1、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以证明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确定了债权债务关系及抵押关系;

2、贷款转存凭证、开立贷款帐户通知书,以证明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了借款x元;

3、房产证及他项权证,以证明被告以其房产作抵押向原告申请借款并办理了他项权证;

4、对帐单及结算清单,以证明2009年6月21日以来被告未按约还款,拖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合议庭认为,证据来源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被告黄某乙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用于购买衡阳市荣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开发的瑞安花园住宅一套。借款期限180个月,借款年利率为7.38%,分期还款额为2484.56元/月,如借款人出现违约情形,解除与借款人的借贷关系。同月24日,办理了瑞安花园2002房他项权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07年9月12日向被告支付借款x元。被告从2009年6月起未按约全面履行偿还借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来本院,请求判准如诉之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黄某乙于2007年8月17日以其所购买的座落在衡阳市石鼓区古汉大道X号瑞安花园X号住宅一套,建筑面积203.89m2作抵押担保与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行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是双方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其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发放借款的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只履行部分还款义务,从2009年6月起未偿还借款。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x.40元,利息9680.97元(利息计算至2009年12月3日止)。对纠纷的酿成应负全部责任。原告主张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行与被告黄某乙于2007年8月17日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

二、被告黄某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行借款本金x.40元,利息9680.97元(利息计算至2009年12月3日止,从2009年12月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共计人民币x.37元。逾期不付,则依法拍卖或变卖被告黄某乙所有的座落在衡阳市石鼓区古汉大道X号瑞安花园X号住宅一套,建筑面积203.89m2偿还上述借款。该抵押物折价拍卖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部份归被告黄某乙所有,不足部分由其继续清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246元,邮递费100元,公告费900元,共计人民币6246元,由被告黄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朱先荣

审判员刘振生

人民陪审员欧祖流

二O一O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姚娜

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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