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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杨某某土地转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太康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志华,太康县司法局城关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江某,男,41岁,住(略)。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杨某某土地转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志华、被告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江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1年,原告分得可耕地一块,位置在张集一中北,张马公路路东,面粉厂南,面积为南北44.7米,东西28米。2004年原告将该土地内南侧土地租赁给被告作临时收粮使用,被告在该承租的土地上建临时房屋六间。被告在可耕地上建房属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双方协议亦属无效,为此,要求法院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无效,被告清除所建原告地上的一切附属物(六间临时简易房)、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双方所签协议书是当时经双方一致同意的真实意思表示,并已实际履行多年,不违犯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所建房屋为临时建筑,是为收粮食所需而建,不影响土地的用途,更没有改变土地用途,不属违法行为。如构成违法也应由相关土地部门给予指正和处罚,与双方所签协议无关。现土地所有权属性质已变,原告无诉讼主体资格,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1年,原告依法承包了本村位于张马公路东侧一块责任田,该幅责任田南邻陈作民,北邻生产路,东邻王某秀,南北长44.7米,东西宽28米,承包经营期间,原告于2004年12月13日与被告杨某某、刘德过签订协议书,将其承包的南边南北长20.46米(6丈2尺)、东西长28米范围内的土地租赁给被告杨某某使用,另一部分由刘德过使用。该协议主要载明,王某某土地南北陆丈贰尺、东西用完,由杨某某使用,余下由刘德过使用,只有杨某某、刘德过不用,不准王某某要地,每年土地使用费杨某某、刘德过各付750元。王某某不准提出加价,每年农历十一月初二前付款。后被告杨某某在该承租的土地上承建了门朝西的门面房6间及南部西边中间位置3间房屋用于收购小麦。2008年12月15日太康县X乡政府准备扩街,太康县国土资源局张集土管所向在承租地上承建房屋的被告杨某某收取6间临街门面房屋的配套费x元。2010年1月1日,张集乡政府在持有土地批准使用手续依法扩建街道情况下,本着谁的责任田由谁优先购买使用的原则,以其配套费的形式向原告王某某收取了其所全部承包的经营土地费用x元。被告向原告继续交付去年一年土地使用款,原告将该款退还给被告。后原告要求被告拆除该土地上的建筑物,被告不予拆除,双方酿成纠纷,原告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有票据、协议书、证明、调查笔录、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与其他人于2004年签订土地协议后,被告在此责任田上承建房屋收购小麦,其改变了土地作为可耕地的用途,该土地用途的改变违背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尽管双方履行多年,但仍属无效协议,应予解除。原、被告双方对目前土地属性已改变的事实均予认可,其双方所签订协议原所依据的条件和客观事实目前均已发生了变化,土地属性已改变,协议标的物已变更,因此原协议在土地属性变更后也不能再继续履行,且该协议已为无效协议,故应解除协议,终止履行。现协议中的土地使用权已经张集乡政府通过其它形式交由原告使用,被告其在该土地上承建的房屋至今仍未拆除,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应立即拆除所建房屋及其它附属物。被告主张原告失去主体资格,没有改变土地用途,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协议无效所生损失,原、被告均未主张,本院不予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杨某某所签土地协议书无效。

二、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清除其在租赁土地上所承建的9间房屋及其它附属物。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程海港

审判员刘斯汉

审判员韩冰

二○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叶志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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