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毋某某、梁某甲、梁某乙、梁某丙诉焦作市房产管理局不履行登记法定职责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山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文盲,焦作化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退休职工,住(略)。系梁某永之妻。

原告梁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焦作化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略)。系原告毋某某长子。

原告梁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略)。系原告毋某某次子。

原告梁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焦作化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略)。系原告毋某某三子。

原告毋某某、梁某甲、梁某乙委托代理人梁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焦作化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略)。

被告焦作市房产管理局,住所:焦作市解放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冯某某,男,局长。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焦作市房产管理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焦作市房管局住宅开发公司,住所:焦作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左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延鸣,河南敬事信(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卞某某,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第三人焦作化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焦作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该公司后勤处管理员。

原告毋某某、梁某甲、梁某乙、梁某丙诉被告焦作市房产管理局不履行登记法定职责,于2010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0年7月9日受理后,于2010年7月1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梁某甲、梁某乙、梁某丙以及原告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梁某丙、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第三人焦作市房管局住宅开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延鸣、第三人焦作化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豫法行复字第X号批复同意延长期限90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毋某某、梁某甲、梁某乙、梁某丙向被告焦作市房产管理局提出办理解放东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房产证申请。被告在原告起诉之前未作出处理决定。

原告毋某某、梁某甲、梁某乙、梁某丙诉称,1992年10月20日第三人焦作市房管局住宅开发公司与梁某永(系原告毋某某之夫、原告梁某甲、梁某乙、梁某丙之父,已故)签订搬迁安置协议1份。1994年3月原告搬入第三人焦作市房管局住宅开发公司新建安置的解放东路X号楼X单元X号居住至今。1996年至1998年原告将购房款及办证的手续费交付第三人焦作化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2006年被告局长办公会议纪要(2006)X号,决定为包括原告在内的化工二厂28户办理房产证。但被告至今以种种借口不给原告办理房产证。故而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履行职责,为原告办理解放东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房屋所有权证,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焦作市房产管理局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41条,《房屋登记办法》第7、11、17、22、3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1条要求,办理商品房过户手续需要提供的资料有:申请书;《房屋所有权证》;测量平面图3份;《商品房买卖合同》规范文本;购房发票原件;契税完税证;购房人身份证原件、复印件;拆迁户除按上述提供有关资料外,还应提供被拆迁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拆迁安置协议书》;登记机关认为必须出具的相关证明。此案中,原告申请办证时只提供有房管局会议纪要,安置协议复印件等材料,且会议纪要内容不能显示出应该给其办证,安置协议只有复印件也没有原件。由上可知原告提供的材料不符合法律规定要求,也没有补齐所需资料,所以,被告无法为其办理房产证。被告并无不当行政行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焦作市房管局住宅开发公司述称,该公司负责拆迁和建造的是焦作化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房,房产手续是焦作化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去办理的。为何没给原告办理房产证不清楚。应当给原告办理房产证。第三人焦作市房管局住宅开发公司未提供证据。

第三人焦作化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述称,第三人焦作市房管局住宅开发公司拆迁时是对住户签订协议,被告应当为原告办理房产证。第三人焦作化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未提供证据。

被告于2010年7月26日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及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一条;2、《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一条;3、《房屋登记办法》第七条、十一条、十七条、二十二条、三十三条。经质证,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3份证据与本案无关,本案房屋所有权取得是在被告所举法律法规颁布前的事,不能用现在的文件约束以前的行为。第三人焦作市房管局住宅开发公司与焦作化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认为,对被告提交的法律法规本身无异议,但不适用本案。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搬迁安置协议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第三人焦作市房管局住宅开发公司与梁某永签订拆迁协议并确定了安置地点及面积、费用。该协议原由梁某永保管,1997年梁某永去世后,原件找不到,原告找第三人复印了该协议,住宅开发公司加盖公章并认可;2、收款凭单3份,以此证明原告向焦作化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交纳购房款及办证手续费;3、[2006]X号局长办公会议纪要复印件2页,以此证明被告会议纪要明确只要能证明产权,应给原告办理房产证;4、山阳区法院(1995)山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焦作市中级法院(1996)焦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以及第三人焦作市房管局住宅开发公司出具的结案证明复印件各1份,以此证明法院认定解放东路X号楼X单元X号安置给原告,纠纷已解决,产权已明确。经质证,被告认为,对原告提供的搬迁安置协议复印件加盖的印章真实性有异议;对收款凭单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对会议纪要复印件需要核实;对原告提供的判决书、结案证明复印件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原告要求办证无关。第三人焦作市房管局住宅开发公司与焦作化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一条规定,当事人申请登记,应当根据不同登记事项提供权属证明和不动产界址、面积等必要材料。《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房地产转让,应当签订书面转让合同,合同中应当载明土地使用权取得的方式。原告提供的证据中包含有权属证明性质的证据,且原告系通过拆迁安置取得房屋所有权。《房屋登记办法》第七条、十一条、十七条、二十二条、三十三条就房屋登记的办理程序、申请登记材料、不予登记的情形、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应提交的材料作出了规定,原告提供的材料符合法律规定的要求,不能证明被告提出的原告提交的材料不齐全的主张。原告提供的搬迁安置协议虽系复印件,但第三人焦作市房管局住宅开发公司在复印件上加盖了该公司房产管理部的印章,该公司对此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且该证据被法院生效判决确认,故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收款凭单、民事判决书、结案证明,被告及第三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会议纪要复印件,被告未提出异议,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1992年10月20日梁某永与第三人焦作市房管局住宅开发公司签订搬迁安置协议1份,约定了安置地点、面积等事项。1993年9月第三人焦作市房管局住宅开发公司将梁某永原住房原址新建的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安置给梁某永,因双方就楼梯和阳台折算面积意见不一发生纠纷,梁某永1994年3月将该套房门锁撬开强行搬入居住。后第三人焦作市房管局住宅开发公司以梁某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搬迁安置纠纷诉讼,要求归还过渡房并补交购房款。1995年8月18日本院作出(1995)山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为第三人焦作市房管局住宅开发公司给梁某永安置住房后,梁某永应当将过渡房交还原告。判决梁某永将位于市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过渡房腾出交还给第三人焦作市房管局住宅开发公司并付给其超面积款6162元。梁某永不服,提起上诉。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1996年10月18日作出(1996)焦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处理欠妥。判决维持山阳区人民法院(1995)山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条、撤销第二条;梁某永付给焦作市房管局住宅开发公司超面积房款1962元。后第三人焦作市房管局住宅开发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1997年12月18日第三人焦作市房管局住宅开发公司出具了结案证明。1996年3月28日、1998年8月25日原告交给焦作化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原河南省焦作市化工二厂)购房款5000元、2398.92元,1998年8月26日原告又向其交付购房手续费300元。被告[2006]X号局长办公会议纪要第4条,就有关化工二厂职工张秀兰等28户住房办理房产证问题,同意在提供必要手续的前提下按评估价一次计费直接办理,具体由交易所把关。另查明,1997年梁某永死亡。原告申请房屋登记,被告未予登记,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房屋登记办法》第四条规定,房屋登记,由房屋所在地的房屋登记机构办理。本办法所称房屋登记机构,是指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负责房屋登记工作的机构。根据该规定,被告作为房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登记工作,具有办理房屋登记的法定职权。1992年梁某永与第三人焦作市房管局住宅开发公司签订搬迁安置协议后,虽因搬迁安置发生纠纷,但已由法院生效判决解决并执行结案。2006年被告局长办公会议纪要针对化工二厂职工安置住房办证问题,同意在提供必要手续的前提下一次计费直接予以办理。现原告申请办理相关房屋登记,并向被告提供了有关材料,被告应履行法定职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焦作市房产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登记法定职责,为原告毋某某、梁某甲、梁某乙、梁某丙办理解放东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房屋登记。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焦作市房产管理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逯琳

审判员吴晓胜

代审判员王某敏

二0一0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尚银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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