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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潘某某与被上诉人洛阳领行工贸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韩校玲,河南洛太(略)事务所(略)。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领行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高新开发区X路南段。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刘莉,河南达兴(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

上诉人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洛阳领行工贸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0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校玲,被上诉人洛阳领行工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刘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8年3月18日,原告经人介绍到被告处干活。3月21日上午10时许,原告在干活期间,左手被电锯锯伤,被告将其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0医院住院治疗,双方由此发生纠纷。2008年10月13日,本院做出(2008)洛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不服,提起上诉。2009年6月15日,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09)洛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被告撤回上诉。2009年8月10日,洛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做出洛(劳社)工伤认定(2009)W第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所受伤害为工伤。2009年10月12日,洛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做出洛劳鉴结字(2009)x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认定原告伤残为五级。被告对洛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工伤认定不服,向洛阳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2009年12月18日,原被告经过协商,并经洛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同意,三方签订一份《行政复议和解书》。和解书约定:“1、被告向原告支付x元作为事故伤害赔偿;2、原告自动放弃工伤保险要本,撤回仲裁申请。3、洛(劳社)工份认定(2009)W第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停止执行;4、以上条款属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各方均应自觉履行,不得反悔。本协议自签订之日生效,被告同时撤回行政复议申请。本和解协议一式四份,当事人各执一份,向洛阳市人民政府法制局提交一份”。该协议最后有原告本人的签名,被告法定代表人的签名,以及洛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的签名。和解书签订当日,被告按照约定支付给原告x元,原告向被告出具收条。2009年12月21日,洛阳市一人民政府作出洛政复终字(2009)第X号行政复议终止决定书,认为行政复议期间,三方自愿达成和解,并向行政复议机关提交书面和解协议,依法行政复议终止。此后不久,原告向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被告支付自2008年3月18日至今的的工资x元;支付工伤医疗费、护理费x元;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元、工伤医疗补助金x元、伤残就业补助金x.3元,合计x.30元;支付赔偿金2000元,并办理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等社会保险,补缴社会保险金;支付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期间费用700元。2010年4月9日,劳动仲裁部门做出高新劳仲案字(2009)第X号仲裁裁决书,认为原被告已经达成和解书,该和解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和解书真实有效。和解书第二条已写明原告自动放弃工伤保险要求,撤回仲裁申请,被告也已支付了和解书约定的补偿费,所以不支持原告的仲裁申请。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行政复议和解书》是否有效。原告认为,和解书内容荒诞,形式存在明显瑕疵,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约定的事项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不能因该和解书丧失工伤保险待遇。被告认为,《行政复议和解书》是原被告双方在洛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主持下达成的,是平等主体之间对权利的处分,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有关行政人员的签字,更证明其合法性和真实性,协议明确约定原告自愿放弃工伤保险要求,停止执行工伤认定决定书,因此原告诉求应予驳回。

原审认为:《行政复议和解书》实质是一份原被告和洛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达成的三方协议,协议包含两部分内容,一部分是原被告之间就事故伤害问题达成的协议,另一部分是被告和洛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达成的和解。原被告为达成和解放弃自己的相关权利。没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其他人的合法权益,不违反法律法规。被告因此又与洛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达成和解,撤回复议申请,也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综上,《行政复议和解书》成立有效,原告有关其无效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已按约定向原告支付了赔偿款,并撤回了复议申请,原告又向被告提出工伤保险相关要求,违反约定,也有悖诚实信用,故其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潘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

潘某某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达成和解协议放弃自己的相关权利,没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其他人的合法权益,不违反法律法规是错误的。事实上,行政复议和解书已经违反了劳动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上诉人作为普通劳动者,工伤致手部严重伤残,被上诉人未支付任何经济补偿,医疗费用无法保障,继续治疗无法进行。该协议是在上诉人急需用钱治疗的情形下达成,迫使上诉人放弃部分权利,与被上诉人和社保局签订和解协议。协议内容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被上诉人侵害了上诉人作为劳动者享受工伤待遇的基本权利。综上,复议和解书无效。

洛阳领行工贸有限公司辩称:被上诉人与上诉人达成和解协议不存在违反了强制性法律规定。当事人有权处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解协议成立有效,原审认定准确。x元是被上诉人亲自交给洛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并有该局交给上诉人。协议上的约定内容证明了上诉人是滥诉行为,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诉求。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当事人可以对自己的民事权利依法进行处分,在《行政复议和解书》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就事故伤害问题已达成协议,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其他人的合法权益,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上诉人不能证明《行政复议和解书》的内容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协议无效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潘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朝晖

审判员:裴文娟

代审判员:杨元卿

二0一0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张丽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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