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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原告杨某某、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刘某丙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民事调解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前民初字747号

第一原告杨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前郭县人,农民。

第二原告刘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前郭县人,农民。

第一被告刘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前郭县人,农民。

第二被告刘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前郭县人,农民。

案由: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第一原告在2005年与第一被告离婚,第二原告与被告是父女关系,第二被告与第一原告是母子关系,第二被告与第二原告是姐弟关系。第一原告与被告离婚后,第一原告、第二原告以及第一原告父亲(杨某清)的土地一直都由第一被告耕种。自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第一原告、第二原告及第一原告父亲每人分0.37垧,三口人共计分得土地1.11垧。二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土地1.11垧。二被告同意调解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第一被告刘某乙与第二被告刘某明返还第一原告杨某某、第二原告刘某甲土地各3.7亩。

二、杨某清的土地3.7亩由第二被告刘某明继续耕种。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承担50元,剩余50元退还原告。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协议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陈立强

二00九年三月三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万海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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