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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密市双鑫煤业有限公司诉邢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原告新密市双鑫煤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位某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晓博,新密市X街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邢某某,男,出生于(略)。

委托代理人李乡、王某,河南京原(略)事务所(略)。

原告新密市双鑫煤业有限公司诉被告邢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密市双鑫煤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晓博和被告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乡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自称于2007年8月到原告单位某作,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于2009年6月2日晚9时许,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原告解除劳动关系。2010年1月11日被告向新密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其工作期间自(2007年9月至2009年6月)的双倍工资,并补缴其工伤保险金、失业保险金及养老保险金。新密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0年5月28日作出(2010)新劳裁裁字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给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赔偿金x元。原告不服新密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10)新劳裁裁字第X号仲裁裁决书,现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判决原告不承担被告的劳动合同赔偿金x元。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有2007年6月至2008年3月期间原告与其他职工签订的部分劳动合同10份,用于证明原告与单位某工均签有劳动合同。

被告辩称,被告自2007年8月至2009年6月在原告处工作期间,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新密市X镇劳保所及相关证人均能证明,原告不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应当支付赔偿金。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有如下证据:1、2009年12月18日新密市X镇劳动保障所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2009年12月1日、12月9日证人郅XX、王XX出具的证明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是原告单位某职工,但没有签订劳动合同。

庭审中,原、被告对相对方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0份劳动合同有异议,认为该劳动合同与本案无关。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3、均有异议,认为证据1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证据2、3的证人未出庭,无法认定其真实性,证明的事实也不能认定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

经审理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9年6月2日晚9时许,被告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后,因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发生纠纷,后经新密市X镇劳动保障所协商无果。被告于2010年1月11日向新密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其工作期间(自2007年9月至2009年6月)的双倍工资,并补缴期间的工伤保险金、失业保险金及养老保险金等。新密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于2010年5月28日作出(2010)新劳裁裁字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原告支付给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赔偿金x元;二、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仲裁庭不予支持。原告对该裁决书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新密市X镇劳动保障所出具的证明及证人证言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庭审中提供的证据仍不能证明被告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承担被告的劳动合同赔偿金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的工资数额,被告在庭审中没有提供证据,原告又不予认可,不能以被告所陈述的工资标准认定,应按2008年新密市职工平均工资每月1635元计算,双倍支付11个月的工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新密市双鑫煤业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被告邢某某未签订劳动合同赔偿金x元;

二、驳回原告新密市双鑫煤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新密市双鑫煤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生

审判员刘建东

审判员尚东亮

二○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王某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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