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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诉河南宏光奥林匹克置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原再审被申请人):河南宏光奥林匹克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涛,开物(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冯明辉,开物(略)事务所(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原再审申请人):陈某某,男,51岁。

委托代理人:郭峰,河南昊中(略)事务所(略)。

申请再审人河南宏光奥林匹克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光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陈某某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郑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9年2月22日作出(2008)豫法民再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宏光公司委托代理人胡涛、冯明辉,被申请人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郭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5年6月22日,一审原告陈某某起诉称,2001年9月11日,陈某某与河南怡康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陈某某将其在绿康药业有限公司中所持有的30%股份以18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该公司。协议签订后,河南怡康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向陈某某支付了140万元人民币,下余部分按协议约定应于2001年10月底支付,但河南怡康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仅于2001年12月和2002年1月分别支付了1万元人民币,剩余38万元至今未付。2002年3月28日,河南怡康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变更为河南宏光奥林匹克置业有限公司。请求判令:1、被告宏光公司支付所欠股权转让金38万元人民币及滞纳金2万元;2、被告宏光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一审被告宏光公司答辩并反诉称:河南绿康药业有限公司依法不具备法人资格,无资产对外承担民事责任。股权转让协议是在被反诉人陈某某等人隐瞒事实真相的情况下签订的,而且,被反诉人陈某某未实际出资。虽然濮阳市人民检察院对被反诉人陈某某作出了不起诉决定,但并不意味着被反诉人陈某某对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免除。加之,股权转让变更至今未能办理,并且已经失去继续办理的条件,所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依法已不能继续履行。请求判令:1、解除反诉人宏光公司与被反诉人陈某某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2、被反诉人陈某某返还反诉人宏光公司股权转让金142万元;3、被反诉人陈某某赔偿反诉人宏光公司14.82万元经济损失(利息损失);4、被反诉人陈某某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一审原告陈某某针对被告的反诉答辩称,宏光公司反诉要求解除协议,返还股权转让金于事实及法律均无依据,不同意其反诉请求。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1、2001年9月11日,陈某某与河南怡康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下称怡康置业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陈某某将所持有的河南绿康药业有限公司(下称绿康药业公司)30%的股份转让给怡康置业公司,转让金为180万元人民币,怡康置业公司的付款方式为协议签订后3日内先支付75万元,2001年10月11日前再支付65万元,余款40万元于10月底支付。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怡康置业公司共支付陈某某股权转让金142万元,但绿康药业公司未将受让人的名称、住所及受让人的出资额记载于股东名册,也未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股权转让变更登记手续。2002年3月28日,怡康置业公司变更为宏光置业公司。2002年4月16日,陈某某起诉宏光置业公司,要求宏光置业公司向陈某某支付下欠的股权转让款38万元。在诉讼期间,宏光置业公司控告陈某某虚假出资,合同诈骗。2002年6月,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公安分局对此立案侦查。原审法院将案件移送该局。2004年11月10日,濮阳市人民检察院对陈某某作出不起诉决定。该院认为,陈某某作为绿康药业公司的股东,违反公司法的规定,未交付货币,也未转移在金达来制药厂的财产权,但其在金达来制药厂实际出资近180万元,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陈某某有虚假出资的事实;陈某某在签订、履行转让股权合同过程中,因公司资不抵债,无法正常经营,造成宏光置业公司损失142万元,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陈某某主观有非法占有的目的。2、绿康药业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绿康药业公司由胡建国、陈某某、罗翠霞、王亚军、河南昌泰建材设备购销有限公司发起并于1999年12月22日在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成立,公司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金600万元,全体股东均以现金出资。其中,胡建国应出资180万元,持有公司30%股份;陈某某出资180万元,持有公司30%股份;罗翠霞应出资150万元,持有25%股份;王亚军应出资60万元,持有10%股份;河南昌泰建材设备购销有限公司应出资30万元,持有5%股份。法定代表人胡建国。胡建国因涉嫌诈骗被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公安分局立案侦查,现在逃。绿康药业公司注册登记所使用的600万元进账单及询证函均系伪造,伪造金融凭证的陆民权已被判刑。3、2000年1月3日,绿康药业公司的董事会决议:经全体董事研究决定,该公司自2000年1月31日接收河南金达来实业有限公司郑州绿康生化制药厂,其所有财产归属绿康药业公司。胡建国、陈某某、罗翠霞在决议上签字。4、河南金达来实业有限公司的工商档案显示,该公司是由陈某某与付金帆发起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陈某某出资12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60%,付金帆出资8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40%。郑州绿康生化制药厂于1999年8月21日核准成立,为河南金达来实业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其住所地为管城回族区X路X号。5、2001年9月11日王亚军与怡康置业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王亚军将绿康药业公司10%股份转让给怡康置业公司,转让金为60万元人民币。2001年8月8日,胡建国、罗翠霞与河南宏光天地实业有限公司签订股权出让协议一份,约定胡建国、罗翠霞、河南昌泰建材设备购销有限公司将所持的绿康药业公司60%股权转让给河南宏光天地实业有限公司,转让金为600万元人民币。6、2004年9月14日绿康药业公司为申请继续年检,向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绿康药业公司的前身是中国人民解放军绿康生化制药厂,在1999年由于部队不准许有经营企业,经过与河南金达来实业有限公司协商签订转让合同,于1999年8月10日设立河南金达来实业有限公司郑州绿康生化制药厂(非法人),后改制设立为现在具有法人资格的绿康药业公司。我公司于2002年3月22日参加年检后即应办理延期,因公司在设立之前长期拖欠河南省军区房屋租赁费和设备转让费,共计132.5万元,被河南省军区诉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该院于2002年6月查封了绿康药业公司的资产,不予出具租赁协议,使公司无法进行正常延期。由于长时间查封,导致营业执照、财物账本、公章、生产许可证等相关手续无法取出,造成2002年度营业执照无法进行正常年检。现此案已结束,经与河南省军区协商,现准备恢复正常生产经营活动,我方恳请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给予年检并办理延期手续。2004年9月23日,绿康药业公司住所地变更为郑州市X路X号。7、2002年8月,因河南省军区机关房地产管理办公室诉河南金达来实业有限公司房屋租赁纠纷一案,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裁定查封河南金达来实业有限公司制药生产线及车辆等财产。2003年9月,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裁定解除查封。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认为,陈某某与宏光置业公司于2001年9月11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宏光置业公司向陈某某支付部分股权转让金后,已实际接收了绿康药业公司,宏光置业公司应继续履行该股权转让合同,向陈某某支付下余股权转让金。宏光置业公司称绿康药业公司存在隐瞒公司重大债务、隐瞒注册资本未到位的真实情况等,并以此作为抗辩理由。而河南省濮阳市人民检察院的不起诉决定书显示:陈某某作为绿康药业公司的股东,在金达来制药厂出资近180万元,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陈某某有虚假出资的事实。且2004年9月14日绿康药业公司为申请继续年检,向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河南金达来实业有限公司郑州绿康生化制药厂,于1999年11月25日改制设立为具有法人资格的绿康药业公司。2000年1月的绿康药业公司董事会决议,证明绿康药业公司接收了河南金达来实业有限公司郑州绿康生化制药厂的所有资产。故宏光置业公司的抗辩理由不成立,陈某某本人完全履行了其出资义务,不存在欺诈行为,宏光置业公司应按照双方的约定向陈某某支付下余的股权转让金38万元及相应的违约金2万元。宏光置业公司要求解除合同、返还已经支付的股权转让金并赔偿经济损失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6月16日作出(2005)管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河南宏光奥林匹克置业公司支付陈某某股权转让款38万元及违约金2万元;二、驳回河南宏光奥林匹克置业有限公司要求解除合同、返还已经支付的股权转让金142万元并赔偿经济损失14.82万元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x元(含反诉费x元),由河南宏光奥林匹克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河南宏光奥林匹克置业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宏光置业公司已实际接收绿康药业公司无事实根据;二、绿康药业公司股东均未按照约定履行出资义务;三、绿康药业公司不符合公司设立条件,其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陈某某未交付转让的股权,绿康药业公司也未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目前绿康药业公司由于股东在逃,股权变更登记已不具备办理条件。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陈某某的诉讼请求,支持我公司反诉请求。陈某某答辩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陈某某与宏光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绿康药业公司注册登记使用的中国农业银行600万元的进账单及询证函均系伪造,股东陈某某、王亚军、河南昌泰建材设备购销有限公司也均未依据公司章程规定,以现金形式出资,陈某某也未将所转让的股权实际交付给宏光置业公司,亦无证据证明宏光置业公司已实际接收绿康药业公司,且绿康药业公司的股东胡建国在逃,股权变更登记现已无法办理,导致宏光置业公司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河南省濮阳市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已认定该股权转让协议给宏光置业公司造成更大的损失,因此宏光置业公司的反诉请求,予以支持。宏光置业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实体处理不当,应予纠正。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0月16日作出(2006)郑民四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撤销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05)管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解除陈某某与河南宏光奥林匹克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三、陈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河南宏光奥林匹克置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金142万元及赔偿利息损失14.82万元;四、驳回陈某某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x元,由陈某某负担。

陈某某不服二审判决,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称:股权转让义务已全部履行完毕,宏光置业公司也实际接收经营绿康药业公司,宏光置业公司应支付我剩余股权转让款38万元及违约金2万元。宏光置业公司再审辩称:陈某某诉称宏光置业公司实际接收经营绿康药业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股权变更登记现已无法办理,原二审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时对当事人争议焦点进行归纳并评判如下:1、2001年9月11日陈某某与宏光置业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履行及法律责任问题。依据本案的证据显示,绿康药业公司的工商登记股东为胡建国出资180万元,持有公司30%股份;陈某某出资180万元,持有公司30%股份;罗翠霞出资150万元,持有25%股份;王亚军出资60万元,持有10%股份;河南昌泰建材设备购销有限公司出资30万元,持有5%股份,全体股东均以现金出资。在本案诉讼中,宏光置业公司控告陈某某虚假出资,合同诈骗。2004年11月10日河南省濮阳市人民检察院对陈某某作出不起诉决定。该决定查明,绿康药业公司胡建国实际出资x.22元,陈某某实际出资0元,罗翠霞实际出资x.20元,王亚军实际出资0元,河南昌泰建材设备购销有限公司实际出资0元,绿康药业公司注册登记使用的中国农业银行600万元进账单及询证函均系伪造。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陈某某有虚假出资的事实。陈某某在签订履行、转让股权合同过程中,因公司资不抵债,无法正常经营,造成宏光置业公司损失142万元,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陈某某主观有非法占有目的,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法定代表人胡建国、股东罗翠霞在逃。绿康药业公司欠河南省军区、河南省建苑宾馆债务等200万余元。2007年4月30日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下达豫工商处字【2007】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因绿康药业公司未办理工商年检,吊销绿康药业公司的营业执照。依据上述事实该院认为陈某某与宏光置业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绿康药业公司存在公司股东出资不实、外欠债务、注册登记使用的证件系伪造等情况,虽然本案证据证明陈某某没有虚假出资的事实,但在股权转让过程中陈某某没有告知绿康药业公司的经营现状,其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同时宏光置业公司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未尽到审查注意义务,造成股权变更登记无法办理,导致其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其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因绿康药业公司的营业执照已被吊销,双方当事人的合同目的已不可能实现,本院对宏光置业公司要求解除与陈某某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2、宏光置业公司是否实际接收经营绿康药业公司的问题:原审中陈某某认为宏光置业公司支付部分股权转让金后,已实际接收了绿康药业公司,应当支付剩余股权转让金。宏光置业公司辩称陈某某无证据证明其已实际接收绿康药业公司。在本案审理中,绿康药业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建国、股东罗翠霞一直被通缉在逃,陈某某因涉嫌犯罪被羁押,股东王亚军、河南昌泰建材设备购销有限公司也没有经营绿康药业公司,而本案相关证据显示,绿康药业公司一直在进行工商年检。工商年检材料上均有五股东的签名及印章,并盖有绿康药业公司的公章、财务章、合同专用章,以上事实说明绿康药业公司一直处在运营状态。从宏光置业公司与陈某某及另外四股东达成股权转让协议来看,宏光置业公司签订协议的目的是接管并经营绿康药业公司。在本案诉讼中宏光置业公司自诉已陆续向绿康药业公司投入大量资金,并且本案没有任何证据显示除宏光置业公司在绿康药业公司投入资金外,还有另外的资金投入。因绿康药业公司的营业执照已被吊销,绿康药业公司的实际经营状况现已无法查明,但依据本案当事人所述事实及案件的相关证据,该院认为上述事实可以间接说明宏光置业公司已介入并实际接收绿康药业公司。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2001年9月11日陈某某与宏光置业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宏光置业公司已介入并实际接收了绿康药业公司。陈某某在金达来制药厂出资近180万元,绿康药业公司接收了陈某某的出资资产,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陈某某有虚假出资的事实。宏光置业公司支付陈某某股权转让金142万元后,应当支付剩余的38万元。因陈某某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中存在过错,其要求宏光置业公司支付违约金2万元的请求不予支持。绿康药业公司的营业执照已被吊销,双方当事人的合同目的已不可能实现,对宏光置业公司要求解除与陈某某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5月19日作出(2007)郑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撤销该院(2006)郑民四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05)管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解除陈某某与河南宏光奥林匹克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三、河南宏光奥林匹克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陈某某股权转让款38万元;四、驳回陈某某、河南宏光奥林匹克置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x元,陈某某负担x元,河南宏光奥林匹克置业有限公司负担x元。

宏光公司申请再审称:再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陈某某在金达来实业有限公司出资180万元是虚假出资;再审判定申请人向陈某某支付股权转让金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撤销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判决。

被申请人陈某某答辩称,再审查明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理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本院再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另查明,河南金达来实业有限公司郑州绿康生化制药厂(非法人),于1999年11月8日注销,于1999年11月25日改制设立为具有法人资格的河南绿康药业有限公司。2000年元月的河南绿康药业有限公司董事会决议,证明绿康公司接收了河南金达来实业有限公司郑州绿康生化制药厂的所有财产。

本院再审认为,2001年9月11日,陈某某与怡康置业公司(后于2002年3月28日变更为宏光置业公司)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陈某某将其持有的绿康药业公司30%的股权以18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怡康置业公司,该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协议各方均应当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后怡康置业公司依照《股权转让协议》向陈某某支付了142万元的转让款,余款38万元至今未付,对此事实,陈某某及宏光置业公司均予认可,本院予以确认。陈某某要求宏光置业支付余款38万元,应予以支持。宏光置业公司以陈某某及绿康药业的其他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陈某某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隐瞒绿康药业对外负有债务的事实、宏光置业与陈某某未进行股权交接、绿康药业公司已不存在导致合同目的已不能实现为由提起反诉,要求解除其与陈某某的《股权转让协议》,并要求陈某某退回其已支付的142万元转让款。对此,本院认为,一、绿康药业除陈某某以外的其他股东是否按约定履行出资义务不影响陈某某依其出资额在绿康药业公司享有股东权利,亦不影响受让陈某某股权的宏光置业公司行使其在绿康药业公司的股东权利。二、绿康药业公司系于1999年11月25日由河南金达来实业有限公司郑州绿康生化制药厂改制而来,改制后,绿康药业公司董事会于2000年1月3日通过决议,同意绿康药业公司“自2000年1月31日接收河南金达来实业有限公司郑州绿康生化制药厂所有财产”,因陈某某在河南金达来实业有限公司郑州绿康生化制药厂投资近180万元的事实已经河南省濮阳市人民检察院在濮检刑不诉【2004】第X号不起诉决定书中予以确认,故在河南金达来实业有限公司郑州绿康生化制药厂被绿康药业公司接收后,可以认定陈某某在绿康药业的投资亦为近180万元,陈某某转让给怡康置业公司的股权真实存在。三、怡康置业公司认为,陈某某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未如实告知绿康药业公司对外负有债务,对此,陈某某未予否认,亦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宏光置业公司认为陈某某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但绿康药业公司对外是否负有债务,并不改变陈某某对该公司股份的持有额。四、宏光置业公司与陈某某未进行股权交接,是《股权转让协议》成立并生效后协议的履行问题,不影响《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五、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9年6月22日出具的《已吊销企业的有关情况》证明绿康药业公司已于2007年4月30日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宏光置业公司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绿康药业公司已经进行了清算或已被注销,故不能认定绿康药业公司已不存在。因此,对宏光置业公司要求解除其与陈某某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并要求陈某某返还其已支付的142万元及利息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因陈某某在转让股权时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存在一定的过错,故对陈某某要求宏光置业公司支付违约金的主张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郑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二、撤销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郑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艾华

代理审判员:赵艳

代理审判员:李新兴

二○一○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杨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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