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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周某甲、被告周某乙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楼民初字第1585号

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岳阳市人,出租车司机,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岳阳市人,住(略),系原告的妻子。

委托代理人杨某,湖南金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阴县人,住(略)。

被告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阴县人人,住(略)。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周某甲、被告周某乙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08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胡哲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任福刚、审判员杨某红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谢君担任记录。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杨某,被告周某甲、被告周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8年8月11日晚上11时,原告的出租车送X号门面修理。被告在接车后,将出租车吊上1米高的车驾,被告周某甲让原告上车发动车,原告刚抓住升降机的皮带准备上车,右脚已上车,左脚刚离地。当时,不知什么原因,被告周某甲将升降机的电源开关打开,皮带转动造成原告左拇指末节离段伤、左中环末节指背、左前臂远端皮肤挫擦伤。经岳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学检验报告书》鉴定为七级伤残。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七级伤残补偿款x元,误工费9000元、陪护费3000元、交通、生活等费用1000元,共计x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

被告周某甲、周某乙辩称:1、原告对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在汽车修理过程中,修理工周某用升降机将出租车吊上1米高的车架时,原告突然从后面走过来用手抓住升降机的皮带准备上车,因皮带正在滚动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应对自己的过错行为承担主要的责任。2、原告的伤残等级评定过高,原告两次所作的法医伤残等级鉴定,都参照《劳动能力-职工工伤职业病等致残度评定》为评残标准。而原告是出租车公司的专职司机,不是被告的雇员,其受伤不是在职业活动中因公负伤,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试行)》为参照标准。根据该标准,伤残等级应为九级。3、被告周某乙不是本案被告,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送修车辆的门面经营业主是被告周某甲,不是周某乙,与周某乙没有任何关联。

对于被告的答辩,原告反驳称,原告爬上车发动车辆是按被告修理工要求进行的,当时皮带没有转动原告才抓扶的,被告辩称当时皮带已在滚动不符常理,原告智力、视、听觉均正常,不可能会去碰皮带。

在庭审调查过程中,原、被告围绕各自的主张进行了举证、质证,现分列如下:

(一)、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的行驶证、出租车行业资格证、户籍证明,欲证明原告系城镇居民,从事出租车行业。

2、原告住院的病历资料、岳阳市一医院的医疗费发票,欲证明原告受伤的具体情况及产生医疗费4493.63元。

3、经被告申请,本院委托,岳阳市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出具法医司法鉴定书,欲证明原告所受损伤属七级伤残,并就定残参照标准作出了分析为:在该案鉴定过程中,就引用标准问题,专门咨询了有关部门,认为司法鉴定,应以国标为准(劳动能力-职工工伤职业病等致残度评定与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两种标准)。在湖南除道路交通事故外,其余损伤残疾鉴定概用《劳动能力-职工工伤职业病等致残度评定》。

4、岳阳市公安局刑科所法医致函,欲证明原告受伤需休息60天。

5、岳阳市三维出租车公司的证明及承包合同书,欲证明原告收入和消费均产生于城市,以及收入状况每月在3500到4000元之间。

6、证人林某某、张某丙的证言,欲证明岳阳市出租车行业业主的收入每月不少于4000元。

7、证人张某丁、杨某某、李某某的证言,欲证明周某乙、周某甲共同经营新路口汽车修理市场X号门面。

8、照片,欲证明被高的提升机没有必要的防护措施。

被告周某甲、周某乙质证认为:第X号证据驾驶证证明原告住址在岳阳市君山区钱粮湖农场,户口簿证明原告住在岳阳市君山区X镇,证明原告不是居住于岳阳市;第X号证据无异议,医药费被告已支付;第X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于鉴定标准适用的依据已在答辩意见中提出;第X号证据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且仅有一名法医签名,应有两名法医签名;第X号证据文本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充分证明原告的收入,应以行业标准作为参照;第6、X号证据证人未出庭作证,不符合证据规则;第X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皮带外有防护罩。

本院认证如下:第1、2、3、5、X号证据真实性属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第X号证据不适用民事案件引用条件,第6、X号证据证人未出庭作证,真实性无法核实,不符合证据采信的形式要件,不能作为定案证据。

(二)、被告周某甲、周某乙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出租车修理市场门面租赁合同,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欲证明2008年全年被告周某甲租赁中国建设第五工程局的门面经营汽车修理业务,被告周某乙不是该门面的经营业主。

2、证人周某出庭作证,其证言内容为:证人周某在修理车辆的过程中,周某用升降机将出租车吊上一米高的车驾时原告突然从后面走过来用手抓住升降机的皮带准备上车,因皮带在滚动造成原告受伤。原告自身存在重大过错。

3、岳阳市一人民医院的医疗费收据及原告妻子刘某某向被告出具的收条,欲证明被告周某甲支付了原告4510元。

原告质证认为:第X号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周某乙不是门面经营者,并且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是2006年8月10日发放,被告周某甲说是2008年承包的,时间不同。第X号证据证人表述不真实,事实是证人要求原告上车发动车辆的,当时皮带没有转动,如果在转,皮带在转原告可以看到,皮带转动的声音也可以听到,原告不可能去抓皮带。第三号证据无异议。

对于原告的质证意见,被告周某甲提出,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是2006年8月10日发放的,证件有效期至2009年8月9日,被告的合同是一年一签,2008年的合同当年才能签,之前几年一直由被告周某甲经营。

本院认证如下:第X号证据,被告周某甲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在汽车修理市场租赁门面经营济动车维修,原告提出这不能证明被告周某乙没有承租门面,该举证责任在于原告自身,第X号证据可以作为定案证据;第X号证据,在本院处理意见中作具体分析;第X号证据可以作为定案证据。

根据以上定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8年8月11日23时许,原告将湘x号出租车送被告周某甲经营的X号门面修理。被告雇用的修理工周某在修理过程中,让原告上车发动车。因出租车已吊上车驾,原告则抓住升降机的皮带准备上车,周某将升降机的电源开关打开,皮带转动造成原告左拇指末节离段伤、左中环末节指背、左前臂远端皮肤挫擦伤。原告的伤情经岳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学检验报告书》鉴定为七级伤残。事故发生后,原告为治疗伤势于2008年8月12日至同年9月1日在岳阳市一医院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4493.63元,被告周某甲支付了原告医疗费4510元。之后,原告向被告要求赔偿,被告拒绝。为此,双方酿成纠纷,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被告申请对原告的伤情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岳阳市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出具法医司法鉴定书,欲证明原告所受损伤属七级伤残,并就定残参照标准作出了分析(前原告所据证据中已述)。

另查明,原告系湘x号出租车的承包人,经营期限自2007年1月23日至2015年2月12日。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如下几方面:一、原告的伤情造成的原因及责任划分。根据原告的陈述及证人周某戊证言,双方达成基本共识的事实有以下几处:1、证人周某要原告上车发车,异议之处在于原告说证人要其在半空中上车发车,而周某说是要原告在其放下车之后发车;2、皮带转动后,一般人可以看到并可感知有危险,可以听到转动发出的声音。从常理出发,原告在皮带转动后可以观测并听到从而感知危险,不会去抓碰皮带,故原告应是在皮带静止时抓扶;另证人有要原告上车发车之表示,无论是要原告下车后发车还是在半空中发车,因原告是付费修车,协助修理不是其义务,其抓握静止状态的皮带后,修理人员发车,属双方配合失误,从修理义务划分来说,被告应付全责。故对于证人证明的原告自抓滚动皮带有过错的事实不予采信。二、承担责任的主体。根据被告提交的门面租赁经营方面的一系列证据,目前可以证实的案发门面经营者是被告周某甲,至于被告周某乙是否存在合伙等共同经营行为,原告未提交充足证据证明,不予采信,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周某甲承担。三、原告经济损失数额,包括如下方面:1、残疾赔偿金,关于原告伤残等级的鉴定标准,经过被告申请重新鉴定,鉴定机关征询了相关部门的意见,作出了慎重分析,可以参照。原告在本市承包经营出租车七年,期间收入、消费、居住均发生于城市,应比照城镇人口标准计算损失。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x.67元×20×40%=x元;2、误工费,原告于2008年8月12日至同年9月1日在岳阳市一医院住院治疗,结合本市出租车经营的实际收入状况计算误工费,3500元÷30×21=2450元;3、护理费,20元×21=421元;4、伙食补助费12元×21=252元;4、医疗费4493.63元;5、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原告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不予支持;以上费用合计x.63元,减除被告周某甲已支付4510元后为x.63元,按法定标准及本地区经济水平参照计算,对于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周某甲聘用的修理人员在修理原告的车辆时造成原告受伤,原告请求被告周某甲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正当,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周某甲赔偿原告王某某x.63元,此款限被告周某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周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50元,其他诉讼费用200元,合计24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271元,由被告周某甲负担217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哲

审判员任福刚

审判员杨某红

二〇〇九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谢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一、二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某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某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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