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登封铁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登封铁路公司)与侯某甲、刘某乙、登封市水务局、登封市河道管理所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登封铁路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侯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受害人侯某龙之父。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受害人侯某龙之母。

委托代理人:侯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登封市水务局(原登封市水利局)。住所地:登封市X路北段。

法定代表人:刘某丁,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该局职工。

委托代理人:景国计,该局法律顾问。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登封市河道管理所。住所地:登封市X路。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登封市水务局职工。

委托代理人:景国计,登封市水务局法律顾问。

河南登封铁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登封铁路公司)与侯某甲、刘某乙、登封市水务局、登封市河道管理所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16日作出(2008)郑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登封铁路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登封铁路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法院判决登封铁路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对本案再审。

李某峰、郭东侠、登封市水务局、登封市河道管理所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登封铁路公司的再审申请。

经审查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登封铁路公司在修建铁路施工过程中取土修路,改变了库区原河道的流向,致使受害人溺水死亡。登封铁路公司未尽到对施工范围的安全监管责任,对于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登封铁路公司称修建铁路承包方是中铁十一局集团第二工程公司,事故的发生是因施工单位所为。虽然双方存在修建铁路合同关系,但并不能以此为由拒绝向受害方承担责任,登封铁路公司的赔偿责任不能免除。同时原审法院判决已向登封铁路公司明确了救济途径,其可依据相关合同另行向施工单位主张权利。故登封铁路公司的再审理由并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登封铁路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登封铁路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肖贺伟

审判员苏春晓

代理审判员冀汇涛

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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