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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前郭县金鼎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前民初字第523号

原告张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前郭县金鼎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子清,吉林北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原告张某甲诉称,2007年9月28日原告与被告前郭县金鼎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将所建设商品房金鼎国际公馆A座X层X号(建筑面积为59.93平方米)楼房预售给原告,原告支付首付款x元。合同第八条约定,楼房交付期限为2008年11月30日前交付。第九条第(2)项约定被告逾期交房超过30日后,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原告解除合同的,被告应当自原告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15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原告累计已付款的百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现该楼房交房期限已过,被告至今未能交付,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故起诉到法院,要求与被告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返还已付款x元并承担违约责任。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被告前郭县金鼎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同意与原告张某甲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同意返还原告张某甲已付购楼款人民币x元。此款于2009年5月24日前一次性付清。

案件受理费858元,减半收取429元,由被告前郭县金鼎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剩余429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张某甲。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代理审判员单灵光

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斯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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