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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与李某某、杨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冯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号。

冯某与李某某、杨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1日作出的(2009)郑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冯某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冯某申请再审称:原审法院对基本事实认定不清,导致了对双方责任划分错误,对申请人在一审时提供的证据未进行质证,直接判决申请人败诉,违反了法定程序,请求省高院予以再审纠正。

被申请人李某某辩称:对方提出的证据在审理过程中都已质证,是申请人没按协议约定修复塔吊,到底修没修被申请人也不清楚,无法承担修理费用。原审判决正确,应驳回申请人的再审请求。

被申请人杨某某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经审查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就塔吊维修一事进行了约定,从双方签订的协议内容看,申请人承担修复费的30%,被申请人承担修复费的70%,但双方约定是以厂方提供的维修发票为准,但从申请人提供的材料来看,维修发票上注明的型号与所维修明细上注明的型号不一致,被申请人对此也不予认可,申请人提供的厂方法定代表人的证言,也不能证明所修塔吊就是本案争议的塔吊。故原审法院以此判决被申请人不承担维修费用并无不当,如申请人有其他证据证明时,按双方协议约定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申请再审人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冯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别志定

代理审判员金文鹏

代理审判员王方剑

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衡洪波(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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