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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佐某某、左某甲与被上诉人吴某某、左某乙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佐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左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二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忠裕,洛阳市西工区上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左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牛红波,河南文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上诉人佐某某、左某甲与被上诉人吴某某、左某乙因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0)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佐某某、左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毕某某、张忠裕,被上诉人吴某某、左某乙的委托代理人牛红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二原告为姊妹,二被告为母女,被告吴某某的丈夫左某新(2005年11月去世)系二原告同胞弟弟。二原告之父母左某朋、高桂兰分别于1995年12月19日和2002年1月9日去世。现有位于洛阳市西工区X路X号乙区X栋,X单元X号房产一套,售房日期为1996年6月30日,该房于2002年6月20日办理了房产证。所有权人为左某朋。二原告之母高桂兰生前与左某新、吴某某及其女左某乙共同生活并居住该房,由于左某新生前身有残疾,故吴某某对婆婆高桂兰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并对左某新尽到了一个妻子应尽的照顾义务。高桂兰死后其工作单位中建二局二公司于2002年2月3日发给死者亲属一次性救济金和丧葬补助费共计7142元。另查明:1,本案诉讼期间,经二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洛阳市蓝成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对上述房产进行评估,结论为在2010年4月16日的价值为人民币x元。该结论的有效期为一年。2,左某朋、高桂兰夫妇生前并未留有书面其他方式的遗嘱,仅口头表示过想把上述房产留给左某新。

原审法院认为:位于洛阳市西工区X路X号乙区X栋的该套房产,登记产权人为左某朋,故该房产应属左某朋、高桂兰夫妇的夫妻共同财产,现夫妇二人均亡故,且无遗嘱,该房产应属遗产,可由其子女三人即佐某某、左某甲、左某新按法律规定继承该遗产。由于左某新生前和其妻吴某某对母亲高桂兰尽了主要赡养义务,且考虑到高桂兰的遗愿,也愿意将上述房产留给左某新、故左某新、吴某某夫妇予以多分,本院酌定将该套房产的60%分给左某新夫妇,40%分给二原告。由于房产系不动产属不可分割财产,故上述房产归左某新、吴某某所有。左某新已亡故,其房产应由其妻女继承,则二被告应将上述房产的40%即x元补偿给二原告。因丧葬补助费和发给死者亲属的一次性救济金不属遗产,且二原告也无证据证明上述费用由二被告领取,故二原告要求分割丧葬补助费、一次性救济金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其它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二十九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一、位于洛阳市西工区X路X号乙区X栋X单元X号原产权人为左某朋的房产归被告吴某某、左某乙所有,二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偿二原告x元。二、驳回原告佐某某、左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70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2170元,由原、被告各半承担(被告应承担的诉讼费已由原告先行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向原告一并清结)。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佐某某、左某甲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不清,故意偏袒被上诉人。原告父亲左某朋,母亲高桂兰系中建二局二公司职工,母亲高桂兰因儿子左某新系残疾人,将父母住房给左某新及妻子吴某某居住。老人的生活都是二上诉人姐妹轮流照料,被上诉人吴某某根本没有尽主要赡养义务。原审认定依据高桂兰的遗愿将房产留给被上诉人,无任何事实依据。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严重失实。被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表明高桂兰有遗愿愿将房产留给左某新,而原审判决将房产给60%判给被上诉人,不符合法律规定。3、本案程序违法,被上诉人没有继承权,判决没有继承权的吴某某多分得继承份额,违反了法定程序。请求撤销原判,平均分割上诉人父母所遗留的财产,依法改判或发还重审。

吴某某、左某乙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所述的不是事实,并且没有证据支持,原审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并无不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除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1、中建二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党委2010年3月出具“证明”证实:吴某某及其丈夫左某新结婚后,一直与公婆居住,多年来吴某某一直极尽全力的照顾瘫痪的丈夫和年迈体弱的公婆。2、双方争执的房屋长期由吴某某和左某乙居住使用。

本院认为:佐某某、左某甲、左某新系左某鹏、高桂兰的三个子女。左某鹏、高桂兰分别于1995年和2002年先后去世。左某鹏、高桂兰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洛阳市西工区X路X号乙区X栋X单元X号的房产一套。因左某鹏、高桂兰对该房产未留遗嘱,所以该房产应由其子女佐某某、左某甲、左某新按法律规定继承该遗产。关于左某新生前和其妻吴某某是否对母亲高桂兰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问题,诉讼期间中建二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党委于2010年3月出具的“证明”,证实左某新、吴某某在与左某鹏、高桂兰共同生活期间尽了主要赡养义务。上诉人佐某某、左某甲上诉主张吴某某对其父母未尽赡养义务,不应当多分遗产,而上诉人在诉讼期间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上诉主张的事实存在,因此左某新在遗产分割方面可以适当多分。由于左某新已于2005年11月去世,吴某某、左某乙作为左某新的继承人,应当继承左某新应分得的遗产份额。结合本案案情,吴某某、左某乙分得遗产的40%较为妥当,佐某某、左某甲每人各分得遗产的30%。由于吴某某、左某乙长期居住在双方争执的房屋内,且房产系不动产属不可分割财产,故上述房产归吴某某、左某乙所有。吴某某、左某乙应按房产的评估价值补偿给佐某某、左某甲应分得的比例。原审法院酌定将该套房产的60%分给吴某某、左某乙欠妥,应予更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0)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条;

二、变更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0)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条为:位于洛阳市西工区X路X号乙区X栋X单元X号原产权人为左某朋的房产归吴某某、左某乙所有。吴某某、左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补偿佐某某x.5元;补偿左某甲x.5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维持,二审案件受理费170元,佐某某、左某甲负担100元,吴某某、左某乙负担70元,先由佐某某、左某甲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扣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姬秋萍

审判员:李晓静

代审判员:王睿

二0一0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李军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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