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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李××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漯民三终字第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高中文化。住××××××。

委托代理人:谭××,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本科文化。住漯××××××。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现住××××××。

委托代理人张××,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大专文化。住××××××。

上诉人王××因与被上诉人李××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源汇区人民法院(2008)源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同年1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的委托代理人谭××,被上诉人李××及其诉讼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27日16时15分,王××醉酒后无证驾驶豫x号两轮摩托车沿坡大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大刘乡中门口时,违法超车,与相对方向行驶的李××无证驾驶的无牌两轮轻便摩托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李××受伤,事故发生后,李××被送到××中心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249元,2007年11月27日至2007年12月13日原告入住××医院,诊断为“下颌骨骨折”花去医疗费5361.47元,2007年12月20日、2007年12月31日及2008年1月11日李××在××医院花去治疗费320元。2007年12月17日×××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违法超车,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李××虽无证驾驶轻便两轮摩托车,但与此事故无直接因果关系,故在此事故中无责任。”2007年11月28日李××替王××交300元化验费,2007年12月17日×××价格认证中心对李××的珠峰助力两轮摩托车车损进行评估,认定该车车损总值为895元,2007年12月9日王××给李××之父李××3000元医疗费。庭后李××认可共收到王××医疗费3500元。庭审中李××为证明自己的损失,提供其与蒋××的租用协议,证明自己一直在市区小李庄居住,王××不予认可,原告索款无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6070.47元,交通费136.50元,车损鉴定费110元,车辆保存费270元,王××血检费300元,打印材料费48元,车辆赔偿费895元,误工费534.5元,护理费534.5元,生活补助费364.5元,营养费364.5元,精神损害赔偿5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王××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违法超车,造成李××受伤的交通事故,由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佐证,法院予以确认。故王××应对李××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审理中李××认可收到王××支付的3500元医疗费应予扣减。原告所请求的误工费534.5元,其只提供租用协议,证明自己在市区小李庄居住,而未提供实际误工证明,对其该项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李××请求的打印材料费,提供的不是正规票据,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护理费未提供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对其该项请求法院依照城镇人均消费性支出7826.72元/年,酌定每天21.4元,共计21.4元/天×17天=363.8元。原告请求的生活补助费及营养费过高,法院酌定每天10元,即10元/天×17天=170元,原告请求的交通费,依据李××及其陪护人员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法院酌定为100元,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赔偿,因其未构成伤残,该项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李××的其它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但应以实际发生额为准。王××辩称,双方均无证驾驶,李××也应对事故承担责任,法院认为李××虽无证驾驶轻便两轮摩托,但与事故的发生无直接的因果关系,故对其该辩称,法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各项损失共计4799.27元(医疗费5930.47元+交通费100元+车损鉴定费100元+车辆保管费270元+王××血检费300元+车损费895元+护理费363.8元+住院伙食补助170元+营养费170元-3500元=4799.27元)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诉讼费100元,原告李××负担50元,被告王××负担50元。

一审宣判后,王××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予以改判。2、事实与理由:①一审漏判李××起诉状上载明王××另支付费用300元。②李××提交的写有王××名字的血检费300元,无论从书面形式还是从内容上,应认定该费用为王××交纳。③治疗费320元不是李××住院期间的治疗费用,也不属于李××本案的治疗费用。④一审法院对责任划分明显不公,双方均无证驾驶,应重新对双方的事故责任进行划分。⑤车损鉴定费及停车费无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对护理费用计算标准适用错误,李××及家人均为农村户口,不适用城镇消费支出标准计算。⑥原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原审已明确限定双方的举证期限,庭审三个月后又让李××举证,违反有关法律规定。

李××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李××为主张自己在××市××区经商,提交××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分局2007年1月22日颁发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副本一份,其主要内容为:字号名称为××区金晨家电制冷维修部;经营者姓名为李××;经营场所小李庄X号;经营范围及方式为家电、维修。

本院认为,1、王××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违法超车,造成李××身体受伤,车辆损坏,事实清楚,由××市公安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王××诉称,双方均无证驾驶,造成事故的发生,李××也应对事故承担一定的责任,请求对双方的事故责任重新划分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第四十三条第二项:“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的”之规定。且交通事故认定书已确认王××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李××虽无证驾驶机动车,其行为与该事故无直接的因果关系,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故王××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2、王××诉称交通事故认定书不客观、不公正,请求二审法院重新对事故责任进行划分等理由不能成立。一是其接到交通事故认定书后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向××市公安交警支队提出申诉;二是没向二审法院提交书面证据足以证明事故认定书不客观,不公正,视为对事故认定书的认可,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3、王××诉称护理费用计算标准适用不当,不应该适用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等理由不能成立,李××在原审法院提供的2008年3月1日××市××区沙北办事处小李庄社居委出具的其和蒋××的租房协议,证明其在市区小李庄居住;二审又提供××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分局于2007年1月22日颁发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应当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事实成立;王××没有提供充分、有力、有效的证据支持其主张,故对此主张本院不予维护。4、王××诉称李××提交的载名王××名字的血检费300元,从书面形式或内容上都应认定为王××交纳等理由不能成立。因血检费票据李××所持有,应当认定为李××交纳的,王××不能提供血检费用由其交纳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维护。5、王××诉称原审法院庭审后又让李××举证,程序违法及李××庭审时不能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等理由不能成立。李××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供的证据且在法院组织质证时,王××不予质证,视为对自己民事权利的放弃。6、关于王××主张一审漏判李××起诉状上载明王××支付费用300元、治疗费320元不是李××住院期间的治疗费用、车损鉴定费及停车费无法律依据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综上,王××上诉主张的事实没有提供充分、有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尚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付要欣

代理审判员苏建刚

代理审判员缑兵伟

二○○九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胡林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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