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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前民初字第346号

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闫志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被告李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我与被告于2005年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转包期为6年,面积为1.2垧,其中有2亩是我儿子李某超于2008年在我不知情私自转包给被告,现家庭无地耕种,生活困难,故诉来法院要求被告返还承包地1.2垧。

被告李某乙辩称,我不同意与原告解除合同,其中签订的2亩地合同我同意解除,但原告必须返还我承包费2000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12月15日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即经双方同意,李某甲、冯艳华于2005年12月15日把东北地(一等地)卖给李某乙种6年,到2011年结束,共计x元,一切杂税李某乙一律不管,如地有变动,卖地人给买地人相应的地数一垧。卖地人李某甲、冯艳华,买地人李某乙,双方签字并捺指纹。此份协议是双方自愿签订并已实际履行了三年,根据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五条规定,本院对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另外,原告之子李某平、李某超于2008年2月25日与被告又签订一份土地转包协议,土地面积为2亩,对此协议原告不知情,并且被告同意返还,要求被告退回已交付的承包费2000元,对此本院予以保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不违背有关法律规定,应视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对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之子与被告所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应予以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五条和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所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合法有效。

二、被告李某乙与原告之子李某平、李某超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予以解除。

三、原告李某甲返还给被告支付的土地承包费1333.6元。

案件受理费100元,本院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承担40元,被告承担10元,剩余5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闫志臣

二00九年三月二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都晓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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