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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某诉温岭市人民政府《关于同意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的意见》案

时间:2006-02-1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路行初字第4号

浙江省台州市X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6)路行初字第X号

原告金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秀红(特别授权),男,浙江巡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岭市人民政府,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叶某,女,该市代市长。

委托代理人沈心淮(特别授权),男,浙江红大律师事务律师。

第三人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金某认为温岭市人民政府出具给第三人林某《关于同意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的意见》违法,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后裁定移交本院审理。本院于2005年12月1日受理,于同日向被告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于2005年12月8日签收。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秀红、被告委托代理人沈心淮、第三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温岭市人民政府经第三人林某申请于2005年7月11日出具《关于同意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的意见》,同意金某户坐落在太平街X村,地号为X-X-X-(略)-005宗地,土地使用权面积40。4平方米,土地证号为温国用(2004)字第(略)号的土地性质属国有土地住宅用地,按照有关规定转让。被告于2005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和依据:1、关于拆迁安置的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在房屋买卖过程中要求允许转让并由受让方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申请;房屋转让协议书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明,证明出具意见的程序合法。2、台政复决字(2005)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及司法解释答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即国务院X号令);《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证明出具意见所适用的法律正确。

原告金某诉称,2002年8月其与第三人林某签定了一份宅基地买卖合同。2005年8月林某以原告拒不协助办理房产过户手续为由,将原告告上法庭。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原告发现被告温岭市人民政府根据林某的申请于2005年7月11日出具了一份《关于同意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的意见》,同意原告户的国有土地住宅用地按照有关规定转让。原告不服向台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于2005年10月21日作出了维持决定。原告认为被告不具有批准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的主体资格,且被告出具该意见的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遂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于2005年7月11日作出的《关于同意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的意见》。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台政复决字(2005)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关于同意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的意见》,证明起诉符合法定条件;2、温岭市个人建房用地申请表、温国用(2004)字第(略)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温房权证城区字第(略)号房产证,证明原告享有权利的情况。

被告温岭市人民政府辩称,其依第三人林某的申请出具的意见是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的民事案件裁判时认定合同是否有效的参考,该意见不能认定为具体行政行为。如果该意见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亦因被告属于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且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第三人林某述称,其与原告金某的房屋买卖是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进行的。其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出具意见书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被告出具同意转让的意见是合法、有效的。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依法驳回。第三人提供了以下证据:1、温岭市土地登记发证办公室的证明,房地产档案材料,证明该房产登记在原告金某一人名下;2、原告金某出具的两张收条,证明第三人已按协议履行。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

对于被告提供的第X组证据,原告对其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该申请材料中只有第三人即房屋受让方的意见,在出让方未发表意见的情况下被告出具意见同意转让,这在程序上是违法的。第三人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这组证据反映了第三人在提出申请时向被告提供的材料,且原告对其中的房屋转让协议书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对于被告提供的第X组法律依据,原告认为以上法律条文中没有明确规定被告具有批准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的主体资格。同时原告认同该宗土地的使用权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是可以转让的。第三人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组法律依据予以采纳。

对于原告提供的第X组证据,被告和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

对于原告提供的第X组证据,被告和第三人均认为该组证据证明了原告金某是被转让房屋的合法所有人。且第三人提供了第X组证据加以证明,对于第三人提供的该组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因此,原告提出该土地使用权并非属自己一人所有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以上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对于第三人提供的第X组证据,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02年8月20日原告金某与第三人林某签订了房屋转让协议书。被转让房屋所占用的土地性质为国有划拨。2005年7月11日被告温岭市人民政府依受让方林某的申请,出具意见书,同意转让方金某户的国有划拨土地住宅用地按照有关规定转让。2005年8月原告与第三人产生纠纷,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原告得知被告出具的《关于同意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的意见》。原告不服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于2005年10月21日作出了维持决定。原告遂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被告温岭市人民政府根据受让方林某的申请及其提供的材料,出具同意该国有土地住宅用地转让的书面意见,属于行使行政批准职权的行为。被告认为该行为不具可诉性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被告是否具有国有划拨土地转让批准权的问题。参照《国务院关于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权限的通知》(1989年7月22日国发[1989]X号)和《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执行<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国务院X号令有关问题的批复》中的有关规定,人民政府审批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的权限与行政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批准权限相同,该权限设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关于国家建设用地批准权限的规定。因此,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县级人民政府具有批准原告户国有划拨住宅用地使用权转让的主体资格。

对于原告方提出,在该土地使用权人即原告未提出申请的情况下,被告出具意见书属于程序违法的问题。本院认为,第三人林某作为房产受让方,有权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批准买卖房屋所占用土地的转让。被告依受让方申请,出具是否同意转让的意见,程序上符合法律要求。因此,原告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五条对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的条件的规定,被告在受让方明确表示补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某情况下,出具同意转让的意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被告温岭市人民政府出具《关于同意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的意见》,主体合法、程序合法、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温岭市人民政府于2005年7月11日出具《关于同意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的意见》的行为。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原告金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农行经济开发区支行,帐户:浙江省省级预算外资金某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略),执收单位代码(略))。

审判长彭妙富

审判员汪华富

代理审判员叶某

二00六年二月十五日

代书记员王立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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