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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人xxx公司与xxx国土资源局为颁发土地使用权抵押许可证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南行再终字第1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xxx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人、二审被上诉人)xxx国土资源局。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xxx公司。

上列双方当事人为颁发土地使用权抵押许可证纠纷一案,前由本院于2006年10月11日作出(2006)南行终字第X号行政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xxx公司不服该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9年3月30日作出(2009)南行立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裁定由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再审中,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xxx公司法定代表人xxx及委托代理人xxx,被申请人xxx国土资源局委托代理人xxx,被上诉人xxx公司委托代理人xxx均到庭参加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方城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被告xxx国土资源局为xxx公司颁发抵押许可证依法享有职权,第三人于2003年3月18日与xxx信用合作社签订借款合同和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已经方城县人民法院(2003)方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判决信用社与xx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和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有效,且已产生法律效力,原告请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抵押许可证的诉讼请求已被已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所请求保护的权利在法律上或事实上已不可能实现。故裁定“驳回原告xxx公司请求依法撤销被告xxx国土资源局为第三人xxx公司颁发国土(2000)抵押许字第X号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许可证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其他费用200元,勘验费500元,共计800元,由原告负担。”

xxx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诉称,上诉人是将自己的土地租赁给xxx公司使用期间,xxx国土资源局违法给方xxx公司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而xxx公司又拿该证违法办理了贷款抵押,一审法院不去审查xxx国土资源局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却驳回上诉人起诉是错误的。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和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

本院二审认为,上诉人起诉的国土(2000)押许字第X号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许可证,已经生效的方城县人民法院(2003)方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为有效,因此一审法院以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被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所羁束,而驳回上诉人起诉并无不妥。但上诉人认为其土地使用权受到侵害,应通过其他渠道予以救济。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应予维持。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二审诉讼费100元,由上诉人负担。”

xxx公司不服本院二审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的理由是,xxx公司向xxx信用社借款所抵押的土地使用权归我单位享有,xxx国土资源局为xxx公司办理抵押登记,颁发抵押许可证时,未对土地来源和手续认真审查,侵犯了我单位的合法权益,我单位要求撤销xxx国土资源局所颁发的国土(2000)抵押许字第X号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许可证的诉请应予支持,原一、二审驳回我单位起诉不当。

xxx国土资源局答辩称,本案我单位颁发的抵押许可证所涉及的140.7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归xxx公司享有,xxx公司并不享有该土地的使用权,我单位为抵押人和抵押权人颁发抵押许可证的行为合法,没有损害xxx公司的合法权益,人民法院驳回xxx公司的起诉处理正确。

xxx公司答辩称,我单位向xxx信用社借款时所抵押的140.7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归xxx公司享有,我单位不享有该争议土地的使用权,xxx国土资源局所颁发的抵押许可证不当,应予撤销。

本院再审查明,xxx公司和xxx公司均系xxx企业局的下属企业,1984年和1985年期间,经方城县人民政府批准,xxx公司在和xxx公司分别在方城县X镇x村x组征用土地2.18亩和3.5亩用于开办公司使用,xxx公司在征用土地后一直未申办国有土地使用权证。1993年9月,按照方城县X镇企业局的统一规划,xxx公司和xxx公司签订土地租赁协议,约定“xxx公司将东西长50米,南北宽55米的土地租给xxx公司建房使用,土地租用期限为40年,自1993年7月1日起至2033年7月1日止,xxx公司租地建大楼一幢三层五十七间,楼房建成后产权归xxx公司所有,xxx公司使用的七间除外,院内场地使用,有上级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协商划分。”协议签订后xxx公司将楼房建起,并于1995年5月6日申请领取了房屋所有权证。2000年3月,xxx公司为从xxx信用社借款,与信用社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将自己的房产一处(上述57间中的18间)及房屋所占用的土地140.7平方米作为抵押在该信用社借款x元。同时xxx公司和信用社共同到xxx国土资源局为该抵押合同申请办理了抵押登记,xxx国土资源局在办理抵押登记的过程中颁发了抵押人为xxx公司,抵押权人为信用社的国土(2000)押许字第X号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许可证。2003年期间,xxx公司因未清偿信用社的借款,xxx信用社向方城县人民法院提出诉讼,2003年6月16日方城县人民法院作出(2003)方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令:“xxx信用社与xxx公司所签借款合同和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有效;xxx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信用社清偿借款本金x元和利息x.69元;逾期不能清偿债务时,信用社对xxx公司设置的抵押物在拍卖、变卖的价款中享有优先受偿权。”2006年4月,xxx公司向方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xxx国土资源局于2000年3月颁发的国土(2000)押许字第X号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许可证。

本院再审认为,我国对土地使用权抵押实行的是登记制度,而未实行许可证制度,土地管理部门是否颁发土地抵押许可证,并不是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的前提条件,有无土地使用权抵押许可证并不影响抵押登记的进行,xxx国土资源局颁发的(2000)押许字第X号抵押许可证仅是其办理抵押登记过程中的一种附带行为,而不是办理抵押登记的前提,依法该抵押许可证并不产生任何权利和义务,对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并不产生法律上的约束力。该抵押许可证对xxx公司的合法权益并不产生损害,xxx公司要求撤销该抵押许可证的诉请并无实际意义,原一、二审驳回xxx公司的起诉的处理并无不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七十六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裁定如下:

维持本院(2006)南行终字第X号行政裁定和方城县人民法院(2006)方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晓峰

审判员郭东汉

代理审判员王勇

二〇〇九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马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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