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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李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宁刑初字第131号

公诉机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08年12月4日被刑事拘留,于2008年12月18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取保候审,于2009年4月14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松宁检刑诉(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09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8月12日10时许,被告人李某无证驾驶吉林x号农用运输车在宁江区X街西十八条其自家院内向门外路段倒车过程中,因其疏忽大意未察明车后情况,将行至该处的被害人xxx撞倒碾压致死。经法医鉴定:被害人xxx系车祸致腹部闭合性内脏损伤而死。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于2008年12月4日到松原市事故大队投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属情节较轻,且有自首情节,应根据《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予以处罚。

被告人李某对指控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已赔偿被害人xxx医疗费7000元及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费x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尸检报告、常住人口登记卡、办案说明、公证书及抓获经过等书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在自家院内驾驶车辆过程中,因疏忽应当预见而未能预见车后有人,致一人死亡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属于情节较轻。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能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属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且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具有悔罪表现,亦可从轻处罚。本院启动建议程序后,松原市宁江区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调查结论,认为被告人李某没有前科劣迹,属于初犯,社会危害性较低,能够进行社区矫正,可以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润铎

二○○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刘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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