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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某某与潘某某,原审被告张某丙、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漯河市X路中段X号。

负责人:张某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某某,该公司客户(略)。

上诉人侯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潘某某,原审被告张某丙、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漯河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潘某某于2008年9月5日向临颍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侯某某、张某丙、中华联合财险漯河支公司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共计x.24元。原审法院于2009年6月20日作出(2008)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潘某某、中华联合财险漯河支公司均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9月30日作出(2009)漯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原审法院重审中,潘某某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侯某某、张某丙、中华联合财险漯河支公司赔偿其:1、医疗费、外购药费x.45元;2、误工费2730元;3、护理费二人x.8元;4、伙食补助费3510元;5、营养费2070元;6、残疾赔偿金x.5元;7、交通费7710元;8、司法鉴定费两次1200元;9、文印费40元;10、财产损失1000元;11、精神抚慰金3万元;12、后期护理费x元。以上合计x.75元。原审法院于2010年6月24日作出(2008)临民初字第1698-X号民事判决。侯某某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蒋某某,被上诉人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甲、李某乙,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漯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张某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8月20日,侯某某驾驶借用张某丙所有的豫x(临)轿车行驶至临颍县X路时,将在路边看车的潘某某撞伤,经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临颍大队事故科漯公交认字(2008)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侯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潘某某无责。该肇事车是张某丙于2008年5月23日从漯河陵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挂临时牌照豫x,该车于2008年6月15日在中华联合财险漯河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两份保单,投保人为张某丙,两份保单均于2009年6月14日保险到期,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费用计950元。商业险保险赔付限额: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1万元/座×4座;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1万元;第三者责任险5万元,盗抢险x元;车辆损失险x元。保险费计2491.07元。潘某某被车撞伤后,在临颍县人民医院住院3天,花医疗费6237.38元;在漯河市中心医院住院25天,花医疗费x.07元;在临颍县中医院住院93天,花医疗费x.50元;三家医院合计x.95元。经漯河市中心医院批准潘某某外出六次购药,在临颍县济世堂大药房配烧伤药和购人血白蛋白x元,解放军159医院费用420.20元,尉氏医院费用685元,临颍县爱生医药超市1980元,漯河市第一人民医院医药门市部570元,漯河市中心医院门诊收费2278.90元,漯河市广惠和医药有限公司人民东路店141.40元,临颍县益康药业有限公司40元,临颍县保康药店1130元,临颍县医药总公司同和堂药店1100元,临颍县X路医药公司六部(卢世杰)1100元,合计x.50元。漯河市第一人民医院服务部复印病历40元。临颍县中医院出院证明诊断潘某某:1、多发性骨折。2、腰背部深二度烧伤。出院医嘱:1、药物治疗。2、定期到院检查。3、休息三个月。经原审法院委托漯河市民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08年12月15日出具鉴定意见:“1、潘某某左侧第5、6、7、8、9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2、骨盆多发骨折畸形愈合,构成十级伤残。3、左上肢功能丧失50%,构成八级伤残。4、全身多处皮肤疤痕形成达体表面积21%,构成八级伤残。”经原审法院委托漯河松振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0年1月4日出具鉴定意见:“潘某某车祸致全身多发性、复合型损伤后16月余,现自动行动、穿衣、大小便均需护理,为大部分护理依赖。”潘某某受伤住院期间侯某某支付潘某某费用x元。

另查明,潘某某属农业户口,1997年其丈夫李某章退休后,二人随儿子在临颍县县城居住,出车祸时正在临颍县舒悦网吧看车,月工资700元。其子李某甲在临颍县地税局工作,月工资2600元,其女李某玲在临颍县国税局工作,月工资2107.66元。潘某某住院期间由二人护理。

还查明,经临颍县交警队认定,侯某某驾驶资历一年,准驾车型为C1。潘某某提出该事故造成其三轮车和饭盒损失,但又不同意让物价部门鉴定。

原审法院认为:张某丙虽是肇事车的所有权人,将车借给侯某某使用,因侯某某有交警部门颁发的驾驶证,且没有超出准驾车型,故张某丙将车借给侯某某使用,不存在过错,不应对潘某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经临颍县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侯某某对此事故负全部责任,故应当赔偿潘某某因此而造成的各项损失:1、潘某某在三家医院住院花费x.95元。2、经医院批准潘某某外购药合计x.50元。3、复印病历40元。4、交通费票据计款7710元,因汽车票据是联号,无法与就医地点、人数、次数相对应,但潘某某的伤情确需到另一个医院就诊,也必然要发生交通费用,故其转院治疗及陪护人员交通费用以5000元为适宜。5、潘某某住院121天,伙食补助费应为3630元,营养费1210元。6、误工费应当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从2008年8月20日到2008年12月14日共计116天,应为2702.8元。7、潘某某住院期间由其子李某甲、其女李某玲二人护理,护理费应为(2107.66元+2600元)÷30天×121天=x.56元,8、潘某某长期随子女在县城居住、工作,故相关费用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潘某某出事故时69岁,残疾赔偿金应按11年计算,潘某某多处伤残,应按“多等级伤残”计算赔付,计款x.35元(30%+3%+2×1%=35%,x元/每年×11年×35%=x.35元)。9、潘某某2010年1月4日鉴定为大部分护理依赖,护理年限参考残疾赔付年限,应为9年,计款x元(x元/每年×9年×2/3=x元)。10、本次事故造成潘某某身体多处伤残,侯某某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给潘某某及家属在精神上带来的痛苦是显而易见的,侯某某给予潘某某一定精神抚慰,合情合法,赔偿金额应为x元为宜。11、两次司法鉴定费1200元。以上11项合计x.16元。该肇事车辆在中华联合财险漯河支公司投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保险,保险公司应将两项保险赔付金在赔偿限额17万元内直接赔付潘某某,剩余部分由侯某某赔偿。潘某某要求赔偿其三轮车和饭盒损失,因又不同意鉴定,故本案不予处理,可另行起诉。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一、潘某某因伤致残而应得的各类赔偿共计x.16元,中华联合财险漯河支公司应将保险限额内的17万元直接赔偿潘某某,下余x.16元,扣除侯某某已赔付潘某某的x元,下余x.16元由侯某某赔付潘某某,均应于某决书生效后5日内赔付。二、驳回潘某某对张某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930元,潘某某负担1930元,侯某某负担1300元,中华联合财险漯河支公司负担2700元。

侯某某上诉称:1、潘某某系农业户口,发生事故时已69岁,在县城居住是被子女赡养,而不是在城镇居住、工作,原审判决对潘某某的伤残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是错误的。2、潘某某在漯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期间,潘某某的外购药费用x.5元不应予以支持。3、潘某某系农民,发生事故时已69岁,且是在路边乘凉,故对潘某某主张的误工费不应予以支持。4、根据潘某某的伤情,不需要二人护理,原审判决认定二人护理费x.56元是错误的。5、潘某某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有连号情况,又没有提供与票据相符的就医时间、地点等,原审判决认定其交通费5000元过高。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果不公,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潘某某对侯某某的诉讼请求。

潘某某辩称:侯某某上诉称潘某某发生事故时是在路边乘凉,与事实不符,交警部门出具的有证明,证明发生事故时潘某某正在给舒悦网吧看车。侯某某上诉主张潘某某的伤残赔偿金不能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不能成立,因为潘某某虽是农业户口,但其所在村委会出具有证明,证明其长期随子女在县城居住、生活。潘某某的外购药,每次外购药都是经医院医生签字批准的。关于某某某的护理费问题,因潘某某身体大面积烧伤,多处伤残,确需二人护理。关于某通费问题,潘某某伤势很重,先后到多家医院住院治疗,多处看病,因当时未索要交通费票据,后来索要,造成了发票连号现象。综上,侯某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中华联合财险漯河支公司述称:中华联合财险漯河支公司未对原审判决提出上诉,中华联合财险漯河支公司同意按照保险合同承担赔付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认定潘某某的各项人身损害损失是否正确。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中,2008年8月20日11时40分,侯某某驾驶豫x(临)轿车沿临颍县X路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km+950m处时,因操作不当,车辆失控,将在舒悦网吧门前为舒悦网吧看车的潘某某撞伤,侯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潘某某无责任。潘某某受伤后,因全身多处受伤病情危重,先后到临颍县人民医院、漯河市中心医院、临颍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经委托漯河民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潘某某的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1、潘某某所受伤确系车撞击的钝性外力作用所致;2、左侧第5、6、7、8、9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3、骨盆多发骨折畸形愈合,构成十级伤残。4、左上肢功能丧失50%,构成八级伤残。5、全身多处皮肤疤痕形成达体表面积21%,构成八级伤残。”经委托漯河松振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潘某某的护理依赖程度进行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潘某某车祸致全身多发性、复合型损伤后16月余,现自动行动、穿衣、大小便均需护理,为大部分护理依赖。”上述事实,有临颍县公安交警大队于2008年8月29日作出的漯公交认字[2008]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漯河民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08年12月15日作出的漯民声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漯河松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0年1月4日作出的漯松振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潘某某的住院病历及相关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侯某某对潘某某所受人身损害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依法赔偿潘某某各项人身损害损失。关于某某某上诉主张不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认定潘某某的伤残赔偿金问题。本院认为,潘某某虽然是农业户口,因潘某某提供有其所在临颍县X乡X村民委员会于2008年12月1日出具的证明,证明潘某某自1995年即随其丈夫李某章在临颍县城居住、生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6]民他字第X号《关于某常居住地在城镇X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规定,潘某某的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侯某某上诉主张原审判决对潘某某的伤残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认定错误,理由不能成立,其该上诉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某某某的外购药费问题,潘某某住院期间,因病情需要,而医院无人血白蛋白等药物,确需到医药门市部购买,潘某某为此花费x.5元,上述事实,有医疗单位临颍县中医院、漯河市中心医院出具的批准外购药的证明及潘某某外购药花费的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侯某某上诉主张潘某某外购药的药费不应予以认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某某某的误工费问题,事故发生时潘某某正在舒悦网吧门口给舒悦网吧看车,月工资为700元,原审判决以此计算潘某某的误工费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护。关于某某某的护理人数及护理费问题。潘某某因车祸身体多处受伤致残,其中八级伤残两处,十级伤残两处,全身多处皮肤疤痕形成达体表面积21%,受伤后因病情严重先后到多家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由其儿子李某甲和女儿李某玲共同护理,潘某某以此诉请主张赔偿其护理费,于某相通,于某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某某某的交通费问题。原审中,潘某某诉请主张赔偿其交通费7710元,因潘某某所提供的部分交通费票据连号,无法与就医地点、人数、次数相对应,但潘某某受伤后,因病情严重,先后到多家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长达4个月之久,故原审判决以此认定潘某某转院治疗及陪护人员的交通费用为5000元,判处适当,侯某某上诉主张原审判决认定潘某某的交通费用5000元过高,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根据潘某某的诉请主张,认定潘某某各项人身损害损失共计x.16元,于某有据,本院依法予以维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某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的商业保险行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保险。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张某丙为其车辆在中华联合财险漯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万元,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中华联合财险漯河支公司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被保险车辆因发生交通事故给潘某某造成的人身损害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车辆驾驶人侯某某负全责,受害人潘某某无责任。潘某某的各项人身损害损失共计x.16元,潘某某该人身损害损失应先由中华联合财险漯河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17万元(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5万元),下余x.16元,应由侯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因侯某某已支付潘某某x元,扣除该已付款x元,剩余x.16元,侯某某应赔付给潘某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综上,侯某某上诉理由不足,其上诉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上诉人侯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石笑云

审判员李某

审判员王路明

二○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田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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