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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新乡市鑫宇化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孙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鑫宇化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杜丽萍,河南博苑(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新乡市鑫宇化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称鑫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2010)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孙某某与鑫宇公司达成口头协议,开始向鑫宇公司供应氧气和乙炔气。孙某某自2007年2月24日供货至2008年4月20日,由鑫宇公司员工马某然(马某)在供货凭证上载明:“氧气共计贰佰陆拾伍瓶,265瓶×15元=3975元,乙炔共计拾伍瓶×65元=975元,(乙炔)共计76瓶×70元=5320元,合计x元,马某然,2008年4月20日。”从2008年4月20日至5月19日,孙某某又向鑫宇公司送氧气71瓶,但鑫宇公司未结算货款,且欠孙某某7个氧气瓶未付。经孙某某催要,鑫宇公司在给付孙某某8000元货款后,以供货存在以空瓶或半瓶冒充整瓶为由,拒绝给付下余货款。另查明,2008年4月20日至5月19日,孙某某向鑫宇公司供应的氧气71瓶,按4月20日结算价格每瓶15元计算,应付货款为1065元。

原审法院认为:孙某某与鑫宇公司因供应氧气、乙炔发生经济往来,鑫宇公司应向孙某某支付的总货款为x元,并持有孙某某的氧气瓶7只,孙某某自认鑫宇公司已给付货款8000元,尚有3335元未付。鑫宇公司对此辩称货款已全部结清,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此辩称理由不予支持。关于鑫宇公司称孙某某在供货时有以空瓶或半瓶冒充满瓶的情况,属供货质量问题,因鑫宇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对此辩驳理由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一、限鑫宇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孙某某货款3335元;二、限鑫宇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孙某某氧气瓶7只。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邮寄费64元,由鑫宇公司负担。

上诉人鑫宇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其所送气体总是以空瓶或半瓶冒充整瓶,给上诉人造成很大损失。被上诉人提供的供货本只能证明供货情况,并不能证明实际所欠的货款数额,故上诉人不应支付货款。另外,一审法院未让上诉人提供的证人出庭,以证人出庭无法印证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为由,对证人证言不予采纳,违法法定程序。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公正裁决。

被上诉人孙某某答辩称:关于所送气体有半瓶或空瓶的问题,一次上诉人发现有两个空瓶氧气和半瓶乙炔,其第二天又拉去4瓶满的全部补上,也没算钱,并不存在上诉人所说多次存在空瓶和半瓶的情况。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口头约定,孙某某向鑫宇公司供应氧气和乙炔,双方依法成立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孙某某提供的供货本,鑫宇公司向孙某某购买氧气和乙炔价值共计x元,另欠7个氧气瓶未付,双方对货款总额及欠7个氧气瓶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孙某某自认鑫宇公司已付货款8000元,鑫宇公司认为供货本不能证实所欠货款的数额,因鑫宇公司作为买受方未能提供已付货款的证据,故本院对孙某某自认的已付货款数额予以认定。鑫宇公司主张货款已付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对下余货款和氧气瓶应予偿还。一审中鑫宇公司提供的证人均系其本公司职工,与鑫宇公司存在利害关系,不能单独作为有效证据使用,一审判决对此不予采信并无不当。鑫宇公司称孙某某所送气体多次存在空瓶或半瓶的情况,但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孙某某对此也不予认可,故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一审法院收取邮寄费64元缺乏依据,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新乡市鑫宇化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师斌

审判员王大鹏

审判员王抗

二○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韩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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