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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延津县亿能起重配件厂(以下简称亿能配件厂)因与被上诉人郭某某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新中民二终字第5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延津县亿能起重配件厂。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孙文书,河南精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新军,顺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延津县亿能起重配件厂(以下简称亿能配件厂)因与被上诉人郭某某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一案,不服卫滨区人民法院(2008)卫滨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4月19日河南省宏远起重机械有限公司签发一张银行承兑汇票,票号为GB﹨x,金额为10万元整,汇票到期日为2007年10月19日,付款行为新乡市商业银行融丰支行,收款人为新乡市科兴制动器有限公司。新乡市科兴制动器有限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新乡市李固水泥厂,该厂于2007年5月17日与王振刚个人签订买卖合同,约定由王振刚向新乡市李固水泥厂提供水泥熟料1100吨,新乡市李固水泥厂将两张10万元的汇票(其中包括本案涉及的汇票)交给王振刚冲抵货款。因王振刚个人无法对上述两张汇票贴现,其请新乡市李固水泥厂供应科科长张家涛帮忙贴现。张家涛答应后找到新乡市第二塑料厂职工刘德旺帮忙贴现。刘德旺用贴现后的现金炒股亏损,无法退还贴现的现金。经张家涛多次索要,刘德旺于2007年9月6日偿还张家涛现金1万元,并认可下余欠款x元(扣除贴现手续费用4000元)。王振刚因无法得到贴现现金,便以亿能配件厂的名义以票据丢失为由向原审法院申请公示催告,公告期间,票据持有人郭某某向该院申报权利,要求终结亿能配件厂公示催告程序,后经原审法院查明,终结(2008)卫滨民二初字第X号公示催告程序。亿能配件厂于2007年12月20日起诉郭某某及第三人尉氏县城关信得过家电量贩,请求判决票号为GB﹨x的汇票归其所有。在审理过程中,亿能配件厂撤回对第三人尉氏县城关信得过家电量贩的起诉,原审法院口头裁定准许亿能配件厂撤回对第三人尉氏县城关信得过家电量贩的起诉。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同时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王振刚虽系亿能配件厂的职工,但其与新乡市李固水泥厂所发生的合同关系与亿能配件厂并无直接关系。亿能配件厂不能证明与新乡市李固水泥厂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更不能证明其是通过支付相应对价取得GB﹨x号汇票的,因此亿能配件厂不能享有该张汇票的票据权利。因王振刚作为自然人无法对上述汇票贴现,其请张家涛、刘德旺帮忙贴现,刘德旺贴现后未能退还贴现的现金,至此王振刚与刘德旺之间已转化为普通的债权债务关系,本案票据从刘德旺贴现后属于正常合法的流通。亿能配件厂要求判决票号为GB﹨x的汇票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亿能配件厂的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2300元,由亿能配件厂承担。

原审法院判决后,亿能配件厂不服上诉称:本案中票号为GB﹨x的汇票系新乡市李固水泥厂背书转让给该厂的,该厂系票据的合法持有人,郭某某对票据不具有权利。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郭某某答辩称:本案涉及的汇票系王振刚个人做生意时从新乡市李固水泥厂取得的,与亿能配件厂无关,且汇票上也不显示亿能配件厂曾为被背书人,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外,另查明:GB﹨x号汇票形式完备,汇票上的出票人、收款人、背书人、被背书人处均没有亿能配件厂及郭某某的记载和签章。从汇票上显示,新乡市科兴制动器有限公司将汇票背书转让给新乡市李固水泥厂,新乡市李固水泥厂又将汇票背书转让给尉氏县城关信得过家电量贩。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即原持票人或票据权利人要求无权占有票据的人返还票据遭到拒绝而引起的纠纷。亿能配件厂要求郭某某返还票据,应当首先证明其曾是诉争票据的合法持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条“汇票以背书转让或者以背书将一定的汇票权利授予他人行使时,必须记载被背书人名称”的规定,现汇票上显示的是新乡市李固水泥厂将汇票背书转让给尉氏县城关信得过家电量贩,而没有关于亿能配件厂的记载。亿能配件厂上诉称GB﹨x号汇票是新乡市李固水泥厂基于买卖合同转让给其用于支付货款的,从其提供的2007年5月17日甲方为新乡市李固水泥厂,乙方为王振刚的供货协议及新乡市李固水泥厂出具的已将GB﹨x号汇票背书转让给亿能配件厂的证明看,供货协议的当事人为王振刚而非亿能配件厂,新乡市李固水泥厂的证明与汇票记载以及王振刚在开封县公安局经侦大队陈述的“汇票系其个人与新乡市李固水泥厂做生意取得的,与亿能配件厂无关,因个人无法承兑汇票,其只是用亿能配件厂的帐号来进行结算”相矛盾,故仅凭新乡市李固水泥厂的证明不能证明亿能配件厂是GB﹨x号汇票的合法持有人。综上,在票据被背书人栏没有亿能配件厂的记载,而票据由郭某某持有的情况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亿能配件厂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是票据的合法持有人,故其要求郭某某返还票据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延津县亿能起重配件厂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骆平

审判员张磊

审判员徐莉

二○○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韩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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