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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某某诉被告郝丰(风)香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郝丰(风)香,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郝丰(风)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13日在本院第一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郝丰(风)香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6年12月30日,我与被告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孩子,长子赵某,现年5岁,长女赵某某,现年12岁。由于和被告缺乏婚前了解,加之婚后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未完全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被告因信仰问题,常在外行走,长期不予回家,不管我与孩子如何生活。被告的行为给原本就缺乏了解的夫妻感情带来了极大的伤害,给孩子们幼小的心灵带来了极大的创伤。现我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破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两个孩子由我抚养,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抚养费,财产依法分割。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个人基本情况;2、原、被告的结婚证原件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于1996年12月12日登记结婚;3、户主为赵某某的户口本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赵某某、郝丰香、赵某某、赵某四名家庭成员的基本情况。

被告郝丰(风)香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郝丰(风)香于1996年12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子女,长女某某,X年X月X日生,长子赵某,X年X月X日生。二子女现均跟随原告赵某某生活。2007年10月份,被告开始离家外出,至今一直未归,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与被告离婚,两个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被告郝丰(风)香自2007年10月份离家外出后,长期不归,未能尽到家庭义务,从而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且原、被告分居已逾两年之久。故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因被告现下落不明,故二子女现只能跟随原告生活,抚养费只能暂自理。关于夫妻婚后共同财产,因被告未到庭。待被告出现后,双方均可就子女抚养及婚后共同财产分割另案诉讼。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准许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郝丰(风)香离婚;

二、双方婚生子女赵某某、赵某暂由原告赵某某抚养,抚养费暂自理。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董书良

审判员刘东亮

人民陪审员曹军令

二零零九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孟繁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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