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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丙、王某丁故意某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王某丙、王某丁故意某害一案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泌阳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女,X年X月X日生。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男,1970年6月17生。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男,1979年3月生。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女,1976年3月生。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女,1980年12月生。

委托代理人赵保群,河南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辩护人韩某某,河南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丁,男,X年X月X日生。

辩护人于某、王某戊,河南青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泌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丙、王某丁犯故意某害罪,于2009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新太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李某乙、李某乙、李某乙、李某乙及其代理人赵保群,被告人王某丙及其辩护人韩某某,被告人王某丁及其辩护人于某、王某戊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公诉机关于2009年8月3日提出延期申请,2009年9月3日恢复审理,本院于2009年9月29日再次开庭审理,上述人员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998年2月5日晚上,刘某庚(另案处理)酒后骂本村村民李某乙,继而相互对骂,刘某庚约来王某丙、王某丁、李某己(李某全)、刘某端(四人均另案处理)等人将李某乙家的大门撞开后,持木棍和锄头对李某乙、李某乙,刘某甲进行殴打,李某乙被打伤后在送医院途中死亡。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证人胡某某、高某、刘某甲、李某乙证言,(1998)泌公刑法尸检字第X号尸体检验报告,x'%泌公刑技勘字第X号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死者照片,泌公刑技法咨字(2004)第X号法医临床学鉴定书,泌阳县公安局证明,同案人刘某辛、刘某庚、刘某壬供述,被告人王某丙、王某丁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丙、王某丁之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故意某害罪,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李某乙、李某乙、李某乙、李某乙诉称,1998年2月5日晚上刘某庚醉酒后骂李某乙引起纠纷,被告人王某丙、王某丁等人持凶器把李某乙打死,请求判令二被告人连带赔偿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x.95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李某乙、李某乙、李某乙、李某乙向法庭提供有证人刘某甲、李某乙、李某乙、孙某某、焦某某证言,交通费票据,住宿费票据,通讯费票据,购农膜发票,复印费发票,原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

被告人王某丙辩称,这事是刘某庚引起的,我是去管事,我没有打人,没有说拼了的话,没有进院。

辩护人意某,王某丙没有对受害人的人身实施侵害行为,其死亡结果的发生与王某丙没有关系,没有人证实看见王某丙动手打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就连受害人之妻刘某甲的五次笔录证实的情况也存在很多不一致和矛盾的地方。因此,被告人王某丙不应该负此后果的任何责任。关于某某丙是否说,不中了给他拼了的话,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王某丙虽然主动投案,不能必然证明其有罪。

被告人王某丁辩称,我是听见吵架过去的,我没有参与打架。

辩护人意某,第一、本案事实不清,包括全部涉案人员未予查清,案发后没有一个现场作证的人,谁撞开的门未予查清,撞开门后进院殴斗的人都有谁未予查清,现场每个人所持凶器未予查清,造成李某乙伤害致死的原因未予查清,李某乙头部两处伤系何人持何凶器打击未予查清,出示的挖锛系何人持有,挖锛上是否留有何人指纹未予查清。

第二,本案证据存在有多处自相矛盾之处。

第三,对于某害人死亡结果认定结果,无法证实与被告人王某丁有必然的因果关系。

第四,应当认定被告人王某丁具有自首情节,并按自首处理。

第五,王某丁在本案中应属从犯,且犯罪情节轻微。

第六,被告人王某丁系初犯,在归案后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受害人损失,有明显的悔罪表现,应对其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998年2月5日晚上,刘某庚酒后与本村村民李某乙发生吵骂,后王某丙、王某丁、李某己(在逃)、刘某端、刘某庚、刘某壬(三人另案处理)等人将李某乙家的大门撞开后,进院持挖锛对李某乙、李某乙,刘某甲进行殴打。将李某乙、刘某甲打伤,李某乙头部被打伤,在送医院途中死亡。经尸体检验,李某乙系头部受外界钝器暴力作用致头部软组织创伤,颅骨骨折,对应硬脑膜下积血、硬脑膜破裂,对应脑组织挫裂伤,脑内血肿形成,此损伤足以致其在短时间内因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经法医鉴定:刘某甲损伤位于某胸部,为闭合性软组织损伤,至左侧7、8肋骨骨折,其损伤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1、证人高某证,1998年2月5日晚上8点左右,王某丙、王某丁、刘某庚、刘某辛、刘某壬、李某全与李某乙、刘某甲、李某乙隔着院子对骂,后他们撞开大门进院,把李某乙、刘某甲、李某乙打伤。

2、被害人刘某甲陈述,那天晚上,王某丙、王某丁、刘某庚、刘某辛、刘某壬、李某己几个人在外面撞俺家的大门,门被撞开后几个人一下子就冲进院子,把我家李某乙、李某乙和我打伤,李某乙在送医院途中死亡。

3、证人李某乙证,1998年2月5日晚上8点,我听见刘某庚骂我父亲李某乙,我开开大门与他对骂了几句,刘某庚走了,停有十几分钟,王某丙、王某丁、李某己、刘某庚、刘某辛、刘某壬等人又到我家院外吵骂,我把大门顶上与他们对骂,他们从外面把大门跺开,进院把我父母和我打伤,我父亲在送医院途中死亡。

4、证人鲁某某证,1998年农历初九晚上,刘某辛和我丈夫刘某壬及刘某一块出去,我问我嫂子胡某某咋回事,他说又生气了,我怕合正出事,我也去了李某乙家,我见王某丙拿一个棍子,王某丁拿一个镢头或挖铲,刘某辛、刘某庚也拿有东西,李某全拿的也有东西,刘某壬拿一个铲子,双方隔着院子对骂,一会一群人冲到李某乙家院里,没有几分钟他们就出来了,后刘某壬回家说也不知打着老李某人那了,并说我下不去手。天快黑时胡某某说,人拉到街上去了。

5、证人柯某某证,1998年农历初九下午,刘某庚在我家喝酒醉了,我送他回家,在路上他一直骂我,走到李某乙家门口时,李某乙出来问骂谁里,刘某庚说骂你里,李某乙与刘某庚对骂起来,我去找刘某庚的舅王某丙让他去管管,我和王某丙一块到李某乙家门口时,李某乙家与刘某庚一方有王某丙的妻子、儿子王某丁、女某等人在吵闹乱的很,我就回家了。

6、证人胡某某证,1998年农历初九晚上,刘某庚与刘某来喊合端,后他们就走了,合端回来说,刘某庚喝醉酒给人家找事了,我说刘某庚给人家闹你去干啥,合端说他进院了但没有打。

7、证人李某乙证,1998年农历初九晚上,刘某甲、李某乙、付某某等人来喊我说,李某乙、李某乙被人打倒了,刘某甲说,王某丙父子围着门子把某某、某某打伤了,我们走到半路上碰见李某乙在地上躺着,流了好多血,我们把李某乙、李某乙抬上车送泌阳县医院,走到半路李某乙就停止呼吸了,到法医院,医生检查后说李某乙已经死了。

8、证人焦某某证,那晚上李某乙来喊我说,李某乙被人打伤了,让我用三轮车拉着去医院,我开车拉着人就去法医院,到法医院是晚上12点左右。

9、证人高某证,柯某某到我家说,刘某庚喝醉酒了,让我把刘某庚弄回来,我把刘某庚弄回来后,我就把大门上好睡觉了。

10、(1998)泌公刑法尸检字第X号尸体检验报告证明,李某乙损伤位于某部,为头部受外界钝器暴力作用致头部软组织创伤,颅骨骨折,对应硬脑膜下积血,硬脑膜破裂,对应脑组织挫裂伤,脑内血肿形成,此损伤足以致其在短时间内因严重脑颅损伤而死亡。

11、x%泌公刑技勘字第X号现场勘查笔录。

12、现场照片、死者照片。

13、泌公刑技法咨字(2004)第X号法医临床学鉴定书证明,刘某甲损伤位于某胸部,为闭合性软组织损伤,其损伤至左侧7、8肋骨骨折,刘某甲的损伤构成轻伤。

14、泌阳县公安局在打架现场提取的挖锛三把。

15、李某乙于1998年2月15日领埋葬费计人民币2400元。

16、泌阳县公安局证明,2008年10月20日被告人王某丙、王某丁到泌阳县公安局投案,因不能主动坦白自己的犯罪事实,2008年10月20日被刑事拘留。

17、同案人刘某辛供述,1998年2月5日晚上,刘某庚的儿子刘某去喊我说,刘某庚喝醉酒与李某乙吵架了,我怕刘某庚吃亏,我到李某乙家他家大门关着,看到王某丁、李某全、苗某某和李某乙、刘某甲、李某乙对骂,一会王某丙掂了一根棍过来,王某丁、李某全把门推开往院子里进,我就急忙进去走到大门楼下,刘某甲拿锄头打我,我打她两耳光,踢她两脚,我看到几个人在东屋门前围住李某乙打,王某丁掂一锄头朝李某乙头上夯了一下,李某乙倒在地上,这时进院的人都跑了出来。

18、同案人刘某庚供述,1998年正月初九那天,我喝醉酒骂柯某某,路过李某乙家门前时,李某乙以为我在骂他和我对骂起来。第二天,我舅王某丙到我家跟我说,昨天晚上他们几个人把李某乙家大门撞开进去和李某乙家打架了,也不知道谁打的,李某乙拉泌阳县医院了,叫我一起去看看,我俩到泌阳县中医院一看,人就在医院门口已经死了。我们很害怕就想出去躲躲,我们就坐车去了南阳。

19、同案人刘某壬供述,1998年2月5日晚上,我大哥刘某庚的儿子刘某喊我说,他父亲喝醉酒在李某乙家闹哩,让我去看看,我到李某乙家门前,围了好多人,李某大门紧闭,王某丁和他妈在门外和院里的人对骂,我问李某乙打我大哥没有,李某乙说没有,我老婆过来把我拉回家了。在我走到李某乙家门前竹竿园西边碰见我舅王某丙垫着木棍朝李某走,并喊着要和李某乙家拼了,我怕俺这方吃亏就跟我舅拐回去了,这时我哥刘某庚、刘某辛、李某己也从竹竿园里跑过来到李某乙家大门前,我和王某丙、王某丁、刘某庚、刘某辛、李某己俺几个把门撞开后进门就打,当时比较乱,当时李某乙和李某乙头上受伤,具体咋造成的我没有看清是谁打的。这次打架有我和王某丙、王某丁、刘某庚、刘某辛、李某己和对方李某乙、李某乙、刘某甲。

20、被告人王某丙供述,我今天是来投案的,1998年我外甥刘某庚等人和本村李某乙家打架了。当时是俺庄的柯某某来俺家喊我,想让我去管管,我就到李某乙家喊了几声,我就回家了。不大一会李某乙的老婆刘某甲到俺家说,我小保不中了,我说不中也不愿我,刘某甲说俺小宝被打伤,这事是你也是你,不是你也是你。说完就走了。第二天上午我发现公安局的人来了,我们才知道李某乙被打死了。P6

21、被告人王某丁供述,我来投案的,1998年刚过了年,一天晚上我听见有人吵架,我到李某乙家门前竹竿园见到我父亲王某丙,李某乙家大门顶着,刘某甲在院里骂,大高某的付某孩用脚把大门跺开,我和刘某辛、刘某壬、李某全进院,我拿一个铁锨把,我和李某全去夺李某乙拿的铡刀,刘某壬拿一铁锨打刘某甲,刘某辛、付某孩、小华与李某乙对打,一会我听见刘某甲哭了,我们都从院里出来了。一会刘某甲到俺家说,俺家小宝不中了,我想着不对就拿着钱走了。

另审理查明,被害人李某乙生于1949年8月12日。1998年2月5日晚上,李某乙被打伤,送泌阳县法医院治疗,途中死亡,购地膜盖尸体计款21元,拉运尸体花费700元,交通费625元,住宿费15元,打印费310元。2008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死亡赔偿金20年×4454元=x元,丧葬费x元,李某乙有兄弟三人,李某乙之父死于2001年3月21日,其母死于1999年9月15日,李某乙对父母应抚养4年,4×3044÷3=4058.67元,以上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x.67元。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丙家赔偿被害人人民币2400元。下余x.67元未予赔偿。

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李某乙、李某乙、李某乙、李某乙向法庭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1、证人刘某甲、李某乙、李某乙、孙某某、焦某某证,1998年李某乙被打受伤,送李某乙去泌阳县法医院治疗及李某乙死亡后拉尸体回家运费700元。

2、泌阳县X乡X村委证明,李某乙弟兄三人,李某乙生于1949年8月12日,其父死于2001年3月21日;其母死于1999年9月15日。

3、交通费票据42张,计款625元。

4、住宿费票据3张,计款15元。

5、购农膜发票1张,计款21元。

6、打印费5张,计款310元。

7、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身份证明,刘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文盲,农民,住泌阳县X乡X村委栗园组。系李某友之妻。

李某乙,男,1970年6月17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址同上。系李某友之长子。

李某乙,男,1979年3月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址同上。系李某友之次子。

李某乙,女,1976年3月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址同上。系李某友之长女。

李某乙,女,1980年12月生,汉族,高某文化,住址同上。系李某友之次女。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丙、王某丁等人故意某害他人身体,造成一人死亡,一人轻伤的后果,二被告人之行为,已构成故意某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成立,应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被告人赔偿经济损失理由正当,但部分请求过高,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因有的同案人在逃,不宜划分主从,按共同犯罪处罚。二被告人辩称的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二被告人的辩护人所提辩护意某,理由不足,不予采纳。二被告人虽有投案情节,但没有如实供述整个犯罪事实,故不按投案自首对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王某丙犯故意某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0月20日起至2021年10月19日止)。

2、被告人王某丁犯故意某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0月20日起至2021年10月19日止)。

3、被告人王某丙、王某丁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李某乙、李某乙、李某乙、李某乙丧葬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x.67元,已支付某民币2400元。下余款计人民币x.67元(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某)。二被告人负连带赔偿责任。

4、作案工具挖锛三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侯平坡

审判员袁长生

审判员张哲

二00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张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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