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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人刘xx与被申请人刘x为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南行再终字第1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刘xx。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x。

委托代理人许xx,河南雷鸣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邓州市房产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任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xx。

委托代理人孙xx。

再审申请人刘xx与被申请人刘x、一审被告邓州市房产管理局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一案,邓州市人民法院于2006年11月30日作出(2006)邓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刘x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1月26日作出(2007)南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刘xx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9年3月24日作出(2009)南行立申字第X号行政裁定,裁定由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再审中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刘xx、被申请人刘x的委托代理人许xx及一审被告邓州市房产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李xx、孙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法院一审认定:1994年2月28日,刘x、刘x兰、刘xx、刘x顺兄妹四人在中人刘xx(系兄妹四人之父,已故)王xx(系刘x兰丈夫,已故)主持下,经协商在刘xx宅基上联建房屋。刘xx先起草一份契约草契,经修改后签署一份正式契约,其中第三部分规定,“邓襄路南段东侧第一处宅基地建房五间,按三层楼设计,暂建一层,北头一间归属胞兄刘x,南头四间归刘xx所有”。该房联建后北头一间房一直由刘玉安使用和出租至2005年5月1日。同年,第三人要求原告腾房,原告经了解得知第三人已在1994年11月23日持有关证件向邓州市房产管理局申请办理房权证,被告未经详细核实,于1995年2月22日向第三人刘xx颁发了“(1995)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原告于2006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以维护其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邓州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在给第三人颁发房权证时,未查明事实,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且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其诉讼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在申请办理房权证明,未如实申报,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据此判决:1、撤销被告邓州市房产管理局颁发给第三人刘xx的“(1995)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2、诉讼费和其他费用910元由被告承担。3、鉴定费1898元由第三人刘xx承担。

刘xx提起上诉的主要理由:1、原判决越权办案,对当事人民事实体权利进行审查和认定是错误的,发现有民事权益争议应先中止行政诉讼,而后再恢复行政诉讼。2、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刘x在我建房时有投资,但还他投资的前提是房自建成十几年,房租一直由刘x收,抵他建房时所投的资金。不存在我办证时隐瞒事实、不如实申报房屋所有权的问题,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

邓州市房产管理局及刘x针对刘xx的上诉,均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二审认为:房屋所有权登记时房屋产权主管部门应当严格审查申请人所提交的相关材料的真实性,本案上诉人刘xx与其兄、弟所签联建协议时,是协商形成的意见,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中明确注明北头一间归刘x所有。况且刘x按协议一直管理使用北头一间房屋,多年来未有人提出异议。由于刘xx申请办证时未如实说明产权分配情况,又由于被上诉人邓州市房产管理局在办证时审查不严,,把契约上约定属于刘x的一间房产办在了刘xx名下,房管局的颁证行为直接侵犯了刘x的合法权益,应当予以纠正,上诉人称刘x长时间对外租房所收租房款抵建房出资款,是否属实,上诉人没有提供证人证言来核实自己的说法。一审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判决撤销为刘xx颁发的(1995)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并无不当,据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110元由上诉人刘xx负担。

刘xx申请再审称:1、本案本是对于一间房的民事争议,原审程序违法,超越职权,把民事与行政诉讼混为一谈来审理,错误撤证。2、认定事实不清,错误地确认了房屋权属,被申请人已退出联建,违约只盖一层,上边不给我盖,其投资已用房租抵清,争议之房应归申请人所有。

刘x答辩称:申请人称房租抵款不实,房管局未查明事实给刘xx发房产证,侵害了己方权益,一、二审应予维持。

邓州市房产管理局答辩称:给刘xx颁发房产证应依据准建证,联建协议房管局根本不知道。

本院再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存在再审申请人刘xx与被申请人刘x及他人签订的联建协议一份,刘x也据此主张邓州市房产管理局颁发房权证的行为侵犯了己方权益,邓州市房产管理局在颁证时未予严格审查,属颁证事实不清,可能损害刘x一方的权益,应予撤销。刘xx认为确认房屋所有权属民事诉讼的理由本身虽然成立,但对于本案,并不能改变其与刘x之间民事关系处于争议、尚未明晰的状态,也不影响邓州市房产管理局颁证事实不清的认定,故对其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7)南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和邓州市人民法院(2006)邓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晓峰

审判员李建新

审判员郭东汉

二〇〇九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王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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