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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与信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孟某某,郸城县司法局干部。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信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原审被告陈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系陈某甲之父。

上诉人陈某甲因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郸城县人民法院(2009)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孟某某、被上诉人信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陈某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信某某与被告陈某甲于2008年农历10月29日相识,原告信某某给付被告陈某甲彩礼x元,看嫁妆时给付4000元,结婚时给付1000元,共计给付被告陈某甲x元。双方于2008年农历腊月24日举行了婚礼,但未办理结婚登记。2009年农历2月20日,原、被告一起外出务工,不久又返回家中,被告陈某甲回娘家至今未归。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订立婚约后,原告给付被告陈某甲彩礼x元,看嫁妆时给付4000元,结婚时给付1000元,共计给付x元,被告陈某乙在庭审中承认,当予认定。原告要求返还应予支持。因原告在本次婚约财产纠纷中存在过错,故被告陈某甲返还数额应适当减少。原告主张买衣服钱2000元,因无相关证据证明,被告不予承认,本不予支持。原告下帖时购买的鸡、鱼、肉、烟酒、白糖果品等物,共计价值2700元,因这些物品均已消耗掉,本案不再处理。本案是原告信某某与被告陈某甲因婚约所引起的财产纠纷,而陈某甲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原告不能证明被告陈某甲接受彩礼用于家庭生活和家庭开支,因此,原告对被告陈某乙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信某某现金x元。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陈某甲负担150元,原告负担150元。

上诉人陈某甲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令我返还x元错误,被上诉人信某某给我的钱款已经消耗掉,我不应当在返还。再者,原审法院程序违法及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信某某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陈某乙未答辩。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彩礼应当返还。原审被告陈某乙原审中当庭证实,上诉人陈某甲收受被上诉人信某某给付的婚约彩礼合计1500元的事实,陈某甲上诉称信某某给我的钱款已经消耗掉,我不应当在返还的理由,因上诉人陈某甲不能提供有效证据,且被上诉人信某某也不予认可,本院不与支持。原审判决让上诉人陈某甲返还彩礼x元,并无不当。上诉人陈某甲诉称的原审法院程序违法及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同样因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与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50元,由上诉人陈某甲华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东

审判员张杰

审判员张建松

二0一0九年元月六日

书记员张子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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