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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浙江高峰塑胶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新乡刘店纸业有限公司、原审被告魏某某买卖合同欠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新中民二终字第1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高峰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文俊,浙江井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新乡刘店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新峰,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魏某某,×××。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

上诉人浙江高峰塑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峰塑胶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新乡刘店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刘店纸业公司)、原审被告魏某某买卖合同欠款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2007)新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刘店纸业公司于2004年2月7日、2005年9月21日、2006年6月12日三次,未注明供货时间一次,均由其业务员魏某某联系,供给高峰塑胶公司纸总计x元,高峰塑胶公司分别用魏某某、新乡新亚、河南刘店造纸厂四分厂的名义出具了收条或收到入库凭证,由于高峰塑胶公司提出所供的纸有质量问题,经双方协商于2006年6月12日退货价值x元的纸,高峰塑胶公司以魏某某的名义出具了退货入库凭证。所退货刘店纸业公司已收到,下余货款x元高峰塑胶公司至今未给刘店纸业公司。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刘店纸业公司按照双方口头合同供给高峰塑胶公司纸,有高峰塑胶公司出具收条及入库单,魏某某在庭审陈述及其他相关证据证实,高峰塑胶公司欠刘店纸业公司纸款x元。刘店纸业公司要求高峰塑胶公司给付纸款x元及利息,应于支持。因双方未就付货款时间及欠款利息达成协议,应从其主张之日即2007年1月22日起付息。魏某某辩称其是以刘店纸厂名义从事销售,不是本案的债务人,不应承担偿还货款的责任。魏某某是刘店纸业公司的业务人员,从事销售工作,刘店纸业公司认可,刘店纸业公司经魏某某供给高峰塑胶公司是职务行为。魏某某请求不应当承担偿还货款的责任的诉请应子支持。高峰塑胶公司辩称与刘店纸业公司没有债权债务法律关系,没有共同的诉讼标的,要求驳回刘店纸业公司的诉讼请求。高峰塑胶公司在收货单上虽然分别写的货主是刘店四分厂、新乡新亚,魏某某在庭审中其对刘店四分厂,新乡新亚,魏某某的货都是经魏某某的手供给没有异议,同时两被告在对帐时高峰塑胶公司给魏某某的对帐单上写的是魏某某的名,并未显示是其他单位的货款,说明了经魏某某的手将刘店纸业公司纸供给了高峰塑胶公司,高峰塑胶公司欠刘店纸业公司货款这一事实。高峰塑胶公司请求驳回刘店纸业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款、第—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限浙江高峰塑胶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刘店纸业公司x元及利息(付息时间从2007年1月22日起至判决书确定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二、驳回河南新乡刘店纸业有限公司对魏某某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借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40元,诉讼保全费2600元,邮寄费88元均由浙江高峰塑胶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高峰塑胶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高峰塑胶公司与刘店纸业公司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和买卖法律关系,不是刘店纸业公司的合同相对人,高峰塑胶公司只与魏某某发生过买卖合同关系,且双方未最终结算,魏某某提供的x元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应当予以退货,并从货款中扣除。因此,刘店纸业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当事人。原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发还重审或改判。

被上诉人刘店纸业公司口头辩称:上诉人已经在一审审理中认可欠款的事实,一审程序并不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判决应予维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魏某某作为刘店纸业公司的业务员于2004年至2006年2月向高峰塑胶公司销售瓦楞纸,该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是刘店纸业公司与高峰塑胶公司。高峰塑胶公司认可收到本案魏某某经手的x元货物,根据民法公平原则和合同法的规定,高峰塑胶公司应履行支付刘店纸业公司货款的合同义务。上诉人高峰塑胶公司称其与刘店纸业公司没有经济往来,只与魏某某发生过买卖合同关系,因此,其不应向刘店纸业公司支付货款。魏某某以自已的名义与高峰塑胶公司发生买卖合同关系,其履行的是职务行为,销售的是刘店纸业公司的货物。现高峰塑胶公司未付该货款,根据《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规定,刘店纸业公司可以行使魏某某对高峰塑胶公司索要货款的权利。高峰塑胶公司应当支付刘店纸业公司货款x元及利息损失。故,高峰塑胶公司以刘店纸业公司不是本案合同相对人而拒绝支付货款的上诉理由因没有法律依据而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另,高峰塑胶公司称魏某某提供的x元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应当予以退货,并从货款中扣除的上诉理由属反诉内容,因高峰塑胶公司未在本案中提出反诉,故,本院对此不作处理,高峰塑胶公司可另行主张。综上,原审判决高峰塑胶公司支付刘店纸业公司x元及利息并无不妥,应予维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340元,由浙江高峰塑胶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磊

审判员赵某

代审判员宋克洋

二○○九年五月二十五日

代书记员倪文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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