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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某诉开封市新国讯通讯器材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原告崔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开封新国讯通讯器材有限公司。

住所地:开封市X路文盛佳源X号楼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汤晓恒,河南仟方(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崔某某诉被告开封市新国讯通讯器材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孔德亮、王某忠、毛庆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开封市新国讯通讯器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3月21日,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同被告协商达成墙体广告协议书,约定由原告为被告进行墙体广告施工,每平方5元,面积按验收实际计算。协议达成后,2008年7月,原告按协议制作了第一批墙体广告,经被告验收后,被告应支付4730元,实际支付4257元,下欠473元未付。同时被告又让原告继续施工,并提供了电话号码和地址,原告按被告要求又制作了1200平方米广告,但被告却以没让原告施工为由拒绝验收和支付费用,为此,要求被告支付广告施工费6473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1、被告除应当支付473元外,其余6000元及利息,被告不应当支付。2、原告所诉要求被告支付1200平方米,共计6000元的广告施工费,没有事实上、法律上的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21日,原、被告签订墙体广告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原告委托被告制作墙体广告,施工费用为每平方米5元。施工完毕后,经双方验收后,原告向被告支付90%的费用,12个月后,支付剩余全部款项。协议签订后,原告即开始广告制作施工,2008年7月14日,施工结束,原告出具书面施工制作情况内容为“殷总:第一期墙体广告已结束,其分布17个地段,经和文经理下去实地考察和测量,总平方数为946平方米,按签订协议要求,每平方米为5元,946×5=4730元,除扣10%的质量保证金473元外(一年以后给),公司应支付乙方广告费4257元。”2008年7月16日,原告收到被告支付的广告费4257元(扣除质量保证金473元)。此后,原告又进行了施工制作,对于原告后期制作的广告,被告以在2008年7月15日后没有和原告另行签订任何合同,同时也没有书面或口头承诺原告制作任何墙体广告为由不予认可。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已制作的墙体广告费用6000元及利息。

以上事实由协议、领条,照片、及当事人陈述等为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依照协议,均履行了各自义务,依照协议约定被告应返还原告质保金473元。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关于原告索要的后期广告制作费用,因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系受原告委托所制作,且其所做工程量也无相关证据证明,被告又不予认可,故原告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开封市新国讯通讯器材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崔某某质保金473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负担30元,被告负担2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孔德亮

审判员王某忠

审判员毛庆昕

二○一○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刘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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