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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某与迟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4-06-0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沈民(2)房终字第544号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沈民(2)房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石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沈阳市X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工作人员,住(略)-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迟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上诉人石某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2004)大民一权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于2004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4年5月11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董菁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此案,审判员马岩、代理审判员李方晨参加评议,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3年12月16日,迟某经沈阳市X区东顺房产中介中心介绍,石某为甲方(卖方),迟某为乙方(买方),双方签订房地产经纪合同一份,在合同中约定,石某将座落于沈阳市X区X路X号楼X单元X层X号的房屋以79,000元的价格卖给迟某,于合同签订之时迟某支付给石某英定金2,000元,该合同第六条约定:“甲方悔约,甲方应将定金退还给乙方,另付给乙方等同于定金数额的违约金。”石某英于2003年12月16日收取迟某购房定金2,000元后,因未继续履行该房屋买卖合同,迟某起诉至法院,要求石某返还定金2,000元并要求被告石某给付其违约金2,000元整。

上述事实,有双方签订的房地产经纪合同,双方当事人陈述、石某在房屋买卖合同上写有收取定金的收条等材料,已经当事人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迟某与石某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效力。石某未按合同履行,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原审判决如下:一、被告石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返还原告迟某购房定金2,000元,支付违约金2,000元。

宣判后,上诉人石某不服,向本院上诉。其上诉理由是:因自己不懂有关房地产价格,与被上诉人迟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现不同意返还定金及给付违约金,要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迟某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迟某与石某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履行各自应承担的义务。石某因某种原因不同意继续履行合同,迟某要求其按合同约定返还定金2,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双方在合同中还约定,甲方(卖方)悔约,应将定金退还给乙方(买方),另给付乙方等同于定金数额的违约金,故迟某要求石某支付其2,000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也应受到法律保护。故上诉人石某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0元,由上诉人石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董菁

审判员马岩

代理审判员李方晨

二○○四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韩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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