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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市中心支公司与从某某及种某、赵某某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某市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曾学刚,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从某某,男,1944年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项城市司法局干部。

原审被告种某,男,1983年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洪亮,项城市148法律服务所(略)。

原审被告赵某某,男,1972年生,汉族。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某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周某市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从某某及原审被告种某、赵某某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项城市人民法院(2008)项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某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学刚,被上诉人从某某的周某某,原审被告种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洪亮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赵某某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4月22日原告从某某驾驶光速牌三轮摩托车与被告赵某某驾驶被告种某拥有所有权的豫x号货车在项城市迎宾大道与莲花大道交叉口处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和车辆损坏,原告受伤后分别到项城市公疗医院和市第~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l天,花去治疗费x.94元,包括遵医嘱在家就近治疗的624元。本次事故经项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认定原告本人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赵某某负次要责任。原告治疗终结后,经司法鉴定其身体损害程度已构成八、九、十,三个级别的伤残等级。另查明:被告种某拥有的豫x号货车于2008年2月27日在被告周某市中心支公司投了机动车交强保险,现在保险有效期内。又查明:原告从某某出生于X年X月X日。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种某、赵某某共同赔偿受伤致残的治疗费x.94元和误工费、护理费、财产损失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生活补助费、精神损失费共计x.46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从某某于2008年4月22日驾驶光速牌三轮摩托车与被告赵某某驾驶的豫x号自卸货车在项城市迎宾大道交叉口处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此,双方均已认可,按照以人为本的原则。对原告受到损害的合理费用,予以支持。被告赵某某系被告种某雇用的司机,其行为是实施的职务行为。被告周某市中心支公司系豫x号货车的承保公司应依法在其保险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种某已付的x元,被告周某市中心支公司先予给付的x元应予扣除。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种某丁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从某某治疗费40%即x.77元,护理人员误工费50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财产损失508元、残疾生活补助费x.12元、营养费360元、精神损失费x元,共计x.89元,扣除被告种某己付的x元,被告周某市中心支公司已付的x元,被告种某再赔偿原告各种某用x.89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某市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10.1万元的保险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被告赵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50()元,原告承担500元,被告种某承担2000元。

上诉人周某市中心支公司向本院上诉称,原审判决对交强险赔偿项目不清晰。且被上诉人从某某在庭审中增加诉讼请求,未提前通知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从某某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

原审被告种某答辩称,保险公司应在其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审责任划分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且当事人没有提出异议,原审责任划分适当,原审被告种某辩称的,原审责任划分不当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从某某相对于豫x号自卸车而言,属于该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第三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上诉人周某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限额范围内对被上诉人的损失承担直接赔偿责任。上诉人周某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对被上诉人的损失承担直接赔偿责任。本案是机动车之间发生碰撞导致的事故。原审被告种某(赵某某的雇主)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应对被上诉人超出以上保险限额部分的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诉赔的款项计算如下,:1;残疾赔偿金,被上诉人事故发生时为53岁,属于城镇居民户口,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x.05元/年X17年X34%(伤残系数)X40%(责任大小事故的比例)=x.9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360元,护理人员的误工费5076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被上诉人因事故造成八级、九级、十级伤残各一处,本事故不仅对从某某身体造成不可恢复的伤害,也使其遭受一定的精神痛苦,上诉人应当予以赔偿,结合被上诉人的伤残结果,原审被告的事故责任、及当地的生活水平综合考虑,原审判决的x元,也较为适宜。4;医疗费x.77元(周某市中心支公司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x.77元。超额部分由原审被告种某赔偿。5;财产损失费508元。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欠妥,二审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项城市人民法院(2008)项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原审诉讼费的承担。

二、变更项城市人民法院(2008)项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某市中心支公司(减去已支付的x元)在本判决发生法律之日起三日内再赔偿被上诉人从某某x.94元。

三、原审被告种某(因种某己付从某某x元)、赵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护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袁建国

审判员张杰

代理审判员张建松

二00九年五月二十七号

书记员田跃民(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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